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