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邱坤龍 被告 何芳銀 中國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結婚,並於100年1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於106年8月返回中國大陸後表示不願回臺灣。嗣因原告請求,被告勉強返臺,但於107年10月25日被告又返回中國大陸並表示要留在中國大陸照顧伊的女兒及孫子,被告言明不再回台灣並請原告退回返臺機票,被告更揚言「兩造各過各的,要離婚隨便」。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月,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的朋友到庭證稱:「我曾勸被告回臺灣,是用微信留言勸被告,被告說她在臺灣生病時,原告沒有好好照顧她,她說不想回臺灣,她在微信裡說,她沒有嫁對人、不幸福、原告瞧不起大陸人。被告沒有說要離婚,但同意原告到大陸去找她,被告說自己不想再來臺灣」等語,並提出手機供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由本院翻拍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留言表示:「反正沒嫁對的人,是不幸福的,我這個婚從一開始就是個錯,這麼多年來他自己心裡最清楚。他心裡一直看不起我們大陸人,說什麼想錢」等語。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107年10月25日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7月,且被告向證人表示「沒有嫁對人,不幸福」等語,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