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
馮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偉政被訴對馮志中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馮志中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政與 李琬寧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聊完天後,被告黃偉政欲叫李琬寧搭乘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返回住處,李琬寧拒絕後,被告黃偉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力拉扯李琬寧的手及脖子欲將李琬寧拉上車,致李琬寧跌坐在地,李琬寧表明不願上其機車後,被告黃偉政仍強行硬拖李琬寧,並徒手毆打李琬寧,以此方式妨害李琬寧上車之權利,而使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偉政被訴對李琬寧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9、313號案件判決在案)。李琬寧遂撥打電話向現任男友被告馮志中求救,被告馮志中趕到現場後,被告黃偉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車廂內拿出甩棍毆打被告馮志中頭部、左手及腰部2至3下,導致被告馮志中受傷,被告馮志中則先以左手阻擋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黃偉政發生拉扯、互毆15至20分鐘,致被告黃偉政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偉政對告訴人馮志中及被告馮志中對告訴人黃偉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志中、黃偉政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黃偉政被訴對告訴人馮志中傷害及被告馮志中被訴對告訴人黃偉政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