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技術員,為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公司D棟廠房內,班長 王吉祥 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故令陳俊宏配合處理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陳俊宏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陳俊宏理應注意由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本應注意停止相關機械設備運轉、上鎖或採取其他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如須啟動開關,應先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且亦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作,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吉祥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以利查看分條機轉軸上有無異物時,陳俊宏即貿然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王吉祥之左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等傷害,並於106年2月10日並接受食指、中指、小指遠位指骨處和無名指遠位指節處截指手術等傷害。
二、案經王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俊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任職○○公司技術員,為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人,告訴人王吉祥為其班長,因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王吉祥令其配合處理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其負責操作分條機控制面板。於王吉祥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查看有無異物時,其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王吉祥之左手掌因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班長王吉祥指示才開啟分條機之旋鈕,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公司之「安全注意事項宣導」第12點規定,是指一般情形下啟動機器,所設立啟動流程,本案是分條機出現異常狀況須排除之特殊情形,應依○○公司安全教育訓練之機器運轉中注意事項規定,由班長負責人員調配。被告當時係依王吉祥指示慢慢啟動分條機,王吉祥雖證稱其先暫停,第二個慢慢啟動,第三個又下暫緩啟動指令等語,被告未接收到第三個指令,且當時工廠嘈雜,王吉祥背對著被告,與機器有一定距離,被告無法預見其將手置於運轉之滾輪上,被告遵從王吉祥調配及指令,並無過失。106年
8月1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重要提示事項,顯示○○公司有「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實施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危害通識計畫」,且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公司有絕大部分過失比例存在。另○○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機械安全規定中第3點明定「不可用手接觸機械轉動部分」,以免遭到捲入、夾傷。況且系爭分條機上貼有警告標示,禁止操作人員徒手接觸機械,被告可合理信賴王吉祥不會將手直接接觸機器轉軸,加以王吉祥背對被告,被告亦無從知悉其將手置於轉軸上,王吉祥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亦不應令負全部責任等語。
(二)查被告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擔任技術員,為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人。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公司D棟廠房內,班長王吉祥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故令被告配合處理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被告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適王吉祥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以利查看分條機轉軸上有無異物時,被告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王吉祥之左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等傷害,並於106年2月10日並接受食指、中指、小指遠位指骨處和無名指遠位指節處截指手術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警偵及原審中證述在案,且有王吉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106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王吉祥受傷照片5張,奇美醫院106年8月11日(106)奇醫字第3030號函暨王吉祥之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出院病情摘要3份,王吉祥之奇美醫院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8012號函暨所附○○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分條機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9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83404號函暨○○科技公司廠房平面圖、現場照片11張及說明資料各1份,107年11月
