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晏 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戊○○」名片貳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戊○○」名片貳盒、犯罪所得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及新研車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公司)分別標得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所辦民國95、96年「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採購案,並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4日,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簽訂契約(瑩諮公司履約期間為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新研公司履約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而分別受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址設臺中縣○里鄉○○路○道口巷17之20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丁○○(無罪說明詳如後述)自96年3月2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新研公司,並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期間,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該公司96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之計畫經理職務,掌管計畫執行進度、計畫人員工作分配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涂 晏褘 於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均掌管該站一切內、外勤務執行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乙○○(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目視稽查員職務,負責執行目視判煙稽查工作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甲○○(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均負責執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 涂晏褘 、乙○○、甲○○於上開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分別為瑩諮公司、新研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上開事項之承辦人員,屬受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二、庚○○、乙○○、甲○○均明知(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其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針對柴油汽車在無負載急加速(即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其試驗方法㈠暖車:
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㈡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即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㈢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至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⑴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⑵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針對柴油汽車在全負載(在設定轉速下,油門踏板踩到底時引擎之運轉狀況)定轉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其試驗方法為㈠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依車廠規定之方式(未規定時以定速50km/h)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後,開始試驗。㈡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照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設定如下3個試驗點,選擇適當檔位依序進行試驗。⑴該轉速之100%±50rpm。⑵該轉速之60%±50rpm。⑶該轉速之40%±50rpm。㈢調整動力計負載以達到設定轉速,每個試驗點連續取樣至相鄰兩次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記錄各試驗點之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轉速若低於1000rpm,則以1000rpm±50rpm為試驗轉速。㈣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馬力之35%,未達35%者退驗。㈤馬力比退驗之車輛,應在4小時以上方可進站進行檢測;(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代驗業者己○○、戊○○係以擅自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之方式鎖住油門(又稱擅調),改變柴油汽車的真實車況,以減少排放黑煙(該擅調之柴油汽車僅為通過排氣煙度檢驗,於通過排氣煙度檢驗後,均會調回原有狀態,若未調回原有狀態,則無法應付實際載重時之馬力需求);戊○○尚有以在排氣管加裝套筒,讓排氣孔變大或產生洩氣情況,使檢測器無法檢測到柴油汽車實際排放黑煙狀況之方式,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待渠等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後,己○○、戊○○再將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調回檢驗前之狀態,戊○○並卸下排氣管上加裝之套筒,回復柴油汽車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使依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得以上開方式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三)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過程中,若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之試驗採樣前,即提前踩油門(非指連續3次急加速吹除積存物之情形,即所謂「提前空催」),讓柴油汽車之大量黑煙先行排放後,再讀秒進行試驗採樣,使該柴油汽車係在黑煙量較低之短暫時刻進行試驗採樣或於「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時踩踏油門之際,發現排放黑煙過大,即將油門踏板放鬆,僅踩踏7、8分,而未依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以規避檢驗時該柴油汽車之真實黑煙排放量,均足以分別使「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四)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其罰鍰標準為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大型車每次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涂晏褘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接續犯意及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己○○另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5年7月間,由己○○、涂晏褘期約以每輛柴油汽車500元,作為違背職務使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由涂晏褘對己○○受客戶委託代驗之柴油汽車,於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職務行為時,進行「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己○○旋於95年8、9月間,分2次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85℃咖啡店」,各交付5000元、7000元,合計1萬2000元之現金予涂晏褘收受作為賄賂,作為涂晏褘於95年7、8月間,對己○○送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24輛柴油汽車於排氣煙度檢驗時,違背職務使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該等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涂晏褘再與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甲○○對涂晏褘收受己○○賄賂並不知情),利用甲○○擔任檢驗人員,而涂晏褘擔任報告簽署人之機會,先由己○○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晏褘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涂晏褘放水車輛的車號,再由涂晏褘、甲○○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二)、(三)所示之方法,使己○○(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受客戶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並由甲○○、涂晏褘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該結果表無庸再經臺中縣環保局簽核,旋即表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程序完全終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環保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並圖利己○○及委託其代驗柴油汽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涂晏褘復另行起意與甲○○(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10日止)、乙○○(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與己○○(自95年9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戊○○(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10日止)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甲○○、乙○○擔任檢驗人員,而涂晏褘擔任報告簽署人或甲○○擔任檢驗人員,而不知情之丁○○擔任報告簽署人(就附表貳編號二部分),惟丁○○未實際在場覆核甲○○檢驗數據之機會,由己○○、戊○○分別以渠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晏褘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戊○○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放水車輛車號,或由戊○○於送驗之柴油汽車儀表板上,擺放「戊○○」名片,暗示該車即為放水車輛,再由涂晏褘、甲○○、乙○○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二)、(三)所示之方法,使己○○(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戊○○受客戶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並由甲○○、乙○○、涂晏褘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或由甲○○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再由不知情之丁○○在「報告簽署人」欄上蓋印(就附表貳編號二部分),並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該結果表無庸再經臺中縣環保局簽核,旋即表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程序完全終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圖利己○○、戊○○及委託渠等代驗柴油汽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合計4萬7000元(計算方式如下:不詳車號00輛車均以小型車最低罰鍰3000元計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小型車最低罰鍰3000元計算;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大型車最低罰鍰5000元計算,合計4萬7000元)。
三、嗣因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接獲民眾陳情該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檢驗廠商操作維護之「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疑與代驗業者勾結,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偵辦,經臺中縣警察局搜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涂晏褘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己○○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7年1月16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國道4號三豐路出口高架橋下進行現場勘查,發現戊○○在該址擅調柴油汽車,致使車輛馬力比降低,排氣量變小,產生黑煙變小,再由車主駕駛該車至「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均順利取得檢驗合格,再由車主駕駛受驗車輛至臺中縣豐原市國道4號三豐路出口高架橋下調回正常油門並付費之不法事證後,經警於97年4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里鄉○○路○道口巷17之20號、涂晏褘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居處、乙○○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己○○位於臺中市○區○○路5段169號6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涂晏褘所有供與己○○、戊○○聯絡「放水」之SHARP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供與涂晏褘、乙○○聯絡「放水」之LG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擺放於送驗柴油汽車儀表板上,暗示涂晏褘、乙○○、甲○○該車即為「放水」車輛之「戊○○」名片2盒。警方並於97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道○號高架橋下及同日9時25分許,在臺中縣國道1號豐原交流道下,分別攔查已前往「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合格,並經調回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螺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將上開2車輛送回「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重新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馬力比40.30%,變更為馬力比61.9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紀錄由「合格」變更為「不合格」;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馬力比39.10%,變更為馬力比51.7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紀錄由「合格」變更為「不合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時即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依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甲○○、乙○○、戊○○、丙○○、 陳淑凌朱進財陳瑞明 於、涂晏褘(針對被告己○○而言)、己○○(針對被告涂晏褘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5675號判決參照)。丁○○、涂晏褘、甲○○、乙○○、己○○、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1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譯文表(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42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涂晏褘、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晏褘、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詳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及審理時(詳本院卷㈠第78、79頁、卷㈡第2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均證述確實有應被告涂晏褘之要求,對己○○、戊○○送驗之柴油汽車進行排氣煙度檢驗時加以「放水」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己○○、戊○○均證述確實有要求被告涂晏褘對渠等送驗之柴油汽車,於進行排氣煙度檢驗時予以「放水」及己○○證述確有交付涂晏褘1萬2000元、涂晏褘證述確有收受己○○交付之1萬2000元等情相符。此外,並有下列犯罪證據及理由論述,足以認定被告涂晏褘、己○○犯罪事證明確:
(一)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乙○○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為渠等主管之事務及職務行為,渠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為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公文書」: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述⑴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⑴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⑵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茲不贅述)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臺中縣環保局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業務因
限於人力不足及專業技術,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服務廠商代為操作及維護。瑩諮公司及新研公司分別標得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所辦95、96年「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採購案,並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4日,與臺中縣環保局簽訂契約(瑩諮公司履約期間為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新研公司履約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而分別受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等情,有臺中縣環保局於98年11月9日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分別與瑩諮公司及新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涂晏褘於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均掌管該站一切內、外勤務執行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共同被告乙○○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目視稽查員職務,負責執行目視判煙稽查工作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共同被告甲○○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均負責執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等情,有瑩諮公司98年11月2日98瑩諮
(B)字第2085號函及新研公司98年10月26日新字楠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14至117頁)。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於上開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既分別為瑩諮公司、新研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上開事項之承辦人員,屬受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
㈢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
