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蔡喬嵐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巫義民 訴訟代理人 吳翊綸
郭俊佑 江佳蓉 蔡豌嬋 林裕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藍基榮 ,嗣變更為巫義民,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5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543641號令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經巫義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供配員,原任職於澎湖副食供應站(下稱副供站),嗣因有至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進修之需,於108年1月間檢附生涯規劃預定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職至新竹副供站,並載明伊預計於109年3月入學清大碩士在職班課程,被上訴人准予調職至新竹副供站,顯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内容,已考量伊個人進修規劃,因而將伊工作地點調整為新竹副供站,伊僅得預見其工作地點在新竹副供站,而難以預期將由被上訴人任意調動至其他工作地點。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調動伊至湖口副供站任職(下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遂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萬8,748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短付工資25萬4,771元、積欠加班費5,638元、5天事假應不予扣薪之不當得利6,095元,及發給伊服務證明書。並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252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在職進修為由申請自澎湖副供站調動至新竹副供站,乃屬其單方之動機及緣由,與伊是否准其調動本無關涉。又上訴人自108年2月16日任職於新竹副供站後,因於109年間與時任新竹副供站之站長 王宇東 (下逕稱其名)迭生爭執,致影響公務之運作,伊遂將上訴人與王宇東兩人分別調職,以免再生紛爭,伊係調動上訴人至離新竹副供站最近之湖口副供站任職,所為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伊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另上訴人經伊調職後,自110年1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伊遂於同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契約因此終止。退步言,兩造契約亦因伊於110年2月20日同意上訴人前所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意溯及自同年1月16日零時終止。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5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09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6萬0,409元(於原審請求63萬5,252元-原審判准6,095元-上訴請求36萬8,748元=26萬0,409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㈠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食供應中心
之供配員,曾在澎湖副供站、新竹副供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任職,上訴人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至110年1月15日。上訴人最後離職工作日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6,570元。
㈡被上訴人109年12月31日以陸副綜合字第1090156664號令命上
訴人調職至湖口副供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此調職命令自110年1月1日生效,及命上訴人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湖口副供站報到(原證2)。發調職命令時,上訴人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調職命令不
合法(原證3),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8日收受;及於110年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提供勞務至110年1月15日下班時止(原證5),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5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至110年1月18日未到湖口副供站報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證6)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如被上訴人所提附件4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㈥兩造於110年1月29日在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
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調解不成立。(原證7)㈦被上訴人在110年2月20日回覆上訴人原證5之存證信函,表示
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表示契約終止於11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原證11、被證11)㈧原證1至原證16、被證1至被證11,形式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復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係違法調職,其遂於同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與時任新竹副供站之站長王宇東迭生爭執,致影響公務運行,其遂將兩人分別調職,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向國防部反映王宇東對其不當對
