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高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99年1月8日準備書㈡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745元自99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訴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自91年6月28日起,受原告前任董
事長 高德發 委任,全權處理原告財物,被告除持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及相關證件、存摺、帳冊等物外,並全權向原告之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及電費。 嗣高德發 於95年9月18日死亡,由丙○○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丙○○知悉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上開物品後,乃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決被告侵占罪名成立。嗣兩造於96年8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並同意日後如發現被告尚持有屬原告所有相關物件者,被告應無條件即刻歸還原告。
㈡又訴外人 三源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源興公司),自91年
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01之3號之廠房,約定三源興公司依實際用電量負擔電費,並由原告按月抄表、請款。嗣三源興公司發現原告因忽略電表上之小數點之故,致所抄載之用電度比實際用電度多出十倍,乃向原告索還自93年1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共溢收電費0000000元。原告乃於97年7月29日就其中自95年10月16日至97年6月15日之溢收電費與三源興公司達成協議,原告並如數返還該段期間之溢收電費。惟95年10月以前之溢收電費,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三源興公司乃於98年6月6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溢收電費0000000元,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審理,嗣於訴訟中原告與三源興公司達成和解,並於98年7月8日將0000000元匯還三源興公司。
㈢高德發個人於合作金庫、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信商業
銀行分別設有活存帳戶,於三信商業銀行亦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原告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設有一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受任處理原告公司財務,理應將原告公司之各項收入(現金及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存入高德發個人帳戶,應無存入其自有帳戶之理。是被告違背受託任務,將三源興公司簽發予原告公司之15紙支票(其中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票款計40594元,係由訴外人丁○○收取;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
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票款計0000000元,由訴外人 高國榮 收取;票號KB0000000,票款計146079元,由被告收取),票款共計0000000元(包含電費、租金稅額及空地費),全數存入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被告上開所為,顯有侵害原告公司之金錢,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0000000元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爰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745元自99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僅受任處理高德發個人之財務,受任範圍並不
及於原告公司之財務,受任期間一切財務處理之決定,仍由高德發自主決定云云。
①然高德發於91年6日28日委任被告時,身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而高德發既因身體不適,不便處理財務,豈可能僅委任被告處理簡易之個人財務而未委任繁雜之公司財務?且被告為高德發次子,若僅委任處理私人財務,衡情並無慎重訂立委任書之必要。又被告原主張其於95年10月前,從未向三源興公司收取任何原告所指電費等金錢之情事。惟嗣經查證三源興公司所交付之15紙電費支票,金額共計0000000元,全數由被告之甲存及活存帳戶兌領,被告始改稱高德發個人帳務與公司帳務並未區隔,高德發收取帳款後,予以統合,用以支應其個人及公司之一切支出,被告自91年6月間受高德發委任代為處理其私人財務,即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為其個人、公司收支之工具云云。則被告其後之主張,不只承認其受高德發委任之範圍,亦兼及原告公司之財務。另依兩造於96年8月17日簽立之和解書所附之點交清冊第14點所載可知,被告原即持有三源興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再依該點交清冊之備註欄亦有記載,被告曾向訴外人崑仲公司收取96年6月份之租金營業稅,可知,被告被授權之事項,有包括收取租金。
②原告於高德發逝世後,遍尋不著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經委
請律師發函詢問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回函表示:「高輪機械公司之公司章以及董事長高德發先生之私章未遺失由受委託人乙○○保管」,足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委由被告保管,且被告若未受任處理公司財務,何以受託保管公司大小章?又三源興公司係於98年間始發現溢付電費,要求原告公司返還。則原告公司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尚不知悉被告另有侵占電費之事,故和解書第1條約定「…日後如發現乙方(即被告)尚持有甲方所有相關物件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即刻歸還甲方,絕無異議。
」,而該和解書中所謂「物件」,自亦包含金錢在內。③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流水帳,每月均有三源興公司電費之