說明詳載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裁罰之作業流程為:通知到檢車輛進行車籍資料調查-寄發到檢通知-到站檢測(視合格與否,合格-結案;不合格-陳述意見-裁處);若未到站檢測-第2次通知(雙掛號)-到站檢測(視合格與否,同上);若未到檢-陳述意見-裁處(未到檢)。而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測站的檢測結果數據是每日連線上傳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中縣環保局可以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平台去查詢,檢測站檢測不合格的車輛資料,每5日要彙整給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環保局是根據檢測數據裁罰,不可以變更檢測數據而決定不裁罰,臺中縣環保局對於檢測結果沒有權利變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5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所簽發檢驗結果表1式3份,有何用意?)1式3份,第1聯是白色的,我們會跟車主拿來的公文、委託書訂在一起;第2聯是黃色的,也是存查;第3聯是紅色的,是給車主。」;「(不合格時如何處置?)簽完名給車主後,我們會把檢驗結果表送到環保局,由環保局開立不合格陳述意見書,在陳述期限屆滿時,我們才會再開立不合格的處分公文,上頭是由丙○○署名,我們只有在檢驗結果表蓋章,陳述意見書及處分公文並未蓋章。」;「(有無可能檢驗結果表蓋核可而開罰單?)不會,罰單是依據檢驗結果表開立。」;「(你認為判定合格,在法律上有何意義?)就是表示車主不用受罰,在我們核發檢驗結果表後不再出具任何公文書,環保署也不會再發公文,意思是表示檢驗程序結束,除非有再排放黑煙的事實,而被檢舉或查獲,才會重新檢測判定。」;「(所以你認為你的合格判定是否為最終的認定?)是,我知道我自己在蓋報告簽署人章時,是最後決定的人,我不用再送給別人覆核,而我也會將1聯送給車主,表示檢驗程序終結。」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79至80頁背面)相符。足認臺中縣環保局確實限於人力不足及囿於專業技術,而將其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業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分別委託瑩諮公司及新研公司,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業務」之公共事務。而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於上開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即分別為瑩諮公司、新研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上開事項之承辦人員,屬受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因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就「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結果,直接決定受檢驗之柴油汽車是否合格,或是否需面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之罰鍰,此與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私經濟行為」不同。
㈣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視稽查及柴油車到
站檢驗都沒有臺中縣環保局的人員陪同在場,只有路邊稽查時才有臺中縣環保局的人員配合警察及委辦公司員工執行,柴油車檢驗站的地點與臺中縣環保局有點距離,臺中縣環保局在合約中明定請委辦公司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的公告規定,確定相關的標準作業流程具體執行,臺中縣環保局要求委辦公司每天回報工作日誌,並依照委辦公司回報資料,確認委辦公司工作情形是否符合規定,伊會不定期去現場查核,也會不定期透過檢測站內點檢區、檢測區、電腦控制室、廠房周圍設置的監視系統,透過電腦連線,不定期上線查看現場運作狀況,但無法看到個別車輛檢驗時透過電腦檢測的資料,因為遠端連線只能透過監視系統看到現場作業的狀況,並沒有和現場檢驗儀器的電腦連線,無法同步觀看,伊因為有其他的業務要做,不可能一直盯著監視畫面,只能用不定期上線查看或到現場監看(詳本院卷㈠第139頁)。
足見,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於執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係受臺中縣環保局之委託,獨立執行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此與僅能從旁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其本身無獨立執行任務權限之「行政助手」亦不相同。
㈤依臺中縣環保局與瑩諮公司、新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
8條履約管理第2項約定,瑩諮公司、新研公司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人員對於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臺中縣環保局得要求更換,瑩諮公司、新研公司不得拒絕,並於1個月內更換人員,核與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此雖與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乙○○、甲○○是否屬於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無直接關係,然由臺中縣環保局於與委辦公司之契約,明定臺中縣環保局對委辦公司執行上開計畫之人員,有要求更換之權限,並以人員適任與否之管控,達到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確保人員之操守廉潔,對照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乙○○、甲○○於執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係受臺中縣環保局之委託,獨立執行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以觀,益足以證明渠等於執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時,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無訛。
㈥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
說明詳載臺中縣環保局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依其規範「報告簽署人」及「檢驗人員」其檢測業務執行時,具體之檢驗行為如下:⑴報告簽署人:依據TAF之認證規範,報告簽署人之職責為①報告簽署人為維繫認可實驗室/檢驗機構之測試報告及校正報告/檢驗報告有效性之關鍵人員。②報告簽署人應確保其所簽署之測試或校正報告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要求。有關TAF對於報告簽署人之規範,並無報告簽署人需同時在場之規定,因檢驗報告需於檢測完畢後當場交於車主,故需報告簽署人即時核章。⑵檢驗人員:檢驗人員為需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人員訓練所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之證書,始能進行排煙檢測。依委辦契約之規定本項業務,應由受委託廠商督所屬具報告簽署資格人員,確實依規定(本局檢驗報告需於檢測完畢後當場交於車主)執行,若「報告簽署人」在檢測當時未在場,則無法簽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㈠第131頁)。觀諸檢驗人員及報告簽署人必須於「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際同時在場,並同時確認排氣煙度檢驗之相關數據是否正確,共同為檢驗結果合格與否之判定,將檢驗數據及判定結果透過電腦列印詳載於臺中縣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須共同在上開檢驗結果表上核章。顯見,無論擔任「報告簽署人」之被告涂晏褘或擔任「檢驗人員」之共同被告乙○○、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均為渠等主管之事務及職務行為,渠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為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公文書」。
(二)被告庚○○及共同被告乙○○、甲○○均明知「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法規命令,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
㈠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流程為:車輛至排煙檢測站後,
先至報到區報到,提出到檢通知公文,若非車主本人則檢附車主委託書,經現場點檢人員確認後,並填寫檢測同意書等資料,與點檢人員會同進行車況點檢(依點檢表),確認車況適合檢測,將車輛移至檢測區,由該區工作人員進行車輛安全性固定等,再由檢測人員依電腦指令(依據行政署環境保護署於95年1月16日修正公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設定)執行檢測等情,有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說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4至126頁)。
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
定,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其中明載「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針對柴油汽車在無負載急加速(即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其試驗方法⑴暖車: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⑵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即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⑶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至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①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1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②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針對柴油汽車在全負載(在設定轉速下,油門踏板踩到底時引擎之運轉狀況)定轉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其試驗方法為⑴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依車廠規定之方式(未規定時以定速50km/h)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後,開始試驗。⑵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照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轉速),設定如下3個試驗點,選擇適當檔位依序進行試驗。①該轉速之100%±50rpm。②該轉速之60%±50rpm。③該轉速之40%±50rpm。⑶調整動力計負載以達到設定轉速,每個試驗點連續取樣至相鄰兩次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記錄各試驗點之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轉速若低於1000rpm,則以1000rpm±50rpm為試驗轉速。⑷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馬力之35%,未達35%者退驗。⑸馬力比退驗之車輛,應在4小時以上方可進站進行檢測。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
㈢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既係取得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給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瑩諮公司、新研公司分別僱用之檢驗測定人員,並分別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人員訓練所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之證書,對於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應依上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為之,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己○○、共同被告戊○○係分別以渠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晏褘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共同被告戊○○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放水車輛車號,或由共同被告戊○○於送驗之柴油汽車儀表板上,擺放「戊○○」名片,暗示該車即為放水車輛,由被告涂晏褘與共同被告乙○○、甲○○於「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進行「放水」:
㈠證人即被告涂晏褘於警詢時證稱:「(你與己○○及戊
○○兩人如何聯繫特定車輛進站檢測?是否有暗語或暗記?是否有與檢測人員一起掛勾檢測己○○及戊○○兩人所指定之特定車輛?)己○○會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另戊○○會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事先他們兩人會先直接告知車輛號牌,然後我在檢測站內會告知當時檢測站人員,並示意檢測人員『注意一下』,表示受檢車輛係我所交代之車輛要通檢測。」;「(你曾示意過幾位檢測人員要將己○○及戊○○所指定之特定車輛將其檢驗通過?)有曾示意過甲○○、乙○○兩人要將己○○及戊○○所指定之特定車輛將其檢驗通過。」等語(詳他卷㈡第11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也會直接打
電話給你,請你就特定車輛放水?)會。」;「(提示他字㈠卷第35頁序號31通聯譯文,車號000-00就是戊○○直接打電話給你,請你就特定的車輛放水?)是的。」;「(這台車你後來怎麼處理?)我沒有管戊○○,我答應他,但是沒有照他的意思做,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庚○○,我只是敷衍戊○○。」;「(提示車號00-000號在96年9月27日11時19分送驗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這台車是否是你放水的車輛?)沒有印象;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提示車號00-000於96年
6月28日15時15分柴油車排氣煙度結果檢驗表,是否是你放水的車輛?)時間很久,不記得,我在上面檢驗不可能去記得上面檢測的車號是多少。」;「(你在97年4月10日警詢時,有提到戊○○在電話中要你注意366-R
G號,是否要你上該車踩油門,讓該車過關,這個陳述是否屬實?)是。」;「(經本院調閱97年2月29日送驗之車輛,只有366-GR,並無366-RG,366-RG是不是366-GR之口誤?)因為車牌我根本不記得,偵查那些話我印象中有這樣說過,至於車牌時間很久,已經不記得,當時也不記得。」;「(這台車後來你如何處理?)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沒有,實際上有沒有我已經忘記了,我也沒有交代庚○○。」;「(提示他字㈠卷第30頁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的行動電話?)是的。」;「(97年2月29日你有把電話轉給庚○○接聽?)那是因為我們出去一起回來,我剛才的意思是說我不會將戊○○交代的事項特別打電話給庚○○,但是這次確實有將戊○○打給我的電話,直接交給庚○○接聽,因為我剛開車回來,所以我就將電話交給庚○○接聽。」;「(這次是否直接將戊○○要求放水的電話直接交給庚○○接聽?)對。」;「(你到底有無針對己○○送驗的車輛放水?)我沒有在記車號,我跟己○○沒有很熟,我都是看庚○○,所以,我不知道庚○○交代我的有沒有己○○要求放水的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第197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除了透過打電話請你放水外,有沒有用其他的方式暗示你要放水?)我都是電話聯絡。」;「(戊○○會不會在他送驗的車輛上放上他的名片,暗示他的車,請你們放水?)會,但是他有沒有那個意思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確認,他說放他的名片意思就是他送驗的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8頁)。足見證人乙○○雖已無法明確記憶其因被告涂晏褘交代而「放水」之車輛車號及該車輛究屬己○○或戊○○所送驗之車輛,然就戊○○確實會以電話聯絡通知放水車輛之車號,及在送驗車輛儀表上放置「戊○○」名片,讓其知道該車即為戊○○送驗之車輛,則已證述明確。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為了受驗的車
輛而與庚○○、丁○○、乙○○、甲○○電話聯繫嗎?)我有跟庚○○、乙○○、甲○○電話聯絡,是為了受驗車輛的檢驗。」;「(為什麼要為了受驗車輛而與庚○○、乙○○、甲○○電話聯繫?)因為希望他們能夠幫我檢測合格。」;「(你所謂「幫你檢測合格」的意思?)就是通過檢測,車子要進去檢測的時候,大部分都有修理,如果沒有修理我們就調整,我沒有把握受驗的車輛一定會過,所以請他們幫忙,我的意思是如果沒有過,請他們幫忙讓他們過,但是也有車輛進去驗沒有過,也有我沒有把握的車輛進去也有過關的。」(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你如果有要拜託庚○○放水,你通常會在電話裡面怎麼跟他說?)我會跟他報車牌號碼,他如果說OK,就是他願意幫忙。」;「(你會在通聯紀錄裡面詳細提到他怎麼樣放水?)有。但不是每件都會。」;「(如果你在通聯紀錄裡面沒有提到,要怎麼請他放水,庚○○怎麼知道你是請他放水的意思?)我在12月初的時候,我電話聯絡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如果打電話去報車牌,就是要請庚○○幫忙。」;「(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卷第131頁序號2之通聯紀錄,這是不是你打電話給庚○○,請他就6V-550號進行放水的意思?)是。」;「(庚○○是否有同意?)他說OK,就是儘量幫忙。」;「(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卷第131頁背面序號5之通聯紀錄,這是你打電話給他,請他就2G-869號進行放水的意思?)是。」;「(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卷第133頁序號18、19、20之通聯紀錄,這是你打電話給庚○○要他針對車號00-000號車輛,以空催提早的方式來進行放水?)是。」;「(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卷第133頁序號21之通聯紀錄,這是你打電話給庚○○要他針對640-HJ號車輛進行放水?)是。」;「(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卷第134頁序號
3之通聯紀錄,這是你打電話給乙○○請他轉交給庚○○接聽,請庚○○就366-GR號進行放水?)是。」;「(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卷第134頁背面序號5之通聯紀錄,這是你打電話給乙○○,請乙○○就802-XJ號進行放水?)我是要拜託他,但他一直要推掉。」;「(但乙○○在通聯中有說好?)乙○○說好但是沒有放水。」;「(提示本院卷附件802-XJ號排煙度檢驗表,該車確實有過關,有何意見?)這部印象中乙○○沒有接我的,他好像沒有同意,我們都有調整,但不見得會過。」;「(電話中乙○○並沒有拒絕你,有何意見?)他或許有幫忙。」(詳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我放名片希望他們看到,涂晏褘、乙○○、甲○○看到後可以放鬆。」;「(怎樣放鬆?)儘量讓我檢驗合格。」;「(你以前是否有代驗,且自己進去?)是的。」;「(後來你不能進去你就改放名片?)是的。我就打電話報車號或放名片。」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7、179頁)。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雖其目前已無法明確認定確實有放水之車輛車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到之車輛,嗣後有無確實加以放水,亦因需依檢驗時之狀況作最後決定,其目前已無法記憶,致本院無法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譯文內有提到車號之車輛,即為放水之車輛,然證人戊○○確實是以電話聯絡或放置名片之方式,告知被告涂晏褘、乙○○放水車輛車號或暗示該車即為其送驗而需要放水之車輛,則與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確有監聽到以下之通訊監察內容:
⑴97年2月12日09:13:19至09:14:26,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1頁):
戊○○:晏褘哦,早,有1台可以進去嗎?涂晏褘:好啦(來)。
戊○○:6V-550,電腦車。
涂晏褘:好。
戊○○:6V-550, 謝謝
⑵97年2月18日08:48:24至08:49:01,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1頁背面):
戊○○:晏褘哦!你在裡面嗎?涂晏褘:對。
戊○○:有1台2G-869麻煩一下。
涂晏褘:好。
97年2月18日08:55:49至08:56:29,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1頁背面):
戊○○:晏褘哦!那乙台(空催)可能要提早(放
)哦?涂晏褘:我現在要出去了ㄋ。
戊○○:裡面有那個(交代)嗎?涂晏褘:裡面,嗯...,好,你說幾號?戊○○:2G-869,麻煩一下。
涂晏褘:好!戊○○:(空催)可能要提早(放)啦!麻煩你。
⑶97年2月25日08:41:24至08:42:17,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3頁):
戊○○:晏褘哦!早,有在裡面嗎?有1台TI-118
,電腦車,可以嗎?涂晏褘:哦!好。
97年2月25日08:58:49至08:59:17,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3頁):
戊○○:TI-118,要進去哦?涂晏褘:哦!好。
97年2月25日08:59:25至08:59:43,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3頁):
戊○○:(那台)空催(轉速)可能要提早(放
)哦?涂晏褘:好。
⑷97年2月29日13:43:30至13:44:11,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3頁):
戊○○:晏褘哦!還有1件要拜託640-HJ。
涂晏褘:我在外面ㄋ。
戊○○:外面哦...可以交代嗎?涂晏褘:沒辦法...,你跟車進去就好了, 小黑 (甲○○)在裡面。
戊○○:小黑在裡面嗎,好。
97年2月29日13:52:45至13:53:48,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涂晏褘)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3頁背面):
戊○○:晏褘哦!你可以幫我打一下電話給小黑(
甲○○)嗎?涂晏褘:怎麼樣?戊○○:我還在等(別台)車,這台(640-HJ)不
知可不可以讓他先進去(驗),這樣可以嗎?涂晏褘:嗯...,我不知道打給他(小黑),他
會不會接,如果他在忙,...你叫他等一下啦。
戊○○:這樣怎麼辦?...還是你打進去再叫小
黑回你電話呢?涂晏褘:好啊!戊○○:640-HJ啦。
⑸97年2月29日08:47:29至08:48:42,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通訊監察內容(乙○○轉交給涂晏褘接聽,詳偵卷第134頁):
戊○○:晏褘哦!今天有驗車嗎?不是機器保養?涂晏褘:這個月沒有排(保養),過年前已經做過了。
戊○○:哦!...這樣有1台要進去,366-GR,
麻煩一下!戊○○:幫我注意一下哦!涂晏褘:好!⑹97年3月12日09:16:20至09:17:19,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乙○○)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4頁背面):
戊○○:(在)裡面還是外面?乙○○:外面啦!現在都嘛在外面,哭(台語)現
在沒有可以(留)在裡面了!戊○○:啊晏褘ㄟ?乙○○:裡面吧?戊○○:沒有啊,說也在外面。
乙○○:也出來哦,...怎樣嗎?戊○○:有1台802-XJ,電腦車,先打電話那個(交代)一下。
乙○○:哦好啊,我打(電話)看看。
戊○○:802-XJ,好,謝謝啦!97年3月12日09:29:41至09:30:4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通訊監察內容(詳偵卷第134頁背面)
乙○○:喂!沒回(電話)!戊○○:再拜託一下啦!乙○○:好啦,我在等(他)電話,不然怎麼辦!
