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3月17日7時6分許,由「順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 鄭裕堂 於105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路○○○○○○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瑞,至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之3「威靈宮」,由「順仔」把風,徐振瑞持釣魚線上綁有黏貼雙面膠之鐵片1組伸入香油箱內黏取現金,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已花用殆盡。嗣經信徒 邱水吉 發覺香油錢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振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水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順仔」之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換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10
5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卷〈下稱第2834號偵卷〉第16頁、10
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偵卷第21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834號偵卷第4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834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3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片1片及釣魚線1條,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2834號偵卷第16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