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⒈原判決認定 黃春棋 與聲請人對死者屍身潑灑硫酸等犯罪事實
係採用 楊日松 法醫出具之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原判決所採鑑定)為證據,即將原判決所採鑑定中「黃褐色燒痕」、「係死後燒者」、「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等用語,認定為硫酸所造成。然再證1之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至14分勘驗筆錄,記載「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再證2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4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函文內容記載死者「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並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再證3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函文內容記載死者「死後並有火煙燒之痕跡」以及「死者並無強酸(如鹽酸、硫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再證4之本院委託(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再證1至4清楚釐清原判決所採鑑定上述用語,其真正內涵係指被害人屍體乃係遭火焚燒,原判決竟將此火燒之鑑定意見,採為認定硫酸之證據,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採鑑定不相適合已至為明確,亦已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⒉聲請勘驗楊日松法醫84年10月3日於臺北市陽明醫院太平間解
剖室解剖相驗被害人屍體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以查明解剖過程中相關人員有無談及研判被害人屍身之「燒痕」係火燒或硫酸造成。聲請傳訊承辦本案之 李玉卿 檢察官,以查明於解剖相驗後訊問被害人妻黃玉燕之勘驗筆錄,記載「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其認為火燒之依據為何。聲請傳訊 束恒新 法醫,以查明當時解剖過程中楊日松法醫及其本人之研判,究竟被害人之「燒痕」係火燒或硫酸造成。聲請傳訊 陳鎮城 ,以證明聲請人沒有事先預謀,聲請人是被邀請過去的。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⒈再證1之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至14分勘驗筆錄係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為發現、調查斟酌之原始勘驗筆錄,其證明檢察官於完成解剖、相驗之程序後,即已得知被害人屍體係被火焚燒。另再證2至4係 徐自強 案法院重新囑託進行鑑定,再證2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4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再證3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係楊日松法醫之意見,其證明原判決所採鑑定原本即認被害人屍體係遭火燒而非潑灑硫酸。再證4之本院委託(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上述楊日松法醫之意見無異,亦證明被害人屍體未曾遭潑灑硫酸。再證1至4足以證明本案並無原判決所謂「被害人屍體遭潑灑硫酸」等犯罪事實,有關硫酸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採鑑定乃係虛偽不實甚明。
⒉聲請人係於84年10月22日被捕並製作警詢筆錄,楊日松法醫
係於84年11月11日出具原判決所採鑑定,而最高法院係於89年4月27日駁回本案確定。本案至今26年,已逾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10年,且楊日松法醫已於100年11月23日辭世,無法就原判決所採鑑定內容之真正,再行傳訊楊日松法醫作證釐清,或對其偽證罪做法律上之追訴,故本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偽證罪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
⒊聲請人係首次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聲請再審,與先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本案自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案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因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再證1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依下列證
據:①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黃春樹、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在卷,核與黃春樹之父 黃健雲 、妻黃玉燕,竊盜被害人 丁功培 指證情節相符。②同案被告黃春棋供承與聲請人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埋屍地點起獲黃春樹屍體,且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 黃銘泉 、聲請人等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強押黃春樹坐上 伊等 之車輛後,由其與黃銘泉、聲請人共3人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經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其並與聲請人先後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並在撥打勒贖電話後為警捕獲等情屬實;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84年8月27日晚上,竊取丁功培所有,嗣經用以搭載黃銘泉、聲請人及押走黃春樹之00─0000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經用以向黃春樹家人勒贖之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不諱。③證人即臺北市桂林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 蔡桂鳳 、日昇公司負責人 許世恩 ,分別就聲請人等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暨徐自強出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④此外,並有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時,所交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聲請人與黃春棋當庭所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⑤黃春樹遭殺害後埋屍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146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經研判其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1捲、照片63幀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⑥聲請人與黃春棋均供認參與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及前往取贖之行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聲請人及黃春棋,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同居女友 李星華 、胞姊 黃明霞 (嗣改名 黃湘喻 )及聲請人之妻 簡玉娟 、母陳 詹秀琴 、岳母 簡蕭美玲 等人證述無訛。