啊那台是怎樣,你看要不靠近中午那時再牽進去(驗)?戊○○:...已經進去啦!乙○○:進去(驗)了哦!哇!哭夭(台語)。
戊○○:今天又(是)在40%那裡啦!乙○○:ㄟ,黑煙很大嗎?戊○○:不會啊!乙○○:好啦!我講看看...,我叫人跟他講看
看!戊○○:再(幫我)聯絡一下啦!乙○○:好!此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15號、聲監續字第62號、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譯文表(詳偵卷第127至142號)在卷可證。
㈤另覆核臺中縣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監
聽到被告涂晏褘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己○○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結果,亦確實有監聽到戊○○與涂晏褘、乙○○、甲○○之通話及己○○與涂晏褘之通話內容,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15號、聲監續字第62號、聲監續字第
10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8至33頁)。顯見被告己○○、戊○○確實有利用電話聯絡之方式,告知被告涂晏褘等人放水車輛之車號,請被告涂晏褘等人就該車輛予以放水。
(四)被告涂晏褘及同案被告乙○○、甲○○係以下列方法,使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任由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代驗業者即被告己○○、共
同被告戊○○以擅自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之方式鎖住油門,改變柴油汽車的真實車況,以減少排放黑煙或任由共同被告戊○○以在排氣管加裝套筒,讓排氣孔變大或產生洩氣,使檢測器無法檢測到柴油汽車實際排放黑煙之狀況,待排氣煙度檢驗合格後,再將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調回檢驗前之狀態,並卸下排氣管上加裝之套筒,回復柴油汽車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使依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得以上開方式通過排氣煙度檢驗:
⑴柴油車送驗前先調整柴油泵浦(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
)、油門調到一定轉速(調整引擎最高轉速螺絲),以減少排放(黑煙)之煙度,且能通過排氣煙度檢測之「馬力」及「轉速」規定,並在通過排氣煙度檢測後,將噴油量及引擎最高轉速調回先前之狀況,恢復車輛原先之車況及(黑煙)煙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義之不當調整油門大小,即所謂「擅調」,固屬車主在排煙檢測站外之自主行為。然「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於95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總說明詳載「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業於92年12月2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訂定之條文係參採CNS11644、CNS11645制定,另為有效遏止「擅調」,特於實施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中增列「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馬力之30%,未達30%者退驗。」乙款,以遏止車況不正常之柴油車進行黑煙檢測。馬力比退驗制度實施至今已迄2年,實測馬力比值低於30%之平均車輛數約占總檢測車輛數7.4%,實測馬力比值低於35%約占23%,為更有效遏止不當擅調,特修正「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將退驗馬力比值由30%提昇至35%,另為避免民眾退驗後未進行正確保養維修,僅將油門「擅調」後,回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造成同1車輛1日內在排煙檢測站進行多次檢驗,皆因檢測馬力比值不符規定致退驗,造成公家資源浪費,擬增訂檢測車輛經退驗後,應在4小時(經電洽廠商維修保養之時間,噴油嘴噴油壓力調校約需4小時)以上方可再進站檢測等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60042113號函亦明載,依該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叁、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五、試驗方法:⒋「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力之35%,未達35%者退驗...」,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車輛以非法「擅調」方式影響排煙檢測結果,而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時之免責依據等語可知,馬力比退驗制度係在無法確認及區分送驗車輛有無經過車主「擅調」,亦或因送驗車輛本身即因車輛老舊或車況不佳,而馬力比偏低之情況下,為避免車主於送驗前不進行實際之車況維修,以使車輛符合排氣煙度檢驗,而僅單純調整柴油泵浦(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油門調到一定轉速(調整引擎最高轉速螺絲),減少排放(黑煙)之煙度,以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且因該擅調行為導致車輛失去原有車輛馬力及載重動力,故於通過排氣煙度檢驗後,需將噴油量及引擎最高轉速調回先前之狀況,恢復車輛原先之車況,始能因應車主駕駛或使用之需求,然同時亦恢復原有(黑煙)煙度之空氣污染程度,進而規避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故以實測馬力比值35%作為退驗標準,非謂實測馬力比值超過35%的「擅調」行為,係合法而得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之免責依據。觀諸所有「擅調」行為均係為減少排放(黑煙)之煙度,以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並在通過檢驗後即調回原先之狀況,同時恢復原先空氣污染之程度,若謂此「擅調」行為係合法行為,則空氣污染防制法針對柴油汽車之相關檢測及裁罰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需大費周章設計馬力比退驗制度,臺中縣環保局亦無需於排煙檢測站內公告嚴禁任何與「擅調」有關之行為(如:未經工作人員同意嚴禁私自翻起車頭、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等行為),若有違反則移請該局政風單位查處及檢舉陳情專線等(詳本院卷㈠第128頁)。是檢驗人員或報告簽署人若「明知」車主或代驗人員有「擅調」行為,仍任由車主或代驗人員以「擅調」後之不實車況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並通過排氣煙度檢則,自有違反「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核先說明。
⑵另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
50094632號書函附之「修正現行規定柴油車馬力比值由35%調高至40%」草案研商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載明
(一)為防止到檢車輛擅調,規避檢驗,有必要修正現行「柴汽油車油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將退驗馬力比值由現行35%提昇至40%乙節,本署與與會專家學者及各地方環保局皆有一致共識。(二)為降低民眾擅調車輛到檢,浪費公家資源,考量修正原規定馬力比退驗車輛,應在4小時以上方可進站進行檢測之期限延長至8小時以上,使退驗後俟翌日方可進站檢測,並為促請車主考慮將不符合使用之高污染車輛淘汰,以避免污染環境,增訂第2次馬力比退驗時,應在1星期以上方可進站進行檢測;第3次馬力比退驗應在2星期以上;第4次馬力退驗應在3星期以上;第5次馬力比退驗應在4星期以上,以確保其完成維修保養程序。(三)惟為保障民眾權益,仍無法通過馬力比退驗標準達5次以上之車輛,考量增訂得檢具原廠使用噴射幫浦檢驗台測試符合原廠規格,並無擅調之證明文件,進站按實測馬力進行排煙檢驗(詳他卷㈡第16頁)。凡此,亦足以證明「擅調」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禁止之行為。
⑶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
附說明詳載「加裝排氣管套筒或未取下」是否影響測值,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貳、叁之四、車輛狀態⒋排氣系統不得有任何異常洩漏現象,加裝排氣管有使排氣系統異常洩漏之虞,故推測會影響測值(詳本院卷㈠第
12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行檢測的柴油車可不可以加裝排氣管套筒?)依照檢測規範的規定排氣管不能有洩漏的情形,如果加裝排氣管套筒會有洩漏的情形,所以不可以。」;「(檢測站人員如果發現受檢車輛有加裝排氣管套筒要如何處理?)請車主將排氣管套筒卸下,若當場不能卸下就退驗。」;「(在哪幾種情形底下,受驗車輛會被退驗?)根據點檢表的規定進行點檢,如果不符合規定就會被退驗。」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2頁)。是加裝排氣管套筒確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明文禁止之行為,且為點檢過程即須點檢之項目。檢驗人員或報告簽署人若「明知」車主或代驗人員有「加裝排氣管套筒」行為,仍任由車主或代驗人員以「加裝排氣管套筒」之不實車況,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並通過排氣煙度檢則,亦有違反「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⑷證人即被告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者是否
還有其他手法可以過關?)是。」;「(業者怎麼做?)他們一種是鎖油門,讓車子馬力不會全部跑出來,另一種加排氣管套管,讓排氣孔變大,會讓檢測數值變,但是不一定會過。」;「(業者這兩種手法都是檢測人員可以知道的?)是的,鎖油門檢測人員不知道,但是加裝套管檢測人員一眼就可以看出。檢測員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知道看出有鎖油門,因為有些車輛本來馬力就不足,有些是因為鎖油門。」;「劉政裕、己○○會特別打電話給我,是針對他們沒有把握可以過關的,就是有可能是經過他們的修理或擅調,也就是鎖油門之後,還是沒有把握可以過關的車輛,就會特別打電話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5頁);於警詢時陳稱「(你與代驗業者己○○及戊○○兩人在何情況之下,會與你約定特定車輛及時間進站檢測?約定後你是否都在檢驗場內,將該特定車輛受檢通過檢測?)己○○及戊○○兩人會將無法通過檢測之柴油車輛在事前先在外面動手調整柴油泵浦,並將車輛之油門調整到一定轉速後,待檢柴油車輛所排放之廢氣煙減少,以便通過檢測,然後我會在檢測站內把關,將己○○及戊○○兩人事先所告知的車輛檢驗通過。」;「(你是否事先知道己○○及戊○○兩人之代驗業者會將受檢柴油車之油門泵浦縮小,以降低排放廢氣?外觀車況是否足以辨識?車輛馬力變小,是否可以通過檢測?標準程序如何處理?)我知道。
己○○及戊○○兩人之代驗業者會事先以電話聯繫,將受檢柴油車之油門泵浦縮小,以降低排放廢氣之車輛牌照告知,然後我會在場把關將告知車輛通過檢驗。車輛馬力變小,一定要調到適當之馬力比35%就可以通過檢測。標準程序與一般正常車輛檢驗程序是一樣的。」等語(詳他卷㈡第11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戊○○代驗的車子是否會加裝排氣管?)會,他這陣子的車子都有。」;「(加裝排氣管是否符合你們檢驗的規定?)按照法令規定是不能加裝,所以看到加裝要把它卸下才施測。」;「(加裝排氣管會不會影響到施測值?)會影響,因為煙度會受影響,有可能會降低,所以依規定一定要卸下之後再做施測。」等語(詳他卷㈡第127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況點檢的點檢人員
需要注意送驗的車輛排氣管有無經過改裝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4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知否該小貨車【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加裝排氣管?)知道。」;「(依你們規定,加裝物品於車上,是否先排除再做排氣量檢測?)規定是要,是在車況點檢表上有表示排氣管是否有破損或改裝,我們都要排除才能檢測,若無法排除,就要退驗。」等語(詳他卷㈡第90頁背面)。
⑹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若未依規定重
踩油門及卸下排氣管檢測,如何處理?)這個時候不能蓋出檢測成果表,檢測人員蓋章並不算數,還需經過我們報告簽署人的覆核,除我外,包括涂晏褘、 許建新 、丙○○。」等語(詳他卷㈡第78頁背面)。
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果只有幫車
主調整噴油量螺絲以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你的收費是多少?)1500元至2000元,修配廠是1500元,一般的客戶是2000元。」;「(你會將受驗車輛加裝你自製的排氣管來通過檢測?)我有加裝。」;「(庚○○、乙○○、甲○○、丁○○都知道你將受驗的車輛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最高轉速調整螺絲?)是,應該庚○○、乙○○、甲○○都知道。至於曾啟華是否知道我就不曉得。」;「(你加裝自製排氣管的目的為何?)要減輕他的黑煙濃度。」;「(你加裝自製排氣管只是為了要通過柴油車排煙檢測,檢測完之後就會將加裝的排氣管卸下拆回?)是的。」;「(你以加裝自製排氣管的方式來減輕黑煙濃度,涂晏禕、乙○○、甲○○、丁○○是否知情?)我沒有跟他們溝通過。」;「(你加裝自製排氣管他們有沒有表示過意見?)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於警詢時證稱:「(你從事柴油排氣代驗工作,是否有幫車主維修?維修內容為何?)我並沒有做維修工作,客人的車輛,我僅是將其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若黑煙過大,油量就要調小。
還有調整引擎之最高轉速調整螺絲,也是為了減少黑煙,而且能通過排氣檢測之「馬力」、「轉速」等項目」等語(詳他卷㈡第10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加裝排氣管是否符合規定?)我做第1支的時候發現他們沒有反應,我就裝了。」;「(加裝排氣管是否會影響到排氣檢測?)會。」;「(為何要加裝來影響?)因為這樣通過的機率才高。」;「(你認為這樣符合原來車子的狀態嗎?)不符合。」等語(詳他卷㈡第111頁)。
⑻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將送驗
的柴油汽車送到檢測站前,會先調整柴油汽車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螺絲?)會。」;「(調整目的為何?)減少黑煙的排放量。」;「(經過調整的車輛檢驗完畢之後,會不會將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螺絲調回?)有些會有些不會。
」;「(有些為何不把他調回來?)因為如果不調回,載重的時候馬力會不夠。」;「(你將因為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螺絲調整後,減少黑煙排放量而檢驗過關的車輛,又調回原來的狀態,不就又恢復原來的車輛污染狀態?)是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於警詢時陳稱:客人或汽車修配廠若有收到環保局的排放黑煙檢驗通知,就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們調整引擎之柴油噴油泵浦跟噴油嘴或引擎,以減少排煙量,客人有驗過伊才會收費,一般客戶收2000元等語(詳他卷㈡第13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調油門的規避手法是否很正常?)很正常。但是如果調完沒有調回正常值,重車就沒有辦法行駛,只有空車能行駛。」等語(詳他查卷㈡第139頁)。
⑼綜此可知,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明
知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代驗業者己○○、戊○○係以擅自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之方式鎖住油門,改變柴油汽車的真實車況,以減少排放黑煙,另戊○○尚有以在排氣管加裝套筒,讓排氣孔變大或產生洩氣,使檢測器無法檢測到柴油汽車實際排放黑煙之狀況,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猶讓己○○、戊○○以不實之車況,進行並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任由己○○、戊○○於排氣煙度檢驗合格後,再將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調回檢驗前之狀態,並卸下排氣管上加裝之套筒,回復柴油汽車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而使依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排氣煙度檢驗無訛。
㈡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過程中,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
煙度試驗」之試驗採樣前,即提前踩油門(非指連續3次急加速吹除積存物之情形,即所謂「提前空催」),讓柴油汽車之大量黑煙先行排放後,再讀秒進行試驗採樣,使該柴油汽車係在黑煙量較低之短暫時刻進行試驗採樣或於「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時,發現排放黑煙過大,即將油門踏板放鬆,僅踩踏7、8分,而未依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以規避檢驗時該柴油汽車之真實黑煙排放量,分別使「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通過排氣煙度檢驗:
⑴被告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讓不合格車輛過
