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增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增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戴增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增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318號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戴增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增威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三路口時,明知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陳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戴增威右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明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骨折、左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增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未遵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標誌指示逕行右轉致與告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報告表(一)、(二)、現│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場照片數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