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安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宏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擔任技術員,為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安森公司D棟廠房內,班長 王吉祥 發現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故令陳俊宏配合處理分條機故障排除作業,並由陳俊宏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陳俊宏理應注意由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本應注意停止相關機械設備運轉、上鎖或採取其他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如須啟動開關,應先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且亦應反覆確認人員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機械設備運作,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吉祥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以利查看分條機轉軸上有無異物時,陳俊宏即貿然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王吉祥之左手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因而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等傷害,並於106年2月10日並接受食指、中指、小指遠位指骨處和無名指遠位指節處截指手術等傷害。
二、案經王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宏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任職安森公司擔任技術員,於前揭時、地,因分條機有應排除之異常狀況(告訴人稱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被告則稱是保護膜斷裂),由被告與班長即告訴人王吉祥為該排除作業,即由被告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而由告訴人王吉祥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以為查看、排除異常狀況時,被告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王吉祥之左手掌因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故障排除,而是保護膜斷裂,必須由人進入機台手拉保護膜,往最前面的收膜機收膜,王吉祥站在定位準備要啟動機台,並口頭告知我啟動機台,因機台如未啟動,則保護膜無法拉到最前面,故當時是因王吉祥有喊說要啟動,我才會做啟動的動作。又,當時告訴人是背對我,他的手擺在哪裡我沒有看到。本件我是依照王吉祥的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分條機有應排除之異常狀況,由被告
與班長即告訴人王吉祥為該排除作業,即由被告負責操作分條機之控制面板,而由告訴人王吉祥近身將左手扶在分條機滾輪上,以為查看、排除異常狀況時,被告開啟分條機控制轉軸速度之旋鈕,致王吉祥之左手掌因而遭分條機轉軸捲入,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第147、148頁、調偵卷第43-46、審卷第30、31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5-9頁、偵卷第52、161、162頁、調偵卷第43-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王吉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0-15頁)、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21頁、第25-45頁)、奇美醫院107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調偵卷第4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11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8012號函暨所附安森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偵卷第9、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偵卷第11-13頁)、分條機照片1張(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9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83404號函暨所附廠房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125-14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係因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所為之故障排除作業,而非保護膜斷裂: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之緣起,是分
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之故障排除,並非保護膜斷裂。當時我站在裡面看捲料,看到疑似有異物,即一小團保護膜黏在軸承上,這會造成捲料有凹凸點,就無法出貨而要報廢,所以我才要求被告先停機。至於安森公司經理 蔡鴻麟 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偵卷第121頁),其上雖記載是因捲料的保護膜意外斷裂,導致本件工安意外,但此是因製作這份報告時,我人都在醫院,所有情況都是問被告,沒有來問我(審卷第66頁)等語。復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證稱:「因發現分條機器轉軸上有異物需要排除,所以才請被告先停機」等語。又參以,告訴人為實際觀察機器運作、發現有異狀、並欲加以排除之人,故對於是疑似有異物殘留而為之故障排除作業?抑或保護膜斷裂?應最為清楚。依此,本件係因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所為之故障排除作業,而非保護膜斷裂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提示履勘照片)編號3實際在
切割鋁片的輪軸中間鋁片的部分,編號9是撕下來膠模的部分,告訴人在編號10觀察鋁片上的異物,觀察完之後,他就直接到編號14的位置,叫我緩慢啟動轉軸…」(調偵卷第44頁)等語;依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見本件事故係因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而非保護膜斷裂甚明。且參以,遍觀警詢、偵查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均證稱:因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而為本件故障排除作業等語,而被告並未就此辯解、陳明「是保護膜斷裂,而非故障排除」,反而是一直針對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所述「故障排除作業」,辯解自己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益見本件是因分條機轉軸上疑似有異物殘留,而為故障排除作業,並非所謂保護膜斷裂至明。
