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送民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詹漢鈴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許煒御
余黛靈 (原名 余秋霞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煒御及余黛靈2人前因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判決部分無罪及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被告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即現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煒御及余黛靈涉犯通姦、相姦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部分無罪及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同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2年度附民字第
14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有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附帶民事判決、被告許煒御及余黛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部分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時,既因斯時之原告即聲請人未予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已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原告之訴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無訴訟繫屬存在,聲請人事後再對業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如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對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一併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另就其合法提起之上訴審核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程序上方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若認對被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另循民事途徑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