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邀原告擔任信用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
於95年7月起即未繳納貸款,原告遂於96年1月30日代其向訴
外人新光銀行清償部分欠款157,812元,爰本於保證清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
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
意。本件原告既代被告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上述157,812
元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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