關有那幾種手法?)一種是油門不要到底,另一種是提前空催。」(詳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油門踩到底,時速會上去,時速如果減下來,我們在檢測時會有時速的數值、轉速的數值、馬力的數值還有排煙的數值,檢測當時如果把油門踩到底,發現後面的黑煙變大,可能就必須把油門稍微放掉,可能踩8分或7分,這時時速、轉速、馬力會降下,排煙的數值也會降下來。如果排煙的數值還沒有過關,我們就用馬力不足退驗,排煙的數值降下、也過關了,電腦只會列印採樣時間,我們不要把油門踩到底,只要把油門踩到電腦規定的標準之上就可以。」;「結果表要採驗兩次,在連續採樣的中間有停頓,第1次的採樣和第2次的採樣的煙度不能超過3%,第1次採樣的時候發現煙度數值比較高,中間停頓的時候我會放油門,讓他的油門;馬力轉速降下來,煙度降下來,也就是在第1次、第2次採樣的空檔放油門,再讓他第2次採樣,煙度降下來超過第1次3%,電腦就會重新採樣第3次,因為表格出來規定兩次採樣不能超過3%,所以超過會採第3次,如果與第3次的數值相差3%之內,第1次比較高的數值就會被淘汰,只留存第2次、第3次採樣資料。在上面踩的人面前也有螢幕可以看到數值,如果上面的人第1次踩油門採樣超過標準,就會採第2次還是不過關,我們第3次就會放到馬力不足,讓他退驗。」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以何方式放水?)就是油門不要踩到底,還有提前踩油門,我是要求甲○○、乙○○他們要做我剛所說的放水動作。」等語(詳他卷㈡第12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何謂電腦車?)意思就是沒有辦法擅調油門,那個一定要經過原廠偵測電腦處理才有辦法。」;「(為何在通訊監察中表示有放行電腦車?)我的方式就是要求檢測人員油門不要踩到底。」等語(詳他卷㈡第132、133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怎樣進行放水
的動作?)就是油門沒有踩到底,好像只有這樣。」;「(油門沒有踩到底是指在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還是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時,還是兩者都有?)只有全負載的時候有,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時,我是利用提早催油門方式來放水。」等語(詳本院卷㈠194頁背面、第19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要我踩油門,不要一次踩到底,我只是順順踩,沒有快速踩油門到底;一般車的規避手法如同上面所講,但電腦車規避手法,可以用踩油門方式來規避,因為電腦車沒有辦法調修,所以戊○○在遇到電腦車的時候,就會特別打電話給我,要我上去踩油門,因為他跟我認識,在94年的時候,每天都會叫車來修,我之所以會特別配合戊○○,除了我認識他以外,涂晏褘會特別交代,他會特別交代是「 劉仔 」的車,我就知道要放行了;戊○○確實打電話給我,叫我注意一下,他要求我上去測試,因為其他人不會配合他。我之所以會配合他,是出於涂晏褘的關係等語(詳他卷㈡第101、102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確實並未依照規定將油門踩到底,而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有關「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檢測」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1頁)。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請他們要如何
讓你把沒有把握或不能過關的車輛,可以過關?)有些車子是急一踩油門的時候黑煙會很大,所以叫他們幫我提前踩油門,車子急踩油門第一黑煙會很大,之後就沒有黑煙,只有第1下踩下去會有黑煙,所以我要他們避開第1次踩下去產生大量黑煙進行的檢測。
」;「(提早空催的目的,除了讓第1次大量排放黑煙的時間避開檢驗時間以外,是不是也讓你經過調整噴油量,及引擎最高轉速調整螺絲的車輛,因為沒有辦法在4秒內達到最高轉速,而有時間在5、6秒以後達到最高轉速通過檢測?)這是兩種事,照規定要在4秒內達到最高轉速,因為我調整修後沒有辦法在4秒內達到轉速,所以在計時之前,就請他們先踩油門先拉長踩油門的時間,讓他變成5秒或6秒踩油門的時間才會達到最高轉速,另1種就是提早踩油門,就是急踩油門4秒是他們檢測站的規定,在他們檢測須急踩油門的4秒前,請他們先踩油門,比如說正常來說,從5秒倒數計時,我的印象中,5、4、3、2、1,開始踩油門,並且採樣,計時1、2、3、4放掉油門,我請他們先踩油門,就是在正常他們開始踩油門之前,就請他們先踩油門,一直到開始採樣及採樣結束,才放掉油門,他們先踩油門的那段時間還沒有採樣,但是已經將最大的黑煙排放掉,這是我個人的認知」;「至於電腦車,我曾經有跟涂晏褘講說油門不要踩到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行賄涂
晏禕,他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幫你放水?)跟乙○○、甲○○他們講的一樣,油門沒有踩到底、提前空催的方式。」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5頁)。
⑹綜此可知,提前踩油門(即所謂「提前空催」)及未
依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確實為被告涂晏褘等人規避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而分別使「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方法。
⑺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
附說明固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規定,未有「不重踩油門到底或未達4秒鐘」、「未到動力計前即提早空催」之規定,且無此用語釋義,是否因此使煙度檢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屬專業判斷,該局查無相關文獻或報導以憑判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
9頁),惟同頁說明亦載明故意「不重踩油門到底或未達4秒鐘」、「未到動力計前即提早空催」應屬檢測人員之不當操作,依委辦契約之規定應由受委託廠商督導所屬人員,確實依本署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執行等語。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
97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檢驗員踩油門時有沒有規範,你回答是有一定的標準程序,也不許用技巧性的操作,你能不能說明所謂的「標準程序」為何?)就是我剛剛說的,整個作業流程,有一個標準程序,這個標準程序我們是用電腦去監控,所以檢測人員要依照電腦的指令去監測,他的標準程序就設定在電腦上,踩油門的標準程序是你要重踩下去,持續幾秒(要看規定,電腦已經設定),如果檢測人員沒有達到電腦的標準規定,就沒有辦法進行下一步,我就在現場看他們有沒有按照電腦的螢幕去操作,標準是由電腦去判定。」;「(不重踩油門到底,或未達4秒鐘,有沒有違反標準程序?)他如果沒有這樣,電腦就沒有辦法呈現下一個動作。」;「(為何證人甲○○他有透過油門未踩到底來進行放水?)不知道。」;「(依你所述,電腦不可能讓檢測人員有不依規定進行檢測的情形,而證人甲○○同時也身為被告,卻承認有透過油門未踩到底的方式來放水,你身為業務稽查人員,這中間的漏洞在那裡,是不是應該問你?還是應該問何人?)因為檢測程序是環保署規定,整個設定都是依據規定設計。他沒有踩到底是他個人的問題,依照電腦的設計應該是可以偵測出來,我也是到現在聽法官講這樣可以放水。」;「(未到動力計前即提早空催,有沒有違反標準程序?)我沒有聽過這個名詞。」;「(在你承辦該業務期間,你也不知道是否可以利用未到動力計前即早空催的方式來放水?)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1頁)。
由此可知,「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未有「不重踩油門到底或未達4秒鐘」、「未到動力計前即提早空催」之規定,實因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乃規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之正常程序,上開方法即為被告涂晏褘等人規避正常檢驗程序之技巧,且顯然尚為臺中縣環保局稽查員丙○○所不知,如此僅彰顯臺中縣環保局對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專業知識及防弊措施均有待加強,尚不足為被告涂晏褘等人並無舞弊行為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涂晏褘及同案被告乙○○、甲○○確有以上開㈠、
㈡之方法,使附表壹、貳所示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於97年
4月10日進行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排氣煙度檢驗時, 伊有 透過電話交代甲○○要讓該車通過檢測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其於警詢時陳稱:「(今日9時4分進站檢測之遊覽車號牌00-000號是何人聯繫進站檢測?是否有通過檢測?你當時有無在場?)是戊○○於今日早上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我該遊覽車車號00-000號要進站檢測,當時我有在檢測站內遊覽車還未進站檢測時,我出門有交代檢驗人員甲○○要注意遊覽車車號00-000要進站檢測,然後是有通過檢測。」等語(詳他卷㈡第11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車號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確實並未依照規定將油門踩到底,而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有關「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伊是依照被告涂晏褘之交代,對該車輛進行放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1頁)。③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據本隊今日現場蒐
證發現你僅將ZZ-332號、4596-UB號柴油車代驗排氣之車輛油門泵浦縮小,以減低排氣,致車輛馬力變小,再由車主駕駛該車輛至臺中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測站檢測,是否屬實?)是的。」等語相符(詳他卷㈡第107頁背面)。
④證人朱進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接獲臺
中縣環保局來函通知伊所有登記在寶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柴油車排氣不合格須複驗,伊經由朋友介紹聯絡綽號「 阿明 」(即陳瑞明)的男子,與「阿明」約定於97年4月10日8時許,在臺中縣后里國道4號與三豐路旁的橋下等待調整柴油泵浦,以便通過臺中縣環保局柴油汽車廢氣檢驗,因「阿明」較晚到,伊就將車交給綽號「 小劉 」(即戊○○)之人調整柴油泵浦,伊檢驗完車輛後,綽號「阿明」就在三豐路等我,並替伊將該車的泵浦調回來,並收取2000元的調整費用, 嗣伊 偕同警方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對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行複驗,其中「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即不合格等語(詳他卷㈡第39、40、57至60頁)。
⑤證人陳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朱進財有打電話給伊,
委託伊幫忙調整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的泵浦,以便通過臺中縣環保局柴油汽車廢氣檢驗,97年4月10日7時許,伊與朱進財約在臺中縣○里鄉○○路○道○號橋下,要調整該車的柴油泵浦,因伊比較晚到,該車已被綽號「小劉」(即戊○○)調整好,朱進財檢驗完畢後,伊就在路口等他,並替他將該車的柴油泵浦調整回來,並向他收取調整費用2000元。2000元只是調整的費用,要修理就不只這個價錢,伊不曾與戊○○來往,無須與他平分朱進財給的2000元等語(詳他卷㈡第64至66、69至71頁)。
⑥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7年4月10日9時4分進
行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其馬力比為39.1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紀錄均判定為「合格」,然於同日10時20分再次複驗結果,其馬力比變更為51.7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紀錄顯示其污染度測試結果係「不合格」,此有該車前後2份「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詳他卷㈡第49、51頁)。
⑦此外,並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改裝油門照片(詳偵卷第144至146頁)在卷可稽。
⑧綜此可知,被告涂晏褘確有要求共同被告甲○○以
任由共同被告戊○○擅調油門及以不重踩油門之方式,使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通過檢驗,並使「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①被告涂晏褘雖否認有交代甲○○對車號0000-00號
車進行放水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對車號0000-00號車進行放水,然其同時亦證稱:「(這台車你在檢測過程中有無發現什麼異樣?)這台車剛到檢測站的時候,他連上坡都上不去,我懷疑這台車的馬力有被擅調過,馬力有被鎖起來,在檢測過程中我一樣油門是照規定踩到底,前後兩次檢測不一樣,他這台車出去後在進來驗第2次的馬力、車況輸出情況完全不同,這對車輛污染程度、車況沒有辦法與第1次作比較,所以兩次檢測過程是不一樣的,但是檢測方法、檢測過程完全沒有放水,第1次檢測有過關,他的車況輸出馬力已經很小,我在檢測的時候,他剛好到符合檢測輸出馬力的邊緣,他如果輸出馬力再小就不能檢測,他就剛好到邊緣。」;「(你在警詢時,你有說這台車在排氣管上有套1個類似套筒,是否屬實?)是。」;「(這台車儀表板是否有放劉政裕的名片?)應該有吧,時間太久不能完全確定。」(詳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第82頁);「(裝套筒是否會影響數值?)要看檢測槍放哪邊。」;「(庚○○說裝套筒會影響數值,庚○○所言是否正確?)正確。」;「(如果不會影響數值,車主花錢請業者裝套筒是要做什麼?)套筒會影響數值。」;「(鎖油門會不會影響數值?)會。」;「(4596-UB有無鎖油門?)我認為是有。」「(你一踩下去的時候是否就知道?)我是懷疑不是一般行駛的狀況,應該是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3頁);其警詢時亦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儀表板有放1張戊○○名片,在排氣管有套上類似套筒的東西,會造成我們的採驗槍無法正常的採到排放的廢氣等語(詳他卷㈡第86頁背面)。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據本隊今日現場蒐
證發現你僅將ZZ-332號、4596-UB號柴油車代驗排氣之車輛油門泵浦縮小,以減低排氣,致車輛馬力變小,再由車主駕駛該車輛至臺中縣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測站檢測,是否屬實?)是的。」;「(警方今日蒐證你於4596-UB號車輛上加裝警方所查扣之自製排氣管,目的為何?該物如何得來?)我加裝該我自製排氣管於該車輛上,是為了要讓車輛所排放之廢氣在接受檢測時能更加擴散(使汙染度降低)。是我自製的。當車輛完成檢驗後,我會再將該排氣管卸下拆回等語(詳他卷㈡第10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貳所提到的車號0000-00號、ZZ-332號確實是你拜託他放水的兩輛車?)我知道的是1輛巴士還有1台小貨車,但車牌我不記得,但這兩輛車確實有拜託庚○○放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我放名片希望他們看到,涂晏褘、乙○○、甲○○看到後可以放鬆。」;「(怎樣放鬆?)儘量讓我檢驗合格。」;「(你以前是否有代驗,且自己進去?)是的。」;「(後來你不能進去你就改放名片?)是的。我就打電話報車號或放名片。」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7、179頁)。
③證人陳淑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家自營
的誠益修車廠客戶帷豐製模有限公司表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收到環保局寄發給的通知書,要求該車要作柴油排氣檢驗,伊即應客戶的要求,駕駛該車前往「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柴油排氣檢驗,伊在受檢前先聯絡劉政裕,並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道○號高架橋下,由戊○○幫伊做車輛調整,並在排氣管後段加裝1段排氣管,收費1500元,經戊○○調整車輛後,該車有通過排氣煙度檢驗,因為經過戊○○作車輛調整後,車輛比較沒有力道,故伊在受檢後還需要開車找戊○○調回油門原先的設定,並且拆下其加裝的排氣管,戊○○有拿1張個人署名的名片,置放在貨車儀表板前,交代伊不要動它,伊於檢驗合格後,開車找戊○○調整回來時,戊○○就將該名片收回。警方嗣將調整回來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回「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第2次複驗,排氣煙度檢驗就不合格等語(詳他卷㈡第21、22、57至60頁)。
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4月10日9時21分
進行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其馬力比為40.3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紀錄均判定為「合格」,然於同日10時36分再次複驗結果,其馬力比變更為61.9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紀錄顯示其污染度測試結果係「不合格」,此有該車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詳他卷㈡第25、37頁)。
⑤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裝油門、排氣管照片(詳偵卷147至148頁)在卷可稽。
⑥綜此可知,被告涂晏褘、甲○○等人係應戊○○在
