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欲右轉辛亥路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叉口貿然右轉,致上開營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沿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欲穿越行人道之行人 古仁正 ,致古仁正倒地,受有左腳踝及右腳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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