待,經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指示監察官林勇薰進行調查,再經該監察官訪談關係人等及調查相關事證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基本資料欄記載上訴人自108年2月16日起任職於新竹副供站期間,歷任站長依序為 邱楷涵 、 黃信正 (自108年9月1日起)、王宇東(自109年9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2頁),其「結論」欄記載:「 蔡員 109年3月考取清大教科系教育行政碩士在職專班,期程為2年9月,必須每星期請假(視課程而定)至學校上課,影響正常工作遂行,致生管理問題,研判為本案發生之主因,今查證結果計14點分述如次:一、站長可臨時交付事項與站内雇員,並無不當;另本案發生確實時間,雙方都無法正確回答,且已事隔近兩年,期間均無申訴或反映不當對待情形,肇生糾紛應另有原因。二、核對蔡員調職申請到副供中心發出調職人職令僅7日,比對渠生涯規劃預定表,並無延宕或權益損害情形。三、蔡員明確表示『邱站長跟我收繳公用電話費並沒有失當』,只是感受不佳;另LINE『新竹站』群組,並非由站部或歷任站長建立,亦不是當時站部連繫公務使用之方式,私人群組未受邀請加入,應屬私人事務。四、王站長及蔡員均為資深副供作業人員,對作業規定均不熟稔,上呈廠商科罰案遭副供中心退件,承辦人及站長均有疏漏。五、SGS檢驗公司電話通知蔡員部分,兩造各執一詞,囿於無紀錄可稽,無法釐清,惟9月25日站部傳真機以故障為由,電源係站長親自移除,惟9月28仍有傳真收發,造成9月29日回報(25日,前一個上班日)檢驗報告延宕,相關責任應由王站長及蔡員共同承擔。六、王站長依中心『加班申請作業規定』,拒絕蔡員逾期加班申請,並無失當。七、工作規則規範雇員業務2年調整之用意在於避免久任一職衍生弊端,王站長依站部現況重新調整内部業務職掌符合規定,所屬員工應服從站長合理領導,以利站部事務執行順遂。
八、蔡員依個人意願申請慰休,站部不應以蔡員請假屬常態性事務而非屬臨時或緊急事項拒絕啟動業務代理人制度。九、王站長私設作業用職官章,又不按作業規定,律訂使用規範,衍生事端,應負主要責任。十、王站長基於蔡員不服管理且未遵站長指示事項辦理,與渠講話音量大聲,但查無口出惡言情形。十一、據作業科說明,副供站實施人人品檢作業時,作業流程可依各站特性做調整;然就蔡員工作實況,明顯僅維護當下自身權益,工作態度已涉不服站長管理。…十四、反映時任站長邱楷涵少校與王站長為舊識,致屢次遭受 邱員 刁難,舉證事項均為涉自己工作違失事項,難以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其「建議」欄記載:「…三、新竹站站長王宇東少校『私設作業章』及前任站長黃信正及邱楷涵少校『未依規定核定員工加班申請』及雇員蔡喬嵐女士『涉不服管理』部分應檢討適懲…」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該監察官查閱上訴人、王宇東、黃予珊、黃信正、丁尹棠、 馮莉 、 蔡盂姣 等人之報告書,訪談上訴人配偶、邱楷涵、 趙延中 、 李欣瑾 等人,並調閱王宇東少校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副供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上訴人個人意願調職報告書、不合檢驗報告建議科罰延宕案、傳真收發紀錄、傳真機維修紀錄、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暨注意事項、109年新竹站業務交接紀錄、11月24日新竹站賣場監視器畫面等文件,綜合事證所為(見原審卷第173頁),堪可採信。
⑵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自王宇東於109年9月1擔任新竹
副供站起迄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向國防部提出申訴止之2個月餘期間,上訴人與王宇東兩人間即生十餘起爭執,究其原因,部分係可歸責於王宇東,部分則可歸責於上訴人,兩人均有過責,茲以上訴人申訴其於109年10月初將9月份加班單(時數約20小時)上呈王宇東批示時,遭王宇東以不符合加班規定為由拒絕為例,經調查後認王宇東依被上訴人「加班申請作業規定」拒絕上訴人逾期加班申請,執行公務並無失當(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上訴人則認為其遭受不當對待。上訴人既有不服管理之過責,致已妨礙被上訴人業務之正常運行,並非屬完全不可歸責之一方,則被上訴人依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12月18日陸後督察字第1090147468號令所載「…據申訴内容顯示,站長王宇東少校與蔡喬嵐小姐108年在澎湖副供站工作相處已有罅隙,復今(109)年9月輪調至新竹副供站工作共事再生管理問題,請副供中心檢討雙方調整任職副供站,避免再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將王宇東調職至坪林副供站,有其調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將上訴人調職至湖口副供站,其調職之動機係出於維護業務正常運作之目的,核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非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又系爭調動時,上訴人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見
不爭執事項㈡),其平日上班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依Google地圖計算自其住處至新竹副供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機車通行時間約為11分鐘(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其住處至湖口副供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約為18分鐘(見原審卷第179頁),兩者通勤時間差距不到10分鐘,且不論新竹副供站或湖口副供站均位於新竹地區,依一般通念並未逾越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自非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謂實際通勤時間須視交通工具性能、車速、天氣及路況等因素而不同,不能僅以Google地圖所示兩地最快可到達時間為比較依據云云,惟關於上訴人所稱影響實際通勤時間之變數既於兩者情況均可能存在,自應加以排除方得以客觀比較,故以Google地圖所示之一般行駛時間為比較判斷,並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內容、薪資等級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何變動。此外,系爭調動係為避免上訴人與王宇東兩人迭生爭執,出於維護業務正常運作之目的,已如前述,符合被上訴人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2條第3項「外部調整時機:…二、因任務需要,須調整副供站之人力時…」之「任務需要」要件,亦未違反該工作規則。從而,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屬合法。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係為赴清大進修而請調至新竹副供站,清