5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工作上應注意,因本案分條機具有危險性,在停止
該機械設備運轉時,應上鎖或採取其他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如須啟動開關,應先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且亦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作:
⑴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至○○公司現場履勘本件分條
機之運轉及操作情形,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26張可憑(調偵卷第19頁、第23至38頁)。依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略以:……②案發的鋁條是285mm,置於機器正中央,案發現場紅色輪軸係用來分隔鋁片間距,紅色輪軸中央鋼圈是用來切割鋁片之用(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現場紅色輪軸是案發後所更換,案發時是藍色,功能用途都相同)。③現場作業區地面黃色標誌以內,屬於安全作業區,施工人員如進入該安全作業區,機器會自動停止,須靠人為解除控制面板上的藍色安全裝置,解除方式為按壓。④控制台的控制面板有液晶螢幕顯示轉軸速度,右邊及下方有控制的旋鈕,人員進入安全裝置內,解除安全裝置須按下啟動鍵之後,再旋轉速度鍵,輪軸始會運轉。⑤……。⑥案發當時,告訴人為了檢查機台鋁片有無異物,進入安全警示區(安全作業區),左手靠在紅色輪軸上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調偵卷第19頁)。則依檢察官上開履勘結果,本案分條機之運作方式,在作業區地面劃分有一黃色標誌安全作業區(調偵卷第23、25頁),若有人員進入該安全作業區內,分條機會自動停止,若須再啟動分條機,須由人為操作方式,先按壓控制面板上的藍色安全裝置(藍色按鈕),再按壓控制面板上的啟動鍵(將轉軸改為人為方式運轉),之後再旋轉控制面板上的轉軸速度旋鈕,轉軸始會再度運轉(調偵卷第26至27頁之現場照片)。
⑵證人即○○公司生產部經理 蔡鴻麟 於偵查中證稱:王吉祥
、陳俊宏都是我的下屬,我負責業務為擬定廠內生產計畫、排定生產流程、管理生產員工、機器等。……因為我們機器有安全裝置,有設光閘的感應器,所以王吉祥一走進感應器內,機器就會自動停止,除非人工啟動……。(問:若有人走進光閘,要再開啟機器,是否有操作規範?)有,我庭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6頁(四)有些微提到,及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也有提到,必須確認所有人都就定位才可運轉。感應器的位置就是如現場照片6所示(員警所拍攝-偵卷第135頁),左上角黃色的感應棒,只要有人進入感應範圍,機器就會自動停止。在該處地面下畫有黃色的線跟感應棒是平行的,只要進入黃色的線,就是進入感應的範圍。如果進入感應範圍內,機器會停止,必須要在操作面板上按下解除鍵,機器才會開始運作。(問:如果人在感應範圍內,要讓機器開始運作,就你們公司的規範而言,有怎樣的安全措施?)確認機器異常的人員,確認完狀況後要下指令給操作面板的人員,才可以解除感應,讓機器運作。【問:(提示偵卷○○公司作業安全衛生跟教育訓練及宣導第12點)根據你們公司的規定,面板的操作人員必須要確認所有人都在警戒區外才可以運作,但你剛才的講法似乎是在安全警示區內也可以跟面板操作人員下指令解除警示,讓機器運作,為何會有不同的做法?】這個規定最主要是正常生產的流程時,本件是有異常狀況要排除的時候,維修人員無法站在警戒區外面看,這樣會無法看到狀況是什麼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第160至161頁)。蔡鴻麟上開證詞,有關本案分條機之運作方式部分,核與檢察官前揭履勘本案分條機之運作方式相符,且其與本案告訴人、被告雙方間無直接利害關係,所述應可採信。則依蔡鴻麟上開證述當分條機發生異常狀況要排除的時候,維修人員無法站在黃色的安全作業區(即光柵警戒區,下稱安全作業區)外面檢查,即須站在黃色的安全作業區內,此時機器會自動停止,如須使分條機轉軸再度開始運轉,則要將轉軸改為以人為方式運轉,此時須依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所載步驟操作控制面板按鈕始可。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本案分條機之檢查、修理,因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應停止機械運轉,且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偵卷第81頁所附○○公司105年12月修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