送驗車輛儀表板前擺放「戊○○」名片,得知劉政裕暗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放水車輛,而任由戊○○擅調油門及加裝排氣管套筒之方式,使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通過檢驗,並使「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⑶被告涂晏褘、甲○○、乙○○、戊○○就車號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部分,係利用甲○○擔任「檢驗人員」,而不知情之丁○○擔任「報告簽署人」,使戊○○受客戶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上開車輛,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並由甲○○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再由不知情之丁○○在「報告簽署人」欄上蓋印,並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其理由說明詳如後述被告丁○○無罪判決之理由。
⑷其他車輛部分:
檢察官就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他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放水車輛雖並未記載車號,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有放
水,但是無法回想是那幾台車;業者打電話給伊,伊就會交代甲○○、乙○○;有些車輛如果驗得過,就不用放水,現在無法回想那些車輛有放水,無法記得並提供放水車輛的車號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78、7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對何人或何人代驗的車輛放水?)對戊○○、己○○代驗的車輛有放水。」;「(大約放水幾次)戊○○部分,大概1天放水2、3台,己○○部分,這半年他很少進站裡檢測,在之前差不多是1個禮拜5、6台。」等語(詳他卷㈡第127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受被告己○○交付的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是幫被告己○○放水的對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頁);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取己○○每輛特定車輛檢驗通過代價500元,在96年8、9月間共收取兩次,第1次是96年8月左右,收取己○○行賄金額7000元;第2次是96年9月左右,收取己○○行賄金額5000元。兩次收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的85℃咖啡店內完成現金交易等語(詳他卷㈡第118頁背面)。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不是有應
庚○○、丁○○的要求,針對戊○○、己○○送驗的車輛,進行放水?)有。」;「(那是庚○○、還是丁○○要求的?)庚○○。丁○○的部分,印象中都是丙○○的,庚○○也有針對丙○○的部分要求我放水。」;「(庚○○是要求你放戊○○的還是己○○的?)印象中我記得幾乎都是我跟呂學兆兩個人,到底是我幾次、甲○○幾次,我忘記了,但是印象中我次數比較少,業者好像是戊○○。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面)。
③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事檢測工作這2
年,站長涂晏褘曾向我關說請我放鬆一點,有關劉政裕的部分約15次(正確時間我忘了);乙○○跟我關說戊○○的部分約5至6次(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詳他卷㈡第8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配合涂晏褘的次數(指放水)約20到30次。」等語(詳他卷㈡第75頁背面)。
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對質過的
8輛是那8輛?)我個人拜託他的不只8輛,有驗得過,也有沒有驗過,也有退驗的,我知道的8輛,他們有沒有放我並不知情,那麼久的事情,我記不起來。」;」;「(那8輛車是通聯紀錄有顯示的,還是照片有拍到的,還是你們對質出來的?)真的車牌記不起來。」;「(提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貳所提到的車號0000-00號、ZZ-332號確實是你拜託他放水的兩輛車?)我知道的是1輛巴士還有1台小貨車,但車牌我不記得,但這兩輛車確實有拜託庚○○放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⑤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檢
察官起訴你行賄庚○○每台車500元,共1萬2000元,也就是24台車,這部分你是否承認犯罪?)承認。」;「(這24台車的車號是否記得?)不記得。
」;「(如果法院調出資料來供你比對,你是否能確認?)記不起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
⑥綜此可知,被告涂晏褘、己○○及共同被告乙○○
、甲○○、戊○○等人,係因時隔久遠,且因未刻意記載放水車輛之車號,致未能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提供放水車輛之車號,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檢察官亦係因渠等未提供放水車輛之車號,致未能於起訴書內詳載放水車輛之車號,然觀諸被告涂晏褘、己○○及共同被告甲○○、乙○○、劉政裕之前開自白及陳述,不僅互核相符,足以確認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乙○○,確有就劉政裕、己○○送驗之車輛放水,且除附表壹編號一、二之24輛車,可從被告涂晏褘收賄之1萬2000元,確認其數量,及附表貳編號二之車輛係當場查獲外,其他部分檢察官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擇最少之數量提起公訴,自亦在被告涂晏褘等人自白而得確認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被告涂晏褘確有收受同案被告己○○交付之1萬2000元,作為被告涂晏褘違背職務使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
㈠被告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受被告己○○交付的
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是幫被告己○○放水的對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頁);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取己○○交付每輛特定車輛檢驗通過代價500元,在96年8、9月間共收取兩次,第1次是96年8月左右,收取己○○行賄金額7000元;第2次是96年9月左右,收取己○○行賄金額5000元。兩次收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的85℃咖啡店內完成現金交易等語(詳他卷㈡第11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己○○為何要送你錢?)因為他休息一陣子後再出來做調修的工作,而我之前在臺中市就認識他,所他出來後,他就送我錢要求我放水,說驗過1台就給我500元。」等語(詳他卷㈡第128頁);「(己○○總共交付多少錢?)96年8、9月總共交過2次錢。」等語(詳他卷㈡第142頁)。㈡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是要圖
個方便,卻又沒有每台車送500元,為何有的車有送,有的車沒有送?)因為我送驗的車0個月沒有幾台。我送1萬2000元是事實,有送就是我有跟庚○○講過,我就有送。」;「(你有送的車輛是不是你覺得沒有把握可以過關,要請庚○○幫你們放水的?)是。」;「(庚○○說他在95年7月、95年8月,分別收你5000元及7000元?)是的。但時間上,我不太能確定。」;「(你在97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是在96年間?)時間我不太記得。」;「(你交給庚○○金錢的地點都是在臺中路與復興路口的85℃咖啡店?)是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你行賄庚○○每台車500元,共1萬2000元,也就是24台車,這部分你是否承認犯罪?)承認。
」;「(這24台車的車號是否記得?)不記得。」;「(如果法院調出資料來供你比對,你是否能確認?)記不起來。」;「(你行賄的對象是何人?)庚○○。」;「(有無其他人?)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確實有拿錢給他,但是很久了,時間在96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我有客戶的壓力。」;「(你拿錢給涂晏褘做何要求?)檢驗車輛過1台會給涂晏褘500元的報酬,如果不過就沒有給,我只是單純為了工作而已,因為現在生意也很難做。」;「我拿1萬2000元給涂晏褘過,檢測車過1台給500元,如果沒有過就不給,總共給了1萬2000元。」等語(詳他卷㈡第142頁、偵卷第290頁)。
㈢再觀諸被告涂晏褘確有以上開方法,使原無法通過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輛,得以通過檢驗而規避罰鍰,足認被告涂晏褘與己○○上開互核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改稱其交付給被告涂晏
褘的款項,並非全部都是放水的代價,有些是插隊的代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頁);被告涂晏褘亦為相同之辯詞,然此與渠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明顯不符。觀諸被告涂晏褘於警詢時即據實陳述於96年8月間及9月間,各收取己○○行賄金額各7000元、5000元,每輛特定車輛檢驗通過代價為500元等情,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再次確認無訛,且未曾提及係作為插隊的代隊,而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均極力否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涂晏褘,作為被告涂晏褘違背職務使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然嗣於97年4月11日及98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確有交付被告涂晏褘賄款共1萬2000元,作為放水的代價,並強調「檢測車過1台車給500元,如果沒有過就不給,總共給了1萬2000元。」等語。顯然被告己○○支付被告涂晏褘1萬2000元,確實作為被告涂晏褘違背職務使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24台車,每台車000元之對價。渠等事後虛構上開款項亦有包含插隊之對價,顯係為淡化行賄及收賄程度之飾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乙○○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車輛,其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金額,合計為4萬7000元:
㈠按「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第7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5項明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42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處罰」。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則明定小型車每次之罰鍰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依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種類數及倍數或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倍數而有不同),大型車每次之罰鍰為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依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倍數而有不同)。
㈡被告涂晏褘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犯行,其圖利己○○、戊○○及委託渠等代驗柴油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合計4萬7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不詳車號00輛車因無證據證明為大型車,且無證據證
明其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放標準1.5倍或排放之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應均以小型車最低罰鍰3000元計算。
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檢驗結果應以小型車
最低罰鍰3000元計算;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檢驗結果應以大型車最低罰鍰5000元計算。
③以上合計罰鍰金額4萬7000元,即為被告涂晏褘及共
同被告甲○○、乙○○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車輛,所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金額。
(七)此外,並有被告涂晏褘所有供與己○○、戊○○聯絡「放水」之SHARP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同被告戊○○所有供與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乙○○聯絡「放水」之LG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同被告戊○○所有擺放於送驗柴油汽車儀表板上,暗示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乙○○、甲○○該車即為「放水」車輛之「戊○○」名片2盒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晏褘、己○○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被告涂晏褘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2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1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故若行為人初始僅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嗣後始起意收賄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則其初始之違背法令圖利行為,即應與嗣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分別論罪。不能謂其初始之違背法令圖利行為,已為嗣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包括,而認2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論以單純1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己○○於95年8、9月間,分2次在臺中市○○路與
復興路口之「85℃咖啡店」,各交付5000元、7000元,合計1萬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涂晏褘收受作為賄賂,作為被告涂晏褘於95年7、8月間,對被告己○○送驗之柴油汽車於排氣煙度檢驗時,違背職務使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被告涂晏褘再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法,使己○○(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受客戶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並由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環保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並圖利己○○及委託其代驗柴油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核被告涂晏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涂晏褘同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概括規定,自應直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附此說明。
㈣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
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4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部分,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收賄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為常業」...等(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使多數行為包括的受1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嚇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選擇對各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267條、第322條、第340條、第345條、第350條等,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9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均應1罪1罰(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文字用語,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在內,附此說明。被告涂晏褘於95年7、8月間為期約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5年8、9月間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均係基於1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犯行,均應包括的評價為1個行為方屬合理,應認各只成立1個違背職務收受賂賂罪及1個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