⒊從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時不是故障排除,而是保護膜斷裂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本件有無過失?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⑴履勘現場為安森公司廠區D楝,分條分片加工線。
⑵案發的鋁條是285mm,置於機器正中央,案發現場紅色輪軸
係用來分隔鋁片間距,紅色輪軸中央鋼圈是用來切割鋁片之用(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現場紅色輪軸是案發後所更換,案發時是藍色,功能用途都相同)。
⑶現場作業區地面黃色標誌以內,是屬於安全作業區,施工人
員如進入該安全作業區,機器會自動停止,須靠人為解除控制面板上的藍色安全裝置,解除方式為按壓。
⑷控制台的控制面板有液晶螢幕顯示轉軸速度,右邊及下方有
控制的旋鈕,人員進入安全裝置內,解除安全裝置須按下啟動鍵之後,再旋轉速度鍵,輪軸始會運轉。
⑸機台正上方現有紅色警示燈,是案發後始裝設,作用為有人
員在安全區域內,在按下啟動鍵後,紅色警示燈會鳴響,警示人員輪軸將要啟動。
⑹案發當時,告訴人為了檢查機台鋁片有無異物,進入安全警示區,左手靠在紅色輪軸上。
⑺勘驗照片26張:
編號1:案發機臺安全光柵警示區(進入黃色區域,機臺自動停止運轉)。
編號2、控制機臺面板及各項旋鈕及按鈕。
編號3、紅色輪軸(用途為切割鋁片)。
編號4、分條機作業現場全景。
編號5、控制台上藍色按鈕(手指處)為安全裝置(用途為解除自動停止運轉功能)。
編號6、啟動鍵(手指處,按壓上方藍色解除建後,若要使轉軸改用人為方式運轉,須先按壓啟動鍵)。
編號7、控制轉軸速度旋鈕。
編號8、停止運轉鍵。
編號9、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要觀察鋁片上異物的型態。
編號10、告訴人表示當時察覺鋁片上有異物之位置。
編號11、告訴人表示下第一道指令暫停機器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編號12、告訴人指稱下第二個指令(慢慢啟動)之位置。
編號13、緩慢啟動即指選轉黑色速度旋鈕。
編號14、告訴人指稱下完慢速啟動指令後,側身觀察異常之
位置(即側對被告),後以此姿勢再對被告下達停止指令的姿勢。
編號15、被告指稱此姿勢才為告訴人當時觀察異常位置(即
背對被告),且被告供稱未聽聞告訴人下第三道停止啟動之指令。
編號16、告訴人手扶紅色轉軸,欲觀察機台上鋁片有無異常之姿勢。
編號17、告訴人與被告相對位置(即下第二、三道指令時之位置)。
編號18、以長尺測量當時雙方站立之位置。
編號19、經測量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約距離130、140公分距離。
編號20、案發後,安森公司新裝設之警示器,作用為人為啟動機台前會鳴叫提醒注意。
編號21、控制台近照。
編號22、控制台控制速度旋鈕近照。
編號23、控制面板所顯示之各項數據。
編號24、案發機臺遠照。
編號25、案發機臺遠照。
編號26、案發時鋁片之規格。
⑻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訊問筆錄及勘驗照片1份(調偵卷第23-38頁)附卷可考。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偵查時證稱: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安森公司廠房內,我及被告在操作加工用分條機,因為是在處理有問題的捲料,要把捲料脫膜,所以必須站在安全線內,就是比較靠近機器,而當時是由被告來操控機器。因我在欄杆外看到一個捲料有異物,就向被告下指令,請他先暫停,等我下去機器旁邊看清楚,再請他緩緩啟動機器。被告同意後,我就下去看,結果找不到那個異物,所以我就更改指令,請被告先不要開,我要更接近一點看,被告跟我說好,但結果被告卻按啟動,而當時我左手扶著滾輪,要靠中間看是發生什麼問題,我的左手掌就被捲進去了。又,我們公司在啟動機器的過程中,是要求負責啟動的人,若機台內有人,必須確定是安全的,才可以啟動機器,必須喊聲「要啟動了,你們要小心」後,機器才可以啟動(偵卷第52、54頁、第162頁)等語。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是我在操作機器,王吉祥在我
正前方查看,是我按下機器把王吉祥的手捲進去,沒有錯,但我是聽從王吉祥的指令啟動機器。因為當時王吉祥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無法看到他手的位置。我是聽到王吉祥說慢慢啟動,他整個人靠近機台,當時王吉祥人是在欄杆下面。我只聽到王吉祥靠近欄杆時說要我「慢慢啟動」,並沒有聽到王吉祥有下第二個指令。我在啟動前,沒有與王吉祥做第二次確認,是要做第二次確認比較好,但當時我沒有這樣做;平時機器啟動前都要跟旁邊的人講,做再次確認(偵卷第53、54頁)等語。
⒋綜據前開被告辯詞、證人王吉祥之證詞、及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論述如下:
⑴按安森公司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宣導【作業部門:分條
分片生產部】〈安全注意事項宣導〉第12點:「機器運轉前,面板操作人員務必確認所有人員位於安全光柵警戒區域外,並應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偵卷第107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平時機器啟動前,都要跟旁邊的人講,做再次確認,但本件我在啟動前,並沒有與王吉祥做第二次確認等語。依此而論,被告本應注意『應出聲告知機器即將運轉,待各線上人員回報知悉後方可啟動機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分條機運轉,致告訴人左手掌遭機器捲入,受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顯。
⑵又,縱如被告所言:我沒有聽到王吉祥有下第二個指令,只
聽到要我「慢慢啟動」,且當時王吉祥是背對著我,所以我無法看到他手的位置云云。惟查,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告訴人已在安全光柵警戒區內,並在分條機機器旁,且工廠內有一定之機器運作吵雜聲量;復次,依前開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相對位置。以長尺測量當時雙方站立之位置。經測量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約距離130、140公分距離」(即勘驗照片編號17、18、19)。是被告已知告訴人身處極度危險之區域,且雙方語言之溝通,可能因現場吵雜聲而有誤差,故被告本應反覆確認,告訴人實際上是否可能因其啟動機器而有危險,亦即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相對位置,被告得以側身、並實際看到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是否與機器接觸?有無危險?甚至亦可移動、走到告訴人處,以為查看告訴人狀況,或與告訴人溝通接下來的處理方式、步驟?竟均捨此而不為,恣意、貿然開啟機器運作,益見被告就本件確有過失甚明。
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告訴人王吉祥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傷之定義?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⒉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