6頁第㈣點「機械安全規定」第2、3、5、6款記載「⒉凡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之機械所加警告標誌,各工作人員應注意遵守。」「⒌機械需要經修理,調整時,須先將機械停止,並切斷電源及加『修理中』之標示牌。」「⒍機械結構不明白前切勿操作或拆卸,以免發生意外。」及偵卷第107頁所附「○○公司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第12頁記載「機器運轉前,面板操作人員務必確認所有人員位於安全光柵警戒區域外,並應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另偵卷第117頁○○公司104年(2015年)4月1日「安全教育訓練」手冊內有關「機器運轉中注意事項」規定:「生產線運轉時,任何人不可靠近滾輪處。」「生產線發生故障需排除時,需先通知班長,由班長負責人員調配,必要時,需先停機才能將故障排除。」「故障排除後機器欲重新運作前,班長務必確認所有人就定位,無安全之慮,方可運轉。」則依上開○○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全教育訓練」手冊內相關規定及教育訓練,本案分條機檢查、修理、調整時,應將機械停止、並切斷電源及加「修理中」之標示牌(相當於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機器運轉前,面板操作人員務必確認所有人員位於安全作業區域外,並應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而機器發生故障需排除時,由班長負責人員調配,故障排除後機器欲重新運作前,班長務必確認所有人就定位,無安全之慮,方可運轉。
⑷查被告於○○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本案分條機,案
發時、地,因擔任班長之王吉祥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故令被告配合處理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被告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業經認定如前,則綜合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蔡鴻麟之證述、○○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相關守則訓練,以及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除遵守班長即王吉祥之人員調配外,於工作上應注意,因本案分條機具有危險性,在停止該機械設備運轉時,應上鎖或採取其他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諸如切斷電源、加「修理中」之標示牌)。如須啟動開關,機器運轉前,負責操作面板之被告,須確認所有人員位於安全作業區域外,並應先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且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轉。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分條機出現異常狀況須排除時,被告僅須聽從班長王吉祥指示,或依○○公司「安全教育訓練」之機器運轉中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僅須遵從班長王吉祥調配,無其他注意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⒉本案分條機停止後,王吉祥雖曾先指示被告慢慢啟動分條
機,惟之後應有再對被告下達「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然被告並未出聲告知王吉祥機器即將運轉,未待王吉祥回報知悉,且亦未反覆確認王吉祥安全無虞後,即率予啟動本案分條機:
⑴證人王吉祥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正在操作鋁捲加
工的分條機器時,我在滾輪後方發現分條機器滾輪上有異物需要做清除,所以我給予被告先停止機器,等我到滾輪前方再慢速轉動滾輪的指令,以便讓我檢查異物。當我到機器滾輪前方檢查,我覺得滾輪上異物已經消失,所以我馬上對被告變更指令請他先不要有任何動作,等我確認完畢再做其他動作,我有再跟他確認我所變更的指令是否有收到後,我才進入分條機器滾輪進行檢查。但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未依照我的指示在我檢查機器的時候就啟動機器,致我手掌遭機器捲入受傷等語(警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操作加工用分條機,因為當時我們在處理一個有問題的捲料,我們必須把捲料脫膜,我們必須站在那邊看,所以我站在安全線內,就是比較靠近機器,被告就必須操控機器,當時我本來在欄杆外看到一個捲料有異物,我向被告下指令,請他先暫停,等我下去機器旁邊看清楚,再請他緩緩啟動機器,陳俊宏同意,我就下去看,結果找不到那個異物,所以我就更改指令,請他先不要開,我要更接近一點去看,被告跟我說好,結果他就按啟動當時我正靠近機器要去看狀況,我的左手掌就被捲進去了。我們有要求負責啟動的人若機台有人必須確定是安全的才可以啟動機器,必須喊聲「要啟動了,你們要小心」機器才可以開動。(問:就你先前指稱,你前後有下三個指令,第一個是先暫停機器,第二個是慢慢啟動,第三個是又下停止,是否如此?)是。但是第三個指令是在機器還沒運作之前我就先說停止。我會先確認對方有沒有聽到我下的指令,如果對方有點頭,我就知道他有聽到我的指令。(問:在本件案發前,你下第三個動作停止時,你有看著被告確認他有沒有聽到這句話嗎?)有,我有看著他,他有點頭。(問:既然如此,為何還會繼續啟動機器?)我一開始是先下停止,之後我移位到機器的前方,我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什麼動作,請他配合,後來我跟他說慢慢啟動機器,讓我看機器有什麼異常的地方,在機器還沒啟動之前,我發現不是我預想的那個問題,我就跟被告說先不要啟動,他還有點頭,後來我轉身去看機器時,機器就突然啟動,我就被夾到了。因為那天我們做的鋁捲尺寸比較小,會在機器的正中央,我當時手是扶著滾輪,要靠中間看是發生什麼問題,後來就被機器夾進去了等語(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啟動機器之時,王吉祥背對著被告
,無法看到他手的位置,王吉祥與機器有一定距離,尚未傾身向前至機器中間處,被告無法預見王吉祥會將手置於機器運轉之滾輪上云云,惟查,依王吉祥上開證述,再對照調偵卷第28至35頁之現場(模擬)照片,王吉祥向被告下達上開停止、慢慢啟動(黑色速度旋鈕)、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時,均處於分條機之黃色安全作業區內,且王吉祥與被告間相對位置之距離經以長尺測量結果,僅有
