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逸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24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謝逸群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4261│0000000000│08月23日│││││元│607│起│││├──┼───┼─────┼──────┼──────┼───────┤│003│新臺幣│謝逸群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53531│0000000000│08月23日││.九九│││元│607│起│││├──┼───┼─────┼──────┼──────┼───────┤│004│新臺幣│謝逸群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66752│0000000000│08月23日││九九│││元│607│起│││├──┼───┼─────┼──────┼──────┼───────┤│005│新臺幣│謝逸群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120367│0000000000│08月23日││九九│││元│607│起│││├──┼───┼─────┼──────┼──────┼───────┤│006│新臺幣│謝逸群463│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129908│0000000000│08月23日││九九│││元│607│起│││├──┼───┼─────┼──────┼──────┼───────┤│007│新臺幣│謝逸群552│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8832│0000000000│08月23日│││││元│400│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謝逸群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4、5、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8月22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70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5366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謝逸群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8月2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64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0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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