記載,被告亦主張由丁○○、高國榮向三源興公司收取之支票,亦係高德發取得,再交予被告存入被告帳戶內匯領,而被告亦有將之列入上開流水帳內。準此,被告若未受委任處理原告公司財務,何以於被證六流水帳中每月均記載三源興電費?若未受原告公司委任,何以主張於支出帳目,業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及監察人 高美麗 查核無誤?以上事證,均足證被告確實受高德發之委任,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被告辯稱:僅受任處理高德發私人財務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就高德發相關之收支明細,早已於95年12月9
日前,已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監察人高美麗等人查核確認無誤,再於95年12月19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公司按會算結果,找補231102元予被告云云。
①然高德發之繼承人於上揭調解中僅係協商遺產分配事宜,
因被告主張其墊付高德發之喪葬費,其他繼承人應負擔231102元喪葬費,否則其不願繼續協商遺產分配事宜,其他繼承人無奈而應允,故當日除遺產分配及喪葬費外,並未對高德發或原告公司之財務為會算。另就高德發相關帳務之會算,被告原係主張高德發之繼承人於95年12月19日調解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及監察人高美麗當場為查核確認;嗣卻主張係於95年12月19日以前即經丙○○、高美麗查核確認無誤,其主張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所指之帳務若經查核確認,何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查核、確認之憑據?此亦經證人己○○○證稱:調解當日主要是去調解遺產糾紛,有無再協商其他問題,伊沒注意等語;證人甲○○、丁○○則均證稱當日除調解遺產糾紛外,被告另提出喪葬費用問題等詞。足見高德發之繼承人於95年12月初及同年月19日調解時,並未針對高德發之相關帳務為任何討論或會算,且在場之人皆未見過被證六流水帳及被證八支出明細,遑論查核確認?②被告從未曾提出帳目交付查核,業如前述,且針對此部分
事實,經證人甲○○證稱:「當時乙○○口頭說支出喪葬費的總額為多少,要由大家來分攤,乙○○提出壹個數額,後來就由丁○○開了壹張支票給乙○○以後,他才在調解書上面簽名,支票金額我不記得。」;丁○○證稱:「金額就是由乙○○提出的,兩次調解乙○○都沒有提出任何帳目或是喪葬費的明細。」、「是由我將支票交給乙○○,及大家在支付憑證上簽名後,大家才簽立調解書,因為乙○○要求大家將他所墊付的喪葬費先支付,他才願意簽立調解書。」,足見該紙支票金額乃被告口頭提出,被告並以若不支付即不協商遺產分配,迫令丁○○簽發,該支票之簽發與高德發帳務之查核確認,應毫無關聯。
⒊關於被證六與被證八之支出流水帳與支出明細,均係被告
自行製作,未經原告或高德發其他繼承人會算承認,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以形式觀之,被證六與被證八之字跡明顯不同,非出自同一人,被告之複代理人雖當庭表示被證六係由被告所製作,惟原證六之筆跡娟秀工整,與卷附原告公司支付憑證中之被告簽名,亦明顯不同,倘該簽名為真正,則被證六顯非被告所記載,其內容之真正更值懷疑。
又觀被證六之支出,絕大多數為被告之家庭、甚至被告自營商店之支出,且所有支出均無憑證,相同之項目前後金額亦不相同;另被證八且有多筆明顯不實虛列或為被告個人支出,由以上事證及參諸證人己○○○、甲○○、丁○○等人亦證稱:渠等從未見過被證六流水帳及被證八支出明細表等語,足認被證六與被證八之支出記載不實,且未經查核確認會算。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相關證件等物,原均係高德發所持有
,嗣高德發過世後,被告於整理其遺留之物品時,始發現並予暫管,適95年11月間丙○○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詢問大小章去處,被告遂予回覆該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中,非遺失狀態,非謂原告高輪公司之大小章係委由被告保管。又被告暫管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相關證件等物期間,因原告發生未於期限內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高德發繼承人股權爭議等情,被告為免另生爭議,乃繼續保管大小印鑑章及相關證件等物。
㈡高德發於91年6月間,因其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乃委任
被告代為處理其私人財務(動產、不動產及存款現金之處分),被告從未受任何人委託、授權處理原告事務。況於高德發去世之前,關於原告一切事務之決策、處理,均係由高德發主導處理,對外所應收取之金錢亦係由高德發向三源興等公司收取每月應繳電費(或親自收取,或指示第三人代為收取),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9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該案之被告乙○○、巫美裝及丁○○等人之辯述及檢察官之認定,及證人丁○○於99年4月9日之庭訊證述內容即明,足認被告確僅係單純受父親高德發之委任代為處理高德發之私人財務,不及於原告公司事務。是原告所稱:被告受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高德發委任,全權處理原告公司財物,並全權向原告公司之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及電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三源興公司向原告承租上開廠房,依約該廠房之電費由三源
興公司負擔,惟因用電戶名義為原告公司,故均由原告公司原董事長高德發向三源興公司收取每月應繳電費後(或親自收取,或指示第三人代為收取),原告再逕向台灣電力公司繳交電費。嗣在高德發治喪期間,即收到95年10月之電費通知單,而因原告新任負責人尚未繼任,又繳交電費在即,被告遂於95年10月15日向三源興公司收取票號KB0000000、到期日95年10月17日、面額146079元之電費支票,用以繳交95年10月份之電費。除該紙支票,被告從未親自或指示他人向三源興公司收取任何電費票據或現金。至原告所指於被告帳戶內匯領之電費票據部分,係被告受高德發之指示,交由被告存入帳戶內,再用以支應一切開銷,而屬被告與高德發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行為,尚與本案無涉。
㈣原告為高德發一人獨立出資成立之公司,在高德發因病逝世
前,原告一切之公司決策、財務管理等均係由高德發一手主導,而因原告之收入幾乎只有租金收入及電費收入,且高德發個人帳務與公司帳務並未作區隔,故長期以來,高德發收取任何帳款後,均予以統合,用以支應其個人及公司之一切支出。而被告在91年6月間,受高德發委任代為處理其私人財務,即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為其個人、公司收支之工具,被告並依據收支情況,製作收支流水帳,此有95年度之收支流水帳(即被證六),及95年以前被告依高德發指示所為之部分支出紀錄(即被證七)可明。又由丁○○、高國榮向三源興公司收取之支票,亦係高德發取得後,再交予被告存入被告帳戶內匯領,被告亦有將之記入收支流水帳內,此觀上開95年度收支流水帳內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即明,被告再依高德發之指示,為帳款、費用之支應。從而,本件系爭電費支票雖由被告帳戶匯領,惟一切金錢之支應使用,均係由高德發指示、主導,被告僅係依高德發之指示代為處理收支細節,並無原告所指將溢收之電費據為己有之情。