130至140公分而已(調偵卷第33至34頁編號18、19現場照片),足認事故發生時兩人之間距離甚近,再依現場照片第37頁所示分條機遠照,本案分條機旁雖有其他機台,但與本案分條機間還有相當的間隔距離,且王吉祥指示被告先停止機器並等其進入機器旁檢視時,被告再慢慢啟動機器供王吉祥檢視滾輪上有無異物,被告同意後,王吉祥靠在分條機旁時發現不是其原先預想的問題,在機器還沒啟動之前,王吉祥向被告說先不要啟動,堪信王吉祥更改原先慢慢啟動指令,改為先不要啟動指令時,分條機還在停止狀態,本案分條機既尚未啟動運轉,廠房內其他機台尚有一定距離,無論王吉祥是側身請被告先不要啟動機器(調偵卷第30頁編號14現場照片),亦或如被告所辯王吉祥是背對著被告下指令(調偵卷第32頁編號15現場照片),衡情被告應可聽見王吉祥所下前開先不要啟動機器指令,尚不致於因受旁邊機台運作影響而未聽到,且被告目視可及,可清楚看見王吉祥的身體仍在黃色作業區內且十分靠近機台,若率予啟動分條機,極有可能造成王吉祥肢體受傷,堪可認定。縱認雙方語言之溝通,可能因現場吵雜聲而有誤差,且王吉祥背對著被告,被告無法看到他手的位置,致無法確認王吉祥的手是否擺放在機器滾輪上,然王吉祥實際上既可能因被告啟動機器而有危險,依前所述,被告仍負有反覆確認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狀,被告得以側身、或移動走到王吉祥身旁,實際查看王吉祥身體各部位是否與機器接觸、有無危險、或與王吉祥溝通接下來的處理方式、步驟,再行啟動機器,竟均捨此而不為,貿然開啟機器運作,難認並無違反其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王吉祥背對著被告,無法預見王吉祥會將手置於機器運轉之滾輪上,啟動機器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王吉祥稱當時他發現有異物在
鋁捲加工的分條機器,並對你下達先停止機器的指令,等到他到鋁捲加工的分條機器滾輪前再慢速轉動滾輪,之後他發現滾輪上的異物已經消失後,又對你馬上變更指令請你不要有任何動作,對此你做何解釋?)我並沒有聽到他所稱這些上述敘述及指令,我只聽到他下達好(可以啟動)的指令,並無其他指令,我當時有告知他我要啟動機器,他有點頭所以我就啟動機器等語(警卷第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王吉祥是背對我,所以我無法看到他的手在何位置。我是聽到王吉祥說慢慢啟動,他整個人靠近機台時,當時他人是在欄杆下面。(問:王吉祥說他靠近欄杆時有更改指令,請你不要啟動?)沒有。我只聽到「慢慢啟動」。因為他說緩緩啟動,我說好,我才啟動的。(問:所以你在啟動前,你都沒有跟王吉祥第二次確認?)沒有。(問:這樣子在前方的人是很危險的,你是否應該要更加留意?)是要做第二次確認比較好,但當時沒有這樣做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當時狀況如照片3、4所示(由員警拍攝,偵卷第133頁)。我真的只有聽到第一道指令。(問:即使如此,你應該知道告訴人已經很接近機器,非常危險,你應該要確認好再啟動?)我有講要啟動。(問:你有講,告訴人有回答你?)沒有。(問:告訴人有說他下停止指令時,他有回過頭看你,你有跟他點頭,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我只有聽到啟動這二個字。(問:在啟動之前,王吉祥還在警戒的柵欄區?)是。(問:當時他在柵欄區做何事?)他在看滾輪,但我看不到他的手在哪邊。(問:你在啟動機器之前,有跟他講說要啟動了,這樣的話嗎?)他跟我說啟動,我有跟他說好,我接著就按啟動。我也是相信他準備好了,我才會啟動。(問:工廠內機器運作的聲音很大嗎?)是。(問:你是確認告訴人完全沒有跟你下停止的指令,還是有可能因為工廠運作聲音很大,你自己沒有聽到,你可以確認嗎?)我確認他沒有再下停止的指令,我只有聽到他下啟動的指令。我沒有聽到第三道指令叫我停止,我從頭到尾只有聽到叫我緩慢啟動的指令。因為這次案發的捲料規格較窄,所以告訴人比較靠近機台去看,所以看不到他手的位置。(問:就你印象中,告訴人請你先緩慢讓機器運作,然後又下停止的動作,這時告訴人會用何方式跟你講停止?)他有時候會在機台上面直接跟我喊停,有時會走下來跟我喊停,狀況都有。(問:之前你有聽到有喊停的情形,告訴人的音量?)會很大聲。這次真的沒有聽到告訴人喊停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第162至163頁、調偵卷第44至45頁)。
⑷依被告前揭警偵中之供述,工廠內機器運作聲音雖很大聲
,但被告明確陳明其並未因工廠內其他機器運作聲音受干擾而致沒有聽到王吉祥所下指令,並再三陳稱本案分條機停止後,只有聽到王吉祥下達慢慢啟動機器的這道指令,此外沒有聽到其他指令,並稱以往王吉祥對其喊停的話,音量很大聲等情。被告與王吉祥關於王吉祥站在機台旁檢視滾輪時,有無再對被告下達「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雖各執一詞,惟當時被告目視可及,可清楚看見王吉祥的身體仍在黃色安全作業區內,此時若率予啟動分條機,極有可能造成王吉祥肢體受傷,客觀上為被告所能認知,在異常狀況尚未找出並排除前,復因該批捲料規格較窄,王吉祥須更靠近機台作檢查,在王吉祥身體極為靠近機台之客觀情況下,王吉祥仍維持先前請被告慢慢啟動機器之指令,難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辯稱王吉祥沒有下達「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云云,實難以遽採,此部分應以王吉祥所述較為可信。則本案分條機停止後,王吉祥雖曾先指示被告慢慢啟動分條機,惟在其身體更為靠近機台檢查時,應有再對被告下達「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以繼續找出機器異常狀況的原因,堪可認定。姑不論被告究因何種緣故而未收到此一指令,本案分條機因為有異常狀況須要排除,在運轉中停止,而王吉祥當時正在黃色作業區內檢視處理(機器會自動感應停止),依前所述,如須慢慢啟動機器,須採人為操作方式,被告須先按壓控制面板上的藍色安全裝置(藍色按鈕),再按壓控制面板上的啟動鍵(將轉軸改為人為方式運轉),之後再旋轉控制面板上的轉軸速度旋鈕,轉軸始會再度運轉。且此時被告應注意,先出聲告知王吉祥機器即將運轉,待王吉祥(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且亦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作。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陳稱:聽到王吉祥跟我說(緩慢)啟動,我有跟他說好,我接著就按啟動。我在啟動前都沒有跟王吉祥第二次確認。是要做第二次確認比較好,但當時我沒有這樣做等語甚明,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出聲告知王吉祥機器即將運轉,未待王吉祥回報知悉,且亦未反覆確認王吉祥安全無虞後,即率予啟動本案分條機,應足認定。
