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12號2樓之
2有戶籍謄本可參,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