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闕添 和被告 鄭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21000元月租金及押租金1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02年10月19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共計83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共欠繳租金73000元。嗣被告簽立切結書,於104年6月16日前已繳付租金69000元,尚欠4000元。被告另未繳付7月至9月之電費累計金額為5786元、復電費400元、2月至今之瓦斯費累計金額為1689元,與積欠之租金4000元合計,共計11875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電費查詢、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租約已於102年10月19日屆滿,被告應於102年10月20日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規定。兩造租約約定由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瓦斯電費共11875元,亦有理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原告亦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被告自102年10月20日起仍繼續占有卻未給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8000元計算,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