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等傷害、「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5年12月14日14時11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同年同日接受以足背靜脈移植做顯微手部動、靜脈血管再接及預防性筋膜切開和傷口縫合手術,105年12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106年01月12日住院,106年01月13日接受清創手術,106年01月16日接受清創及分層植皮(面積約壹佰平方公分)手術,106年01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106年02月09日住院,106年02月10日接受食指、中指、小指遠位指骨處和無名指遠位指節處截指手術,106年02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有奇美醫院10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可按。又,「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經手術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中;目前左手握力7.67公斤;左拇指掌指關節0-50度,指節間關節0-60度,左食指掌指關節0-8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15-65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25度,左中指掌指關節0-8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15-7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70-75度,左無名指掌指關節0-8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70-85度,左小指掌指關節0-8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35-7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90-90度。
目前右手握力39公斤;右拇指掌指關節0-65度,指節間關節0-85度,右食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1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85度,右中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05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95度,右無名指掌指關節0-90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10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85度,右小指掌指關節0-9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0-105度,遠位指節間關節0-80度」,有奇美醫院107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47頁)在卷可考。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於審理時證稱:復建到現在,左手手腕
以下是沒有知覺、不會排汗,手指攣縮沒辦法伸直。因為沒有流汗及知覺,有些動作例如拿東西、翻書,就無法做;又如開車,左手只能用來打方向燈,其餘的事左手都無法做。可能要再開刀,是要處理手指攣縮的部分,我左手3、4、5指的手指,彎曲都快到90度,醫生說要開刀把筋削薄一點,才能讓手指伸直一點。又,我有申請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是第8級及13等級的職業傷病,由奇美醫院的醫師幫我量角度,蒐集數據資料給勞保局審核,並由勞保局審核通過。8級、13級是指不同部位,一個是截肢,一個是攣縮,總共分為15級,數字越小越嚴重。診斷證明書所載7點多公斤是左手握力,現在也是差不多,因為攣縮的關係,手使不上力。因為被機器拖進去,有拉到,復建的部分是做手部及肩膀,受傷之後肩膀一直在做復建,醫生說可能肩膀以下是有傷到。左手的傷害,對於食衣住行都有影響,例如吃飯可以托碗,但不能端碗,因為沒有知覺,我吃飯碗已經不知道掉幾次;之前拉拉鍊、扣鈕扣也沒有辦法,因為攣縮有僵硬,小動作都無法做。對於工作的影響,因為沒知覺,常常割到左手自己不知道,因鋁捲毛邊很利,都會割到,割到時發現滿地都是血,才知道我被割到,且要鎖緊大軸心,變成只能用右手的力氣去鎖,都鎖不緊,右手鎖的緊度大約只能七、八成。左手掌無知覺部分,醫生說就是要給他時間,通常約1、2年會長神經,但假設原本是100條神經,頂多長回60、70條而已,也不一定長回原來的位置,像我壓右邊有時是左邊在痛,神經錯亂亂跑,位置跑掉、數量也會減少(審卷第62-65頁)等語。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8日、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11日函計8紙(審卷第41-55頁)附卷可憑。
⒋據上而論,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難謂無對生活
有一定之影響,亦已無百分之百回復之可能,但其被害之左手掌仍有部分之功能,並非完全遭截斷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仍可擔負較為簡單之日常活動及功能,自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將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為第15等級,而告訴人屬第8級、第13級之失能等級,於上開失能分級中,係屬相對中等、輕微,益證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嚴重減損」;況勞工保險與刑法重傷罪之規範目的不同,亦難據此即謂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告訴人左手之機能尚未嚴重減損,是其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自明。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既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餘地。
⒌依上說明,本件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安森公司,擔任技術員,平日以操作機械為業,為從事機械操作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3頁),其於從事業務之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遠端處及左手脫手套傷併血管斷裂和肌腱、韌帶裸露」之嚴重傷害,並接受「食指、中指、小指遠位指骨處和無名指遠位指節處截指手術」,致告訴人身心承受無比之創痛,生活及工作機能亦為之減損、不便。又,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被告很冷血,大家同事這麼久,產線只有我們2人,沒受傷之前也是有話都說,但受傷之後,被告都沒去醫院看我,也沒有打電話、傳LINE、或請同事來看我(審卷第76頁)等語;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成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與父親、配偶及四歲小孩同住,經濟來源由配偶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