⒊被告啟動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王吉祥受有前揭傷害,應有業務上過失:
查被告於工作上應注意,因本案分條機具有危險性,如須啟動開關,應先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且亦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作。其於案發時、地,啟動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出聲告知王吉祥機器即將運轉,未待王吉祥回報知悉,且亦未反覆確認王吉祥安全無虞後,即率予啟動本案分條機,自有過失,因而致王吉祥之左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王吉祥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吉祥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擔任○○公司技術員工作,平日從事本案分條機之機械操作業務,案發時、地,其與王吉祥正相互配合處理分條機異常狀況之檢查排除工作,由被告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有關分條機之啟動、停止等操控機器行為自與被告之主要工作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屬執行業務行為。被告自有業務上過失,致王吉祥受有前揭傷害,應足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公司、王吉祥就王吉祥前揭傷害之發生,分別具有部分過失責任等語,均非可採: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公司對王吉祥前揭傷害之發生,有
「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實施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原因等語,固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8012號函暨所附○○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憑(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查上開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固認為本案勞工職業災害事故,○○公司經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為下列重點違法事實:「⒈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⒊勞工王祥從事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時,因分條機停機後,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致使勞工陳俊宏誤按啟動開關,造成王吉祥左手掌遭捲入夾傷。⒋未實施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⒌未訂定危害通識計畫。」惟依上開所述,偵卷第81頁所附○○公司105年12月修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6頁第㈣點「機械安全規定」第2、3、
5、6款記載,偵卷第107頁所附「○○公司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第12頁記載、及偵卷第117頁○○公司104年(2015年)4月1日「安全教育訓練」手冊內有關「機器運轉中注意事項」規定,本案分條機檢查、修理、調整時,應將機械停止、並切斷電源及加「修理中」之標示牌,機器運轉前,面板操作人員務必確認所有人員位於安全光柵警戒區域外,並應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而機器發生故障需排除時,由班長負責人員調配,故障排除後機器欲重新運作前,班長務必確認所有人就定位,無安全之慮,方可運轉等規定。堪認○○公司在案發前,已於該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安全教育訓練」訂定有關於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時,應切斷電源、設置標示等措施(應認為相當於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亦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此觀被告亦於該份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簽名(偵卷第101頁),堪認○○公司對被告應有告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內容,及實施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及辯護人指○○公司對王吉祥前揭傷害之發生,有「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實施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行為云云,尚難認為有理。至於有關○○公司「未訂立危害通識計畫」部分,依上開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其中有關「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第5項」記載,係指「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文到後一個月改善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等情(偵卷第11頁),此部分核與本案分條機之危險性、操作等事項無關。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公司對王吉祥前揭傷害之發生,有「未訂立危害通識計畫」之過失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王吉祥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徒
