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0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債權人 吳昌明 債務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附件僅有一紙遭退票且利息起算日又早於退票日,則對於未到期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10號,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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