㈥被告涂晏褘為達收受賄賂之目的,而緊密實行違背職務
犯行及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書犯行,既係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涂晏褘所犯上開2罪,應從1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被告涂晏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判中之99年5月3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涂晏褘係貪圖薄利,而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且此部分放水車輛為24輛,相較於「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業務量,尚非甚鉅,其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為1萬20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涂晏褘雖有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1萬2000元賄賂之犯行,然被告涂晏褘係因任職於瑩諮公司、新研公司,而瑩諮公司、新研公司復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從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被告涂晏褘為上開事項之承辦人員,其從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而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相較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本身即有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性質,為人民心目中之政府官員,需有良好的官箴,以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形象,仍有程度上之區別,且其本身不受公務員相關福利之保障,僅因從事公共事務而成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在其因一時利慾薰心,貪圖薄利,而偶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犯罪所得僅1萬2000元之情況下,相較於其他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所得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以上,其犯罪所生危害仍有所區隔,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而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且無法與其他更為嚴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涂晏褘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部分:㈠被告涂晏褘與甲○○(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10日止
)、乙○○(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間止)基於犯意聯絡,利用甲○○、乙○○擔任檢驗人員,而涂晏褘擔任報告簽署人或甲○○擔任檢驗人員,而丁○○擔任報告簽署人(就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言),惟丁○○未實際在場覆核甲○○檢驗數據之機會,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二)、(三)所示之方法,使己○○(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戊○○受客戶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並由甲○○、乙○○、涂晏褘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或由甲○○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再由不知情之丁○○在「報告簽署人」欄上蓋印(就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言),並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涂晏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涂晏褘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將「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是被告涂晏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條文雖經修正,惟依上開說明,即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3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晏褘此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對象雖為違規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下稱違規車主),惟本件代驗業者既係與違規車主本於同一目的、立場,期望藉由被告涂晏褘等之放水行為,讓違規車主獲取免罰之不正利益,即應認代驗業者與被告涂晏褘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部分,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甲○○(共犯時間自95年7月間
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同被告乙○○(共犯時間自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甲○○(共犯時間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同被告乙○○(共犯時間自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就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甲○○、乙○○就附表貳編號二
所示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及被告涂晏褘、共同被告甲○○、乙○○、戊○○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之,為間接正犯。
㈥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圖利行為在內。而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文字用語,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在內,業如前述。如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放水車輛,除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於98年4月10日接續放水車輛2輛之時間及車號可資特定外,餘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其餘放水車輛檢驗行為之時間及車號,此乃因被告涂晏褘等人未刻意詳記車號所致,已如前述,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定被告涂晏褘上開分別放水檢測車輛共15輛之犯行時間,係在不詳之密接之時間為之,均係基於1個單1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應包括的評價為1個行為方屬合理,應認各只成立1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1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㈦被告涂晏褘為達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緊密實
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既係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2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涂晏褘所犯上開2罪,應從1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㈧被告涂晏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雖有圖利己○○、戊○○及委託渠等代驗柴油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合計4萬7000元,然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其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涂晏褘此部分放水車輛為15輛,相較於「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業務量,尚非甚鉅,其情節尚屬輕微,而其圖得己○○、戊○○及委託渠等代驗柴油車之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不正利益,合計4萬70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於95年8、9月間,分2
次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85℃咖啡店」,各交付5000元、7000元,合計1萬2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涂晏褘收受作為賄賂,作為被告涂晏褘於95年7、8月間,對被告己○○送驗之柴油汽車於排氣煙度檢驗時,違背職務使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被告涂晏褘再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法,使被告己○○(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受客戶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與被告涂晏褘與共同被告甲○○(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乙○○(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間止)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乙○○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以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壹所示之車輛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環保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與被告涂晏褘與共同被告
甲○○(共犯時間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乙○○(共犯時間自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間止)就附表壹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從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以觀,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賄行為在內。再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文字用語,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在內,附此說明。被告己○○於95年8、9月間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係基於1個單1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其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亦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而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其餘放水車輛檢驗行為之時間及車號,此乃因被告己○○等人未刻意詳記車號所致,已如前述,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定被告己○○就附表壹編號三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亦係在不詳之密接之時間為之,均係基於1個單1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交付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應包括的評價為1個行為方屬合理,應認各只成立1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1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被告己○○為達使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
車輛得以通過檢驗之目的,而緊密實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及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書犯行,既係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2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應從1重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係貪圖其代驗費用,而為上開犯行,且要求放水車輛不多,相較於「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業務量,尚非甚鉅,其情節尚屬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為1萬20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涂晏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涂晏褘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臺中縣環保局之委託,從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未能克盡職責,為貪圖薄利或圖私人不法利益,使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輛,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任由具污染空氣情況之車輛,未經檢修處理,即繼續在外污染空氣,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及人民生活品質,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惡性非輕,然被告收受賄賂金額不多,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不高,放水車輛有限,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雖嗣後對收賄車輛數容有辯解,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全部所得財物1萬2000元,本院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惟仍應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被告涂晏褘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直接圖利對象為己○○、戊○○及委託渠等代驗柴油汽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被告涂晏褘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己○○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被告己○○受託代驗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不思為委託客戶為車輛之完整檢修,為圖代驗費用,竟以擅調油門及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使其受託代驗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輛,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任由具污染空氣情況之車輛通過檢驗後,繼續在外污染空氣,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及人民生活品質,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惡性非輕,然被告交付賄賂金額不多,要求放水車輛有限,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雖嗣後對行賄車輛數容有辯解,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涂晏褘所有,供被告涂晏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己○○與被告涂晏褘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另扣案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名片2盒,係共同被告戊○○所有,與被告涂晏褘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與被告涂晏褘等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涂晏褘、甲○○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與被告涂晏褘、甲○○、戊○○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經扣案而去向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末查,被告涂晏褘、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目前均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涂晏褘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己○○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涂晏褘、己○○行為後,刑法第74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另本院斟酌被告涂晏褘、己○○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除分別諭知被告涂晏褘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涂晏褘、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分別宣告被告涂晏褘、己○○於緩刑期間內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被告涂晏褘)及160小時(被告己○○)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涂晏褘、己○○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涂晏褘、己○○究應向何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乙○○、甲○○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受僱於瑩諮公司、新研公司,為該等公司之員工。