手接觸分條機滾輪」之過失行為等語。查偵卷第117頁○○公司104年(2015年)4月1日「安全教育訓練」手冊內有關「機器運轉中注意事項」固規定:「生產線運轉時,任何人不可靠近滾輪處。」然此係指生產線運轉時而言,本案王吉祥徒手接觸分條機滾輪係因該機器有異常狀況,須要檢查、排除,並非正常運轉時,且當時分條機已在停止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時王吉祥為檢查、排除分條機異常狀況而以徒手接觸分條機滾輪,難認有何疏失之處。至於辯護人所提出貼在分條機上警告標誌,表示分條機轉動部分會導致輾壓及割傷,請勿用手觸摸,維修前請實施機械上鎖或標示管理之警示用意,然事故發生時本案分條機之滾輪已停止運轉,且王吉祥當時在安全作業區內,即機器感應亦會自動停止,機器滾輪既停止運轉,王吉祥為檢查、排除分條機異常狀況而以徒手接觸分條機滾輪,難認違反上開警告標誌而有過失,辯護人以分條機上張貼有上開警告標誌,即認王吉祥以徒手接觸分條機滾輪,屬違反警告標誌而有過失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既有業務上過失,因而致王吉祥受有前揭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言,新法之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仍較舊法為重,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王吉祥所受前揭傷害,經復健後,現左手握力仍僅存7.67公斤,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害規定等語。惟按: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
下列傷害: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⒉查王吉祥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奇美醫院107年11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中;目前左手握力7.67公斤;左拇指掌指關節0-50度,指節間關節0-60度,左食指掌指關節0-8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15-65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25
度,左中指掌指關節0-8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15-7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70-75度,左無名指掌指關節0-8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70-85度,左小指掌指關節0-8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35-7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90-90度。目前右手握力39公斤;右拇指掌指關節0-65度,指節間關節0-85
度,右食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1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85度,右中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05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95度,右無名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1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85度,右小指掌指關節0-9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05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80度」,有奇美醫院107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調偵卷第47頁)。⒊王吉祥於原審證稱:復健到現在,左手手腕以下是沒有知
覺、不會排汗,手指攣縮沒辦法伸直。因為沒有流汗及知覺,有些動作例如拿東西、翻書,就無法做;又如開車,左手只能用來打方向燈,其餘的事左手都無法做。可能要再開刀,是要處理手指攣縮的部分,我左手3、4、5指的手指,彎曲都快到90度,醫生說要開刀把筋削薄一點,才能讓手指伸直一點。我有申請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是第8級及13等級的職業傷病,由奇美醫院的醫師幫我量角度,蒐集數據資料給勞保局審核,並由勞保局審核通過。8級、13級是指不同部位,一個是截肢,一個是攣縮,總共分為15級,數字越小越嚴重。診斷證明書所載7點多公斤是左手握力,現在也是差不多,因為攣縮的關係,手使不上力。因為被機器拖進去,有拉到,復健的部分是做手部及肩膀,受傷之後肩膀一直在做復建,醫生說可能肩膀以下是有傷到。左手的傷害,對於食衣住行都有影響,例如吃飯可以托碗,但不能端碗,因為沒有知覺,我吃飯碗已經不知道掉幾次;之前拉拉鍊、扣鈕扣也沒有辦法,因為攣縮有僵硬,小動作都無法做。對於工作的影響,因為沒知覺,常常割到左手自己不知道,因鋁捲毛邊很利,都會割到,割到時發現滿地都是血,才知道我被割到,且要鎖緊大軸心,變成只能用右手的力氣去鎖,都鎖不緊,右手鎖的緊度大約只能七、八成。左手掌無知覺部分,醫生說就是要給他時間,通常約1、2年會長神經,但假設原本是100條神經,頂多長回60、70條而已,也不一定長回原來的位置,像我壓右邊有時是左邊在痛,神經錯亂亂跑,位置跑掉、數量也會減少(原審卷第62至65頁)等語。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8日、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11日函計8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至55頁)。
