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邱振
376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一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民事裁定」。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