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至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至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至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第1項之傷害罪;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
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楊善程 受有臉部及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以腳踹門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洪芓沄 ,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