⒋綜合上情,王吉祥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確對其日常
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一定之影響,亦已無完全回復之可能,但其被害之左手掌仍存有部分之功能,可擔負較為簡單之日常活動、工作等功能,自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
1項將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為第15等級,而王吉祥屬第8級、第13級之失能等級,於上開失能分級中,係屬相對中等、輕微,益證王吉祥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嚴重減損」重傷害程度;況勞工保險與刑法重傷罪之規範目的不同,亦難據此即謂王吉祥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王吉祥左手之機能尚未嚴重減損,是其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已如前述。王吉祥所受前揭傷害,既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頁、第20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量刑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其裁量權之行使,即不能認為允當。查被告雖因前揭業務上過失行為,致王吉祥受有上開左手掌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並造成王吉祥身心受創,生活及工作上影響及不便,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王吉祥達成民事和解,王吉祥並陳述被告在案發後都沒有去看過他,也無任何關懷問候,覺得被告冷血等情,惟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情節,其聽從王吉祥先前慢慢啟動分條機指令動作,但未依王吉祥變更後之「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動作,被告並爭執沒有聽到後來「先不要啟動」的指令,姑不論被告有無聽到王吉祥後來「先不要啟動」指令,被告在啟動分條機前,疏未注意,未出聲告知王吉祥機器即將運轉,未待王吉祥回報知悉,且亦未反覆確認王吉祥安全無虞後,即率予啟動分條機,造成王吉祥左手掌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狀尚非十分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認為自己完全聽從王吉祥指令,並無過失等語,尚屬其訴訟上防禦權及抗辯權之正當行使,至於被告在案發後,沒有去看過告訴人,亦無關懷問候等情,非無可能宥於被告之人際關懷、表達能力不足,或誤認為若探視問候被害人可能遭解讀為承認有業務過失等錯誤認知下而為,雖可參酌被害人此部分意見而量處中度刑,核其程度尚不能認為犯後態度已達惡劣程度,而應處以極重刑度。另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然考量雙方和調解經過,雙方於107年5月23日曾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進行調解,因對於賠償金額意思不合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7年5月28日所民文字第1070350185號函暨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107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至5頁)。被告上訴本院後亦表達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意願,有本院108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安排雙方於108年6月28日調解,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
6月28日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綜觀雙方和調解經過,主要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無法成立調解,其原因與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被告經濟、財產狀況、賠償能力、支付能力等因素有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認應量處重刑度。再被告除本案過失犯罪外,別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屬素行良善之人,並非生活輕慢、經常過失或故意犯罪,侵害社會或他人法益者,即非本質草率、惡性重大之人,本案復屬工作上突發之業務過失犯行,實難認宜量處重度刑。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情節、身心受創重、生活及工作機能減損、告訴人當庭所陳被告冷血無情之意見、被告犯後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重度刑,核諸本案上開情節,應屬過重,原審量刑難謂盡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自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主張:①王吉祥雖證稱