大就在新竹副供站附近,該調職大幅增加其進修及交通成本,不利於其之生活利益,影響其進修規劃等語。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自澎湖副供站調職至新竹副供站前,固於108年1月16日提出個人意願調職報告書,檢附個人調站生涯規劃預定表,說明「108年3月報名清大教科系行政職類碩士在職班隨班附讀課程」、「108年7月報名學分班」、「108年9月入學行政職類碩士在職班」,此有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154頁),惟此僅係上訴人欲自澎湖副供站調職至新竹副供站之個人動機,該入學清大與否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與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況上訴人調職至新竹副供站時亦尚未考取清大(按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6日至新竹副供站任職後之109年3月考取清大教科系教育行政碩士在職專班,見原審卷第170頁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上開課程內容亦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從事之供配員勞務無關聯,顯見是否至清大進修與被上訴人是否准許上訴人自澎湖副供站調職至新竹副供站無關。是上訴人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内容,已考量其個人進修規劃,因而將其工作地點調整為新竹副供站,其僅得預見其工作地點在新竹副供站云云,難以採信。按勞工利用公餘時間依其興趣或志向所為之長期或短期進修或學習,本屬勞工之個人自由,不受兩造勞動契約所規範,上訴人之個人進修規劃既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且非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範疇,則被上訴人本無義務配合上訴人之進修計畫為何作為或不作為,是縱系爭調動之結果增加上訴人前往清大進修之交通成本或影響其進修規劃,對系爭調動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系爭調動為合法,則上訴人以系爭調動為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期間之110年1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
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
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資方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旨參照)。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起(同法第9條),其因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達勞資雙方當事人時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調職後自110年1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其遂於同年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云云。經查,系爭調動為合法,已認定於前,又系爭調動命上訴人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湖口副供站報到,而上訴人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1月15日,並未於同年1月16日至湖口副供站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㈠),上訴人固自110年1月16日起連續3日未至湖口副供站提供勞務,惟其前於110年1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而請求資遣費等,兩造於110年1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29日止為勞資爭議期間,被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期間之110年1月18日因系爭調動爭議衍生之連續曠職3日事由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為無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存證信
函時止,已合意終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終止,亦同(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上訴人實際工作至110年1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後即未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亦未曾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上訴人在同年1月15日當天 黃英傑 站長監交下完成與 張秀貞 小姐業務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由上訴人上開舉止,可認上訴人業已默示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寄送陸副綜合字第110003106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並就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即原證5存證信函)所載:「請台端依法給付資遣費,對於本人之年終獎金與未休畢之特休假換算薪資一併依法給付,並於函到七日内核發給本人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回應稱:「針對湖口副供站雇員蔡喬嵐小姐要求之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作發放、薪餉追扣及服務證明書等,本中心將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表示同意,而係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給付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服務證明書。從而,依上訴人自110年1月16日起未前往提供勞務之舉動,及被上訴人上開110年2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足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堪認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存證信函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既不合法,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為前提,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8,748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内容記載兩造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8,74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