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弘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弘郁因與前妻 何宥誼 及其胞姐 何采蓁 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在何采蓁所工作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88跳蚤市場」後方停車場,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昇豪科技有限公司出產,型號:豹型50e,下稱GPS追蹤器)安裝在何采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底盤,以監控何采蓁及何宥誼之行蹤。嗣何采蓁於「88跳蚤市場」之友人告知何采蓁有看到羅弘郁於110年4月11日15時許出現在前述停車場,何采蓁憶起羅弘郁曾在其母 李麗 說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安裝過GPS追蹤器,遂於110年4月11日16時許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底盤,即發現遭裝設GPS追蹤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GPS追蹤器1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采蓁、證人 盧宗利 、 段奇祖 、 陳柏領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09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昇豪科技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函、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1月2日登入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查車平台之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累犯說明: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犯行應否論以累犯為主張,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擅自將GPS裝置在告訴人何采蓁之自小客車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達無和解意願及以書狀表達不原諒之意,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106至108年間,有妨害兵役及賭博前科素行,均有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裝置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