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達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達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原記載「零時『52』分許」,應更正為「零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資源回收場人員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回收物中之機車車牌0面,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