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金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城(下稱聲請人)因於外地工作,過失未能如期到庭,聲請人上有父母,同居女友即將臨盆,經濟壓力甚大,身兼數職,外加訴訟之累,長期精神壓力下,遇訴訟不知如何解決。聲請人僅國中畢業,法治社會規定繁冗,一時疏忽被羈押至今,面對長期刑期之受刑人,為免其人格因長期拘禁而受滅,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能再盡孝道、享受為父之天倫之樂,以符社會大眾對法之期待性和衡平性,法不外乎情,聲請人年逾40,長輩年歲已高,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次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予以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復有卷內證據佐證聲請人自白,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期於109年1月16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嗣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能合理交代未依期到庭緣由,足見聲請人有為逃避本案刑事追訴而逃亡之事實,故原羈押原因仍存,而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業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甚且,聲請人另案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如此聲請人預期將因本案及另案犯行受長期執行,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全程參與程序,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聲請人之目的,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刑嚴峻,縱提出具保金額300,000元亦不足以防免聲請人為避重刑逃亡,聲請人既無從以繳交適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本院認羈押聲請人符合國家對聲請人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其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所述係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之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聲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