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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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書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書無效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現失業無收入,亦無任何積蓄、恒產,又因財產上蒙受不法之侵害損失,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曾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有各該繳款收據足憑(分見一審卷四、一三五頁及二審卷三二頁),復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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