緣瑩諮公司及新研公司分別標得「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所辦95、96年「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採購案,並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4日,與臺中縣環保局簽約,而受託辦理該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對經主管機關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法定排放或公告遙測標準之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業務,庚○○、甲○○分別經瑩諮公司、新研公司指派為檢測站站長及檢測人員,被告丁○○、乙○○則僅經新研公司指派為計畫經理及檢測人員,均派駐在址設臺中縣○里鄉○○路○道口巷17之20號之「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以執行上開業務,均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詎被告丁○○、庚○○、乙○○、甲○○均明知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檢測,又實際上「不重踩油門到底或未達4秒鐘」、「未到動力計前即提早空催」、「加裝排氣管套筒或未將之取下」等方式,均足以使動力計煙度檢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分別自任職之日起,與代驗業者戊○○、己○○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10日止,就戊○○、己○○送檢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以上開方式予以放水,亦即使動力計煙度檢驗數據不正確,而依原電腦設定之程式,將不正確之數據,登打在該檢測站依法應製發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並使原應判定為「不合格」者,判定為「合格」,被告丁○○、庚○○、乙○○、甲○○並分別在表上之「報告簽署人」或「檢驗人員」欄內簽章,無庸另交付委辦機關環保局之簽核,僅將其中1聯交付予車主保存後,旋即表明檢測程序完全終結,足生損害於臺中縣環保局對於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戊○○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 復有渠 等間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警方於97年4月10日執行搜索時,會驗正在受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ZZ-332號營業大客車,原雖均為「合格」之判定,然經依公告之程序再為檢驗結果,卻均改成「不合格」判定之事實,亦有先後檢驗結果表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丁○○確有以上開方式,使所製發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上之數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徵諸被告丁○○雖係新研公司之員工,非身分上之公務員,惟其受託辦理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業務,乃委託機關臺中縣環保局原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公共事務,且被告丁○○製發檢驗結果表後,無庸另交付委託機關簽核之情,益證被告丁○○並非僅為行政上助手,而係受託處理公共事務之刑法上公務員甚明。而被告丁○○亦坦承知悉97年4月10日檢測不實之事,其既已知悉不實,仍在不實之檢驗結果表上核章,則其有共犯之情自明。而事實上,被告丁○○就庚○○、乙○○及甲○○放水,亦即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屬知情之事實,亦據庚○○、乙○○、甲○○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丁○○所辯之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詞,不可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其辯詞如下:
(一)證人涂晏褘於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並不知道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0號兩部車有放水情事。而證人涂晏褘雖陳述:「對於不應過而過關的車輛,丁○○應該知道。」等語,然證人涂晏褘已證述其未將「放水」之事告知被告丁○○,故其證稱被告丁○○「應該知道」等語,完全是臆測、擬制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不知其於檢測車輛時放水等語,證人甲○○雖證稱其認為丁○○應該知道鎖油門是漏洞,惟其所稱「應該知道」等語,亦係臆測、擬制之詞。而證人甲○○證稱97年4月14日在檢測站內,並未看到被告丁○○,足見被告丁○○因忙於提出報告,故未在檢測站辦公室,自無可能知道證人甲○○在檢測車輛時放水情事。
(三)證人戊○○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從未曾為車輛受檢之事聯絡被告丁○○等語,被告丁○○自無從知悉或配合對戊○○送驗車輛予以放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知情,顯有違誤。
(四)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並未交代對己○○、戊○○送驗的車輛放水,足見被告丁○○根本不知涂晏褘在檢驗車輛時有放水情事。
(五)依警方對戊○○、己○○、涂晏褘、乙○○及甲○○自97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3日進行通訊監察,在為期3個月的通訊監察期間,毫無被告丁○○與戊○○、己○○、涂晏褘、乙○○及甲○○等人之談話,足見被告丁○○對放水之事毫不知情。
(六)被告丁○○雖是檢驗結果的「報告簽署人」,負責車輛檢驗的覆核工作,惟主要是針對檢驗數據進行判讀或判斷,且因檢測站業務繁忙,被告丁○○實無法在每台車輛受驗時,都在現場監督檢測人員執行檢測工作。被告丁○○於97年4月10日當天確實忙於檢測站期末報告資料整理,對於車輛檢驗工作未能加以注意,當日僅查看檢驗結果表上之數據。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丁○○並無承認知道甲○○於97年4月10日在檢驗時為放水行為,至於被告丁○○陳稱知道被告涂晏褘、乙○○、甲○○為不實報告,是指案發後才知道他們有為放水行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知情,顯有違誤。
(七)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是由新研公司與臺中縣環保局簽約,被告丁○○係受僱於新研公司,擔任「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之計畫經理,被告丁○○與臺中縣環保局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故被告丁○○擔任上開計畫經理工作,係在履行與新研公司之僱傭契約,並非是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執行公務,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涂晏褘、甲○○、乙○○、戊○○、己○○,就有關被告丁○○涉案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丁○○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戊○○、丙○○、陳淑凌、朱進財、陳瑞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5675號判決參照)。涂晏褘、甲○○、乙○○、己○○、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1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譯文表(詳偵卷第127至142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丁○○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丁○○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丁○○自96年3月2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
新研公司,並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期間,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該公司96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之計畫經理職務,掌管計畫執行進度、計畫人員工作分配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等情,有新研公司98年10月26日新字楠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14至117頁)。被告丁○○於上開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既為新研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上開事項之承辦人員,屬受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㈡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
說明詳載臺中縣環保局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依其規範「報告簽署人」及「檢驗人員」其檢測業務執行時,具體之檢驗行為如下:⑴報告簽署人:依據TAF之認證規範,報告簽署人之職責為①報告簽署人為維繫認可實驗室/檢驗機構之測試報告及校正報告/檢驗報告有效性之關鍵人員。②報告簽署人應確保其所簽署之測試或校正報告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要求。有關TAF對於報告簽署人之規範,並無報告簽署人需同時在場之規定,因檢驗報告需於檢測完畢後當場交於車主,故需報告簽署人即時核章。⑵檢驗人員:檢驗人員為需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人員訓練所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之證書,始能進行排煙檢測。依委辦契約之規定本項業務,應由受委託廠商督導所屬具報告簽署資格人員,確實依規定(本局檢驗報告需於檢測完畢後當場交於車主)執行,若「報告簽署人」在檢測當時未在場,則無法簽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㈠第131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測時,檢測員跟報告簽署人員要如何分工?)檢測人員負責車輛檢測,報告簽署人員負責簽署,我們每天都會排定哪個區域由哪個人負責,根據排定的人到區域做該做的事情,檢測員就負責車輛檢測,就是點檢區點檢完可以的車子開到檢測區來的時候,由相關人員將儀器放在車上,由檢驗人員上車檢測,報告簽署人員就整個檢測流程審核點檢資料、檢測資料有沒有錯誤,確認沒有問題才可以蓋章。」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5頁)。
足見,報告簽署人必須於檢驗人員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在場,並依據TAF之認證規範,督同檢驗人員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進行,以確保其所簽署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要求,並於檢驗完畢後當場交付車主「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而非僅對「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作「書面審核」,否則「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既係透過檢驗儀器與電腦之結合,經由檢驗儀器之操作及電腦之判讀,直接作出檢驗合格與否之判定,而該「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亦已透過電腦程式與參數之設定,列出相關檢驗數據及合格與否之記載,顯已由電腦程式直接依照檢驗數據作出判讀與認定,又何須由「報告簽署人」再作「書面審核」。反觀同案被告涂晏褘等人係透過任由委託代驗人員擅調油門、加裝排氣管之方式,改變車輛的真實污染情況,或在檢驗過程中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之試驗採樣前,即提前踩油門(即所謂「提前空催」),讓柴油汽車之大量黑煙先行排放後,再讀秒進行試驗採樣,使該柴油汽車係在黑煙量較低之短暫時刻進行試驗採樣或於「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時,發現排放黑煙過大,即將油門踏板放鬆,僅踩踏7、8分,而未依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以規避檢驗時該柴油汽車之真實黑煙排放量,於檢驗儀器及電腦之正常採樣過程中為取巧作為,而分別使「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通過排氣煙度檢驗,此均有賴「報告簽署人」在現場作同步查核,以避免人為舞弊情事發生,以確保檢測站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要求,附此說明。
㈢同案被告涂晏褘確有要求甲○○以任由戊○○擅調油門
及以不重踩油門之方式,使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通過檢驗,並使「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另同案被告涂晏褘及甲○○等人係因戊○○在送驗車輛儀表板前擺放「戊○○」名片,得知戊○○暗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放水車輛,而任由戊○○擅調油門及加裝排氣管套筒之方式,使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通過檢驗,並使「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已如前述。被告丁○○為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7年4月10日9時4分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9時21分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之「報告簽署人」等情,亦有上開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詳他卷㈡第37、49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丁○○對同案被告涂晏褘之放水行為,包括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於其任職新研公司並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認定及論述內容詳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知道代驗業者會幫他們
