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原 告 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有限責任臺北縣原住民餐飲勞動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開南大學之供餐業務,遂以有限責任台
營縣原住民餐飲勞動合作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肉品食材
,原告並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肉品等食材送至開南大學,惟
被告尚積欠民國96年12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709
元;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以第一
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A0000000,
票面金額63,100元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共計積欠原告115,809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影本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
本1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