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何玟 駖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麟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麟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林麟家返還借款新臺幣32,787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Line對話、存摺影本及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①Line對話相對人" 媽寶 "無法確定為債務人林麟家本人,②債權人存摺影本資料非直接轉入債務人林麟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而係現金提領交付,尚難有直接之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又請求給付借款之依據無明確之書面借據資料可參,此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資料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顯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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