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告 張凱祐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

被告 張志雲廖玲珠藍少杰邱秋妹 之繼承人即 邱寶興藍永泉藍美玲 之受託人)

藍永煌

藍鸞英

吳嘉和

曾德棋

陳錦華

謝佩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麗菁

被告 藍嘉翔

藍淑媛

藍世育

藍季智

藍照鈞藍新全 之繼承人

藍照慶 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照仁 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碧芬 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千晟藍德逢 之繼承人

藍佳琪 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悅禎 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照昇 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淑玲 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淑慧 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新全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德逢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且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藍新全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藍新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藍德逢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藍德逢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秋妹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秋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藍鸞英、藍世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約18.23坪(即60.28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6人以上,採原物分割方案有困難,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先判命已死亡共有人藍新全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告、已死亡共有人藍德逢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藍鸞英、藍世育:我們的應有部分已賣給原告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第24至26、62至76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共有權利範圍及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藍鸞英、藍世育表示對此主張無意見,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面積約18.23坪,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使用價值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益無法充分發揮。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被告先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裁判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2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志雲(即廖玲珠之受託人)

1/72

2

張志雲(即邱秋妹之繼承人即邱寶興、藍永泉、藍美玲之受託人)

1/18

3

藍永煌

3/216

4

藍鸞英

1/12

5

張志雲(即藍少杰之繼承人之受託人)

1/72

6

吳嘉和

34/90

7

曾德棋

1/12

8

陳錦華

1/18

9

謝佩君

17/180

10

藍嘉翔

公同共有1/12

11

藍淑媛

12

藍世育

13

藍季智

1/72

14

藍照鈞即藍新全繼承人

公同共有1/24

15

藍照慶即藍新全繼承人

16

藍照仁即藍新全繼承人

17

藍碧芬即藍新全繼承人

18

藍千晟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4

19

藍佳琪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0

藍悅禎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1

藍照昇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2

藍淑玲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3

藍淑慧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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