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聲請人兼監護人 林富美 受監護宣告人 吳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吳佳芬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吳佳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106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佳芬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