受委託檢測之車輛做油門泵浦縮小,以減低排煙後再至檢測站檢測,檢測合格後再將油門泵浦調回等語(詳他卷㈡第75頁背面)。惟被告丁○○於同次筆錄亦強調:「(你與代驗業者有無聯繫?是否認識該代驗業者?)都沒有聯繫,不認識該代驗業者。」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在車子還沒有上動力計之前,我們不知道他有沒有擅調過,必須等檢測過程完成後,我們才能依數據判斷,環保署是規定35%的馬力比以下要退驗,退驗4小時之內不能再複驗,若馬力比35%~45%,我們會合理懷疑認為他們在外面有擅調,但是只要車輛上動力計檢測完畢,我們就要開檢驗結果表,並沒有規定說如果經過擅調,我們就不可以驗他的車」等語(詳他卷㈡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丁○○固然知道確有代驗業者會利用調整柴油泵浦(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油門調到一定轉速(調整引擎最高轉速螺絲),減少排放(黑煙)煙度,以規避檢測之方式,而通過排氣煙度檢測,然「擅調」的結果所顯現的客觀狀態為「馬力比降低」,而車輛因使用年限過長或零件老舊,亦可能導致馬力比降低,因此單從馬力比偏低,並不能直接認定車輛確有經過「擅調」,是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與代驗業者戊○○、己○○有所聯繫或與共同被告涂晏褘、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以被告丁○○明知代驗業者規避檢測之手法,即認定被告丁○○在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有放水的行為。至於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有陳稱:
「(就你了解,那些人的檢測有不實情形?)就我了解,涂晏褘、乙○○、甲○○。」;「(他們如何不實?)甲○○部分是指今天,他們會用踩踏油門時間差的方式,及以放鬆油門的方式,調整全負載100%部分。」;「(你的意見到底如何?)他們確實有不實,我知道他們做出來的報告,有不實的狀況。」等語(詳他字卷㈡第82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因檢警查獲被告涂晏褘、甲○○、乙○○涉嫌對代驗業者戊○○、己○○放水,其始知渠等的檢驗報告有不實情況,並非覆核當時就知情等語,經本院對照被告丁○○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承認犯罪之語意,顯然其上開陳述,並非意在表明其事先即已知情,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
97年4月10日進行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排氣煙度檢驗時,伊有透過電話交代甲○○要讓該車通過檢測,但並沒有跟被告丁○○說;對於伊讓己○○、劉政裕送驗之柴油汽車不應過關而過關的部分,被告曾啟華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第74頁)。雖證人涂晏褘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對於不應過關而過關的車輛,被告丁○○應該知道;被告丁○○應該知道用什麼手法可以協助不合格的車輛通過檢驗,因為他有考過柴油車的證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4頁),然證人涂晏褘於同次審理庭亦詳細證稱:「(你剛說丁○○應該知道,何謂「應該知道」?)我指的是環保局交辦的,因為他們也沒有說一定要過,但是交辦的,丙○○有些是跟我說,有些是跟丁○○說,所以我認為丁○○知道,因為我有時在外面作檢測,所以我認為丁○○知道。」(詳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我們每個月都會做測試車輛,這3種方法都可以用測試車輛測試,我們有品保測試,每個月測試
1次,每年就測試12次,做出曲線圖,測試方法與一般的測試方法相同,因為是自己的品保車,所以可以用這3種方法來測試這3種方法過關與否的關聯性,因為丁○○也會做測試,丁○○也有參與實驗,這3種方法是丁○○還沒有來之前就已經研究出來。開車時,油門踩到底與沒有踩到底,有開車的人都知道,你如果車輛上了動力計,油門有沒有踩到底,可以透過動力計看數值,若油門踩到底排放的黑煙就會更嚴重。丁○○也會上去做品保車,這3種方法他應該知道,如果在讀1到4秒之前就先把油門踩到底,可能車輛的黑煙就已經先排放出來,等到讀秒的時候黑煙就比較低,就可以過關,這樣的檢測方法,參與檢測的人員都知道。所以如果丁○○在旁邊看,看到我們提前空催,他會知道我們是用這樣的方法規避,讓不合格的車輛過關,且現場也有電腦螢幕可以觀看數值、且聽聲音也會知道,因為在還沒有開始讀秒就有空催的聲音出現,因為丁○○也有上品保車,所以他知道正常狀況,所以開對比的車輛他應該知道。我說丁○○應該知道,是丁○○並沒有明白的告訴我,他知道,但是他身為檢測人員看到我們檢測的時候有這種異常的現象,他不可能不知道。」;「(油門不踩到底,旁邊看的人是否知道?)旁邊的人不一定會知道,知道的人有可能他有在看螢幕,油門踩到底,時速會上去,時速如果減下來,我們在檢測時會有時速的數值、轉速的數值、馬力的數值還有排煙的數值,檢測當時如果把油門踩到底,發現後面的黑煙變大,可能就必須把油門稍微放掉,可能踩8分或7分,這時時速、轉速、馬力會降下,排煙的數值也會降下來。如果排煙的數值還沒有過關,我們就用馬力不足退驗,排煙的數值降下、也過關了,電腦只會列印採樣時間,我們不要把油門踩到底,只要把油門踩到電腦規定的標準之上就可以。這種方式可以讓電腦判讀符合規定,如果在電腦螢幕前觀看的人就可以知道事實上有1個踩到底又放開的數值上昇又下降的動態過程。」(詳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你剛說丁○○知道這幾種手法,是否只要在旁邊看的檢驗人員就知道有無用這幾種手法舞弊?)要搭配注意看螢幕的數值就會知道有沒有用這幾種手法舞弊。」;「(你剛說丁○○會交辦環保局交辦的車輛,丁○○的交辦的車輛他是否會特別出來看你們有沒有用這幾種手法?)他不會每次出來,他可能出來檢測那邊要用資料時,會看一下。如果不是交辦的車輛,他不一定會一直在那邊看,他不會特意出來看。」;「(丁○○是覆核的人為何不用一直在場看?)按照規定覆核的人必須全程看。」;「(如果覆核的人依照規定全程觀看,就一定能知道現場有沒有舞弊?)是。」(詳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第77頁);「(你對其他車輛也會放水,丁○○是否知道?)不知道。他不知道我跟賴明泉之間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我對其他車輛放水。」;「(你是否曾在放水時,丁○○有出來看的情形?)因為他有時會在他的辦公室,我沒有辦法確定。」;「(你動手腳的時候,需要迴避曾啟華?)沒有。」;「(你看到丁○○出來,你要放水的車輛你還是照樣放水?)是。」;「(你為何不怕丁○○檢舉你?)因為丁○○出來不一定會看,曾啟華偶爾會看一、兩台,因為我認為丁○○應該知道,但是我不確定,因為他沒有跟我說過,今天丁○○如果認為不好,他應該會過來跟我說,我就不會這樣做。因為環保局也會交辦車子,環保局有時會跟我說有時跟丁○○說,如果丁○○問我,我會跟他說這是環保局交辦的車子。」;「(你將其他車子放水時,你是否已事先想好說詞?)是的。」;「(你放水時,你賭丁○○不會有意見?)丁○○如果有問的話,我會跟他說這是環保局交辦的車輛。我認為丁○○不會發現我放水,除非他在現場一直看螢幕。」;「(丁○○負責覆核工作,但是他從來沒有按照規定在旁邊看過完整過程?)他有時會在旁邊看完整過程,但我知道丁○○不會嚴格執行覆核的工作。」;「(你知道丁○○不會嚴格執行覆核,所以丁○○出來時,你依然放水?)是。」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第78頁)。由證人涂晏褘之證詞可知,證人涂晏褘認為被告丁○○「應該知道」其所使用之放水手法,是因為被告丁○○有柴油車檢驗之證照,且有參與品保車的測試,知道其所稱之放水手法與能否過關間之關連性,然此既係證人涂晏褘個人之臆測證詞及意見,本難作為被告丁○○確切明知涂晏褘、甲○○及莊智凱放水手法之證據,遑論知道上開放水手法與個案中是否有參與放水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二事。證人涂晏褘既證稱被告丁○○對於97年4月10日進行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排氣煙度檢驗時,其有透過電話交代甲○○要讓該車通過檢測,及其讓賴明泉、戊○○送驗之柴油汽車不應過關而過關的部分,並不知情,且證述被告丁○○並未嚴格執行報告簽署人之覆核工作,其在放水時已預想若被告丁○○發現時的合理說詞。顯然,被告丁○○就涂晏褘之放水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涂晏褘上開臆測證詞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5
9頁ZZ-332號檢驗結果表,該報告是何人覆核?)曾啟華。」;「(這台車你有放水?)有。」;「(曾啟華如果在旁盯著螢幕,你放水他是否看得出來?)如果有用心看得話可以看得出來。」;「(什麼叫做用心看?)馬力或會不會飄,飄代表誤差值,馬力一下到10,等下馬上到50,數值不穩定。」;「(是否看到數值會飄、誤差值就知道你是否放水?)只要在旁邊看數值過程就可以知道,如果按照規定,馬力數值是穩定的減少,如果放水就是會忽大忽小。」;「(按照丁○○的職責,丁○○是否要在旁看?)是的。」;「(負責覆核的人可否說他沒有在場觀察檢測的過程,所以對於檢測報告不實,覆核的人不負責任?)不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4頁),然證人呂學兆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7年偵字第14883號第253頁4596-UB車當天是何人覆核?)報告表上是丁○○。」;「(丁○○當天是否有確實簽署覆核?)我不清楚。」;「(你那天就知道4596-UB有鎖油門,為何沒有報告就讓他過關?)那天印象中沒有看到丁○○在旁邊,但是丁○○依照職責應該要在場,讓我可以向他報告。那天那時一直到檢調到站之前,因為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丁○○,那天我沒有想那邊多,鎖油門會影響數字檢驗,但是並沒有說不能驗,照理說應該要向丁○○報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更明確證稱:「(報告簽署人知否你們的報告不實?)我不清楚。」;「(他們有無進行覆核?)沒有,曾啟華、涂晏褘、丙○○、許建新都沒有做。」等語(詳他卷㈡第93頁)。足見,甲○○於97年4月10日對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行放水時,係利用被告丁○○擔任「報告簽署人」時,未實際在場觀看檢驗儀器之操作及電腦螢幕之動態畫面,以覆核檢驗數據,僅以「書面審核」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丁○○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丁○○辯稱其在上開車輛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並未在場,僅查看已作出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的數據,並非虛構之詞。另證人呂學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將涂晏褘交代對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行放水之事,告訴被告丁○○;伊亦未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有加裝套筒之事告知被告丁○○(詳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第82頁);「(針對業者放水的事情,丁○○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對業者車放水,如果丁○○出來看,你是否敢放水?)不敢,因為有人在看。」;「(你是否有人在看你就不敢放水?)是的。」;「(是否丁○○做好覆核工作,你就不敢放水?)是。」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第85頁),亦足以證明涂晏褘、甲○○等人放水之事,被告丁○○並不在檢驗現場,也不知情。
⑷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三台是
誰叫你放水的?)涂晏褘跟丁○○都有,但是怎樣的過程和比較細的細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不是有應庚○○、丁○○的要求,針對戊○○、賴明泉送驗的車輛,進行放水?)有。」;「(那是涂晏禕、還是丁○○要求的?)庚○○。丁○○的部分,印象中都是丙○○的,庚○○也有針對丙○○的部分要求我放水。」;「(丁○○有沒有交代你對賴明泉、戊○○送驗的車輛進行放水?)沒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5、196頁)。足見,本案起訴部分,乙○○確係應涂晏褘之要求,而進行放水行為,與被告丁○○無關。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你們擔任檢驗人員,對特定車輛進行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而放水的時候,在場的報告簽署人為何能夠讓你們放水的車輛過關?)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那種放水是看不出來。」;「(既然是身為站長或計劃經理,對於你們的放水行為如果看不出來,他們要如何進行監督?又怎麼擔任報告簽署人?)基本上,他們只有多我們1張證照,所以他們擔任報告簽署人,我驗過的車都是有交代的,我才進行放水,所以,報告簽署人一定也有被交代過,不然整個檢驗報告不可能過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6頁),然其亦同時證稱:「(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裡面檢測人員會放水的,除了你、甲○○外還有何人?)沒有了。」;「(你為何可以確定沒有其他人?)印象中就是這樣,我也不會去問這麼多,我平常都在外目測比較多,我所知是這樣,但是無法確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面、第196頁)。顯然,就莊智凱所知會參與放水行為之人,除其自己之外,僅有涂晏褘及甲○○,至於其他「報告簽署人」一定也有被交代之證詞,容係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為了受驗的
車輛而與庚○○、丁○○、乙○○、甲○○電話聯繫嗎?)我有跟庚○○、乙○○、甲○○電話聯絡,是為了受驗車輛的檢驗。」;「(為什麼要為了受驗車輛而與庚○○、乙○○、甲○○電話聯繫?)因為希望他們能夠幫我檢測合格。」;「(你所謂「幫你檢測合格」的意思?)就是通過檢測,車子要進去檢測的時候,大部分都有修理,如果沒有修理我們就調整,我沒有把握受驗的車輛一定會過,所以請他們幫忙,我的意思是如果沒有過,請他們幫忙讓他們過,但是也有車輛進去驗沒有過,也有我沒有把握的車輛進去也有過關的。」;「(你請他們要如何讓你把沒有把握或不能過關的車輛,可以過關?)有些車子是急踩油門的時候黑煙會很大,所以叫他們幫我提前踩油門,車子急踩油門第1下黑煙會很大,之後就沒有黑煙,只有第1下踩下去會有黑煙,所以我要他們避開第1次踩下去產生大量黑煙進行的檢測。」;「(你所謂的「他們」是指何人?)我都跟庚○○聯絡。」;「(檢測站裡面會配合庚○○讓你車輛檢測過關的人還有誰?)我知道的是乙○○還有小黑(即甲○○)。」;「(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除了檢驗人員以外,另外還有報告簽署人,如果只有庚○○還有甲○○、乙○○知道上情,會讓你過關,你們如何確認當其他人為報告簽署人的時候,也能夠讓你原本無法過關的車輛能順利過關?)這我不知道。」;「(庚○○、乙○○、甲○○、丁○○都知道你將受驗的車輛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最高轉速調整螺絲?)是,應該庚○○、乙○○、甲○○都知道。至於曾啟華是否知道我就不曉得。」;「(你如有沒有把握的車輛需要請他們3人幫忙,你除了會和庚○○聯繫外,還會跟其他人聯繫?)我都跟庚○○聯繫,有找莊智凱、甲○○,但他們都會推掉。」;「(你有找過丁○○?)沒有找過丁○○。」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第174頁背面),再覆核臺中縣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涂晏褘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結果,亦確實僅有監聽到劉政裕與涂晏褘、乙○○、甲○○之通話及己○○與涂晏褘之通話內容,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15號、聲監續字第62號、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2920號偵查卷第8至33頁)。足見,本案亦無任何委託代驗業者與被告丁○○有所連繫之證據,被告丁○○辯稱對涂晏褘有對己○○、戊○○放水之事,並不知情等語,難認係臨訟杜撰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7年4月10日進行車號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時,身為「報告簽署人」,卻未於「檢驗人員」甲○○進行檢驗時在場,並依據TAF之認證規範,督同「檢驗人員」甲○○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進行,以確保其所簽署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要求,而於檢驗完畢後當場交付車主「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致使涂晏褘等人得以透過任由委託代驗人員擅調油門、加裝排氣管之方式,改變車輛的真實污染情況,或在檢驗過程中於「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時,發現排放黑煙過大,即將油門踏板放鬆,僅踩踏7、8分,而未依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以規避檢驗時該柴油汽車之真實黑煙排放量,於檢驗儀器及電腦之正常採樣過程中為取巧作為,使「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通過排氣煙度檢驗,其有明顯之怠惰及疏失,固值非難。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涂晏褘之放水行為,包括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於其任職新研公司並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認定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己○○送檢部分:
┌──┬───────────┬────────────┐│編號│時間│放水車輛數│├──┼───────────┼────────────┤│一│95年7月間│14輛│├──┼───────────┼────────────┤│二│95年8月間│10輛│├──┼───────────┼────────────┤│三│95年9月間迄97年4月間│5輛│└──┴───────────┴────────────┘附表貳:
戊○○送檢部分:
┌──┬───────────┬────────────┐│編號│時間│放水車輛數│├──┼───────────┼────────────┤│一│95年7月間迄97年4月間│8輛│├──┼───────────┼────────────┤│二│97年4月10日│2輛(車號0000-00號、ZZ-││││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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