㈤高德發逝世後,就高德發生前之相關收支明細及喪葬費、親
族奠儀等,早已於95年12月19日相關繼承人就遺產分配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監察人高美麗等人與被告共同查核確認無誤,而後於95年12月19日再由原告公司按匯算結果,找補231102元予被告(該數額之計算係被告代墊之高德發喪葬費462000元減去被告受高德發委託處理私人財務期間之收支結餘185598元再減去被告代收之親族香奠金45300元而來)。
㈥證人甲○○、丁○○於99年4月9日之證述內容,不僅與事實
不符,更顯不合理,蓋既稱喪葬費由全部繼承人負擔,則為何丁○○所簽立之票據金額內不包含被告應分攤之部分?又高德發過世後,當時之喪葬費係462000元,其中金額比較大的風水墓138000元,及大明禮儀社255000元,如全數由原告公司另外負擔,則被告豈可能僅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31102元?本件實則被告代墊高德發喪葬費後,在扣除代收之親族香奠金及被告受委託處理私人財務之收支結餘後,就不足部分才由原告公司另補貼予被告,益證就高德發之相關收支流水帳紀錄等,確經相關當事人查核確認無誤後,並進行最後匯算、找補。
㈦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之起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⑴高德發係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高德發嗣於95年9月18日
死亡,而於95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丙○○接任該公司董事長。
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高德發之子,於高德發過世後,
因持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及相關證件、存摺、帳冊等物品拒絕返還,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69號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兩造並於96年8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並同意日後如發現被告尚持有屬原告所有相關物件者,被告應無條件即刻歸還原告。
⑶三源興公司自9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
大里市○○路101之3號之廠房,約定三源興公司依實際用電量負擔電費,並由原告按月抄表、請款。茲因原告所抄載之用電度超過實際用電,三源興公司乃向原告索還自93年1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之電費溢收款,共0000000元。惟95年10月前溢收電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協,三源興公司乃具狀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期間之溢收電費0000000元,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143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嗣於訴訟中原告與三源興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於98年7月8日將0000000元匯還三源興公司。
⑷三源興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其中票號KB0000000、K
B0000000、KB0000000,票款計40594元,係由丁○○收取;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票款計0000000元,由高國榮收取;票號KB0000000,票款146079元(含電費133929元、稅金2150元及空地租金10000元),由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收取,以上票款共計0000000元,嗣全數由被告存入其個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⑸高德發之繼承人己○○○等人曾於95年12月19日在台中縣梧
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遺產分配事宜,並經調解成立。當時並由丁○○簽發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1日、面額231102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兌領,作為支付被告代墊高德發喪葬費之用。
㈡、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受原告之委任,並違反受任義務,將三源興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電費等費用之上開系爭15紙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且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不法行徑,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69號宣示判決
筆錄影本、96年8月17日和解書影本、起訴狀影本、98年7月8日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98年10月8日合金太原字第0980004237號函及檢附15紙支票影本、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43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卻違反受任義務,將三源興
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電費等費用之上開系爭15紙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且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不法行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三源興公司所簽發之前開系爭15紙支票之票款共0000000元,雖全數由被告存入其個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然其中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票款計40594元,係由丁○○收取;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