其先暫停,第二個慢慢啟動,第三個又下暫緩啟動指令,被告未接收到第三個指令,且當時工廠嘈雜,王吉祥背對著被告,與機器有一定距離,被告無法預見其將手置於運轉之滾輪上,被告遵從王吉祥調配及第二個慢慢啟動指令,並無過失。②106年8月11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重要提示事項,顯示○○公司有「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實施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危害通識計畫」,且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公司有絕大部分過失比例存在。③○○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機械安全規定中第3點明定「不可用手接觸機械轉動部分」,以免遭到捲入、夾傷。系爭分條機上也貼有警告標示,禁止操作人員徒手接觸機械,被告可合理信賴王吉祥不會將手直接接觸機器轉軸,加以王吉祥背對被告,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將手置於轉軸上,王吉祥亦應負部分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不應令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⒉惟查:①綜合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蔡鴻麟之
證述、○○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相關守則訓練,以及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項等規定,被告除遵守班長即王吉祥之人員調配外,於工作上應注意,因本案分條機具有危險性,在停止該機械設備運轉時,應上鎖或採取其他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諸如切斷電源、加「修理中」之標示牌)。如須啟動開關,機器運轉前,負責操作面板之被告,須確認所有人員位於安全光柵警戒區域外,並應先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且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轉,已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分條機出現異常狀況須排除時,被告僅須聽從班長王吉祥指示調配,無其他注意義務云云,自不可採。②被告與王吉祥關於王吉祥站在機台旁檢視滾輪時,有無再對被告下達「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雖各執一詞,惟當時被告目視可及,可清楚看見王吉祥的身體仍在黃色作業區內且十分靠近機台,正在檢視查明機器異常狀況原因,此時若率予啟動分條機,極有可能造成王吉祥肢體受傷,且在分條機異常狀況尚未找出,且因捲料規格較窄而王吉祥身體更為靠近機台之客觀情況下,王吉祥仍維持先前請被告慢慢啟動機器之指令,應不符經驗法則,被告辯稱王吉祥沒有下達「先不要啟動(停止)」指令,尚難遽信。③○○公司在案發前,已於該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安全教育訓練」訂定有關於分條機故障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時,應切斷電源、設置標示等措施(應認為相當於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亦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於有關○○公司「未訂立危害通識計畫」部分,係指「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此部分核與本案分條機之危險性、操作等事項無關。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公司對王吉祥前揭傷害之發生,有絕大部分過失比例存在云云,應有誤會。④○○公司「安全教育訓練」手冊內固規定:「生產線運轉時,任何人不可靠近滾輪處。」然此係指生產線運轉時而言,王吉祥徒手接觸分條機滾輪係因該機器有異常狀況,且當時分條機已在停止中,此時王吉祥為檢查、排除異常狀況而以徒手接觸分條機滾輪,難認有何疏失之處。至於貼在分條機上警告標誌,表示分條機轉動部分會導致輾壓及割傷,請勿用手觸摸,然事故發生時本案分條機之滾輪原已停止運轉,且王吉祥當時在安全作業區內,機器滾輪既停止運轉,王吉祥為檢查、排除分條機異常狀況而以徒手接觸滾輪,難認違反上開警告標誌而有疏失之處,辯護人主張王吉祥就本案亦有過失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以○○公司、告訴人亦分別有部分
過失責任,被告不應負全部責任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上突發之分條機異常狀,須與告訴人配合加以檢查、排除,被告在啟動分條機前,疏未注意,未出聲告知告訴人機器即將運轉,未待告訴人回報知悉,且亦未反覆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後,即率予啟動本分條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左手掌前述傷害,傷勢頗重,並致其生活及工作能力減損,身心受創,難以撫平,犯後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未給予適度關懷,令告訴人感受態度不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歷經數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配管工作,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