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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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碧華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涼亭旁」,宜更正為「碧華公園內涼亭旁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之犯行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被告黃德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碧華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涼亭旁,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放槍者須給付300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8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8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82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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