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即101年4月12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係98年8月間所犯,後案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4月12日,二者相距約2年8月之久;又前案為故意犯,後案為過失犯,其犯罪型態、罪質、原因、侵害之法益等均迥然不同,且後案係肇因於受刑人偶然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非屬受刑人有意破壞法制、預謀犯罪之行為,其缺乏法治觀念之程度及惡性均非重大,尚不足以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