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本案因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雖採自上開吸食器之棉棒經DNA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見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有借別人,可能是借車子的人所有,伊有接觸過,但沒有用來施用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所陳亦非無可能,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被告許家銘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107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或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許家銘同意,於106年4月15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對其駕駛之牌照號碼AHK-7335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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