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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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 魏月女 被告 巫興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巫興鑫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巫興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巫興鑫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查,原告未據提出巫興鑫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表明巫興鑫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其餘繼承人為何人,巫興鑫究竟應與何等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致巫興鑫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繼承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指明巫興鑫之應繼分為何。
②、原告未於書狀上僅載明被告巫興鑫,是否需以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若是,請補正其餘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