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票款計0000000元,由高國榮收取,並非由被告向三源興公司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前開14紙支票事宜,顯有相當疑義?又票號KB0000000,面額146079元(含電費133929元、稅金2150元及空地租金10000元)之支票,雖係由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三源興公司所收取,然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高德發業已死亡,而於95年10月29日始召開董事會選任丙○○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亦如前述,基此,被告收取該紙支票時,原告公司並無負責人可代表該公司,則就該紙支票,自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可言。又依被告所提出91年6月28日之委任書上所載「立委任書人高德發茲因身體不適,不便處理財務方面之事,特委任乙○○代為全權處理所有財務方面之處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任書以為憑證。委任事項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和存款之處分」內容,且其後委任人亦僅為高德發個人名義,足認被告應僅係受高德發個人委任,代為處理其私人財務,且僅限於其私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存款現金之處分,並不及於原告公司之財物至明。至原告所指稱:原告曾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被證六之流水帳,每月均有三源興公司電費之記載,且被告主張支出帳目,業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及監察人高美麗查核無誤等情,均不足以逕以推斷被告確有受原告公司之委任,包含收取、處理上開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該公司所有財務事宜。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三源興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電費等費用之前開系爭15紙支票票款,有何委任合意之契約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是兩造間既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另按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為:有加害行為、行為須違法、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須有損害發生、所受損害須為他人之權利,及行為與損害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此七個構成要件皆符合時,行為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三源興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公司電費等費用,而由高國榮及丁○○分別所收取之上開14紙支票,既非由被告前往收取,而依被告所陳其取得該14紙支票,係基於高德發個人之交付,而非直接自原告公司處取得,準此,被告將該14紙支票之票款存入其個人所有前開2帳戶內之行徑,縱認有不法侵吞受有利益之情事,其直接受損害者,亦應為高德發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就該系爭14紙票款如受有損害,亦係因高德發不法行徑所造成,而非被告;申言之,被告如有受上開系爭14紙支票票款之不法利益,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非基於同一或有牽連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謂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告就該系爭14紙支票票款,有何不當得利及不法侵權行為之行逕。故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系爭14紙支票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足取。
㈣另兩造間就該票號KB0000000,票面金額146079元(含電費
133929元、稅金2150元及空地租金10000元)之支票,雖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該紙支票既係三源興公司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電費等費用之用,且由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收取後,並存入其所有上開三信商業銀台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兌現,且原告就該紙支票其中向三源興公司所溢收電費(000000元)部分,亦與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將款項退還,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包含該紙系爭支票在內之款項均支用於原告公司事務,嗣並經相關當事人進行會算查核確認,並由丁○○簽發面額231102元支票予被告,以找補被告所代墊高德發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被證六、八之支出流水帳、喪葬費明細、匯算紀錄等資料為證。然上開支出流水帳及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內容之真正,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其上並無經原告或高德發其他繼承人予以會算承認並簽名之記載;又高德發之相關繼承人於95年12月19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僅係申請調解高德發遺產分配之糾葛,當日除討論高德發遺產分配及喪葬費用負擔事宜外,並未對高德發或原告公司之財務加以會算,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其他繼承人確認查核等情,並據證人己○○○、甲○○及丁○○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陳,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逕予採信。因之,原告將所收取應歸屬原告公司取得之該紙支票票款,直接經由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以兌領,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紙系爭支票款項1460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14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