⑦前述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2、300公尺,倘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亦不可能尋獲屍體,而警方人員經同案被告黃春棋之引導前往該處,始行起獲黃春樹屍體等情,業據承辦警員 蔡益旺 、 林金城 、 林振明 、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⑧聲請人與黃春棋、黃銘泉挾持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等殺人工具,除經聲請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彼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黃春樹係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且聲請人等在行動前,業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 益見渠 等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聲請人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其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⑨聲請人陳稱: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1、200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3人聞言後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沒放人等語。 益徵 聲請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黃春樹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聲請人等竟不將黃春樹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反而在黃春樹手腳均遭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黃春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公分、厚0.3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堪認殺意甚堅。並就聲請人所辯其受黃銘泉等人要求開車討債,至作案現場後,不知道為何變成擄人勒贖,案發日到達山上,為防黃春樹呼叫及走動,乃依黃銘泉指示與黃春棋一同將黃春樹帶往山窪,黃春樹主動講出與家屬之聯絡電話號碼,渠等未毆打黃春樹,因黃春樹認出黃銘泉,一直叫黃銘泉名字,黃銘泉乃與黃春樹直接談判,突然黃銘泉手執小刀刺及黃春樹脖子,渠在旁邊想幫他止血已經來不及,經追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並未回答,事後黃銘泉表示既然已經做了,就再打電話勒贖看看,其僅負責開車,事前未預先策畫,且所為與實際所知不同等語,皆依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因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春棋、黃銘泉等人事前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家屬取贖,而論以刑法第348條第1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是就聲請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論處其等罪刑,並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符合,且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⒊查再證1之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至14分勘驗筆錄係原審已
經存在的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且該勘驗筆錄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據以論處聲請人罪刑(見理由欄三、㈠、⒉、⑤所示),甚且再證1僅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死者黃春樹之屍體後,詢問死者家屬意見之訊問內容,然就勘驗死者之屍體狀態此節,應仍依勘驗及解剖結果判斷,而非以上開勘驗筆錄中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為憑據。況死者屍體表面呈燒灼之狀態係於死後發生此節,前後鑑定結果並無二致,自無礙原判決毀損屍體之事實認定。是上開勘驗筆錄已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而不具有新穎性;且再證1之勘驗筆錄內容又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自不具有確實性,不符合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再證2至4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⒈當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13日以相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79號(以下簡稱前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並審閱內容後,本案再證2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4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即係前案再證1第2頁所附函文(見前案卷第54頁反面),本案再證3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即係前案再證1第4頁所附函文(見前案卷第55頁反面),至本案再證4之本院委託(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即係前案再證2之鑑定報告書(見前案卷第57至61頁),是本案所提出之再證2至4於前案中均已提出並經前案審酌後駁回再審之聲請。另本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理由(諸如原判決確定後經94年10月4日、98年10月7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表示死者並無遭硫酸潑灑之情),於前案中亦均曾提及(見前案卷第13頁正面)。是本案聲請人就此部分以與前案相同之證據、相同之法律依據,甚且相同之理由重行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上開再證2至4並非係初次提出聲請再審,然鈞院於前案中沒有就我的聲請說清楚,所以我又再次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核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完全相同,依法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在程序上,本案再審聲請已違一事不再理法則,其聲請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駁回。
㈢、至聲請人以再證1至4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原判決雖認定死者黃春樹死後有遭聲請人、同案共犯
黃春棋潑灑硫酸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該判決確定後經同案被告徐自強提起再審,並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委請鑑定人 吳木榮 重行鑑定後認「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此前後不一之處並非因鑑定人刻意為虛偽證述所致,甚且係因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有向死者潑灑預先準備好之液體所致,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自無任何鑑定人刻意為不實鑑定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認為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號鑑定書是鑑定人刻意為不實鑑定,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我據此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聲請人亦陳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判決所採鑑定的鑑定人有因刻意為不實鑑定,經法院以偽證罪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再審,已不符合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衡以鑑定人係基於其專業就本案進行鑑定,其與聲請人及被害人並不相識,衡情實無理由刻意就本案為不實鑑定。又本案發生時間係於84年間,其年代久遠,縱因當時鑑定科技、技術尚未完備,致原判決所採鑑定之鑑定結果與再證2至4之鑑定結果有所不同,司法單位亦不致因此追訴鑑定人偽證罪。況就同一事件鑑定結果不同者實非少見,倘無具體證據,斷不至因鑑定結果與法院所採者不同,即認鑑定人刻意為不實鑑定而追訴鑑定人偽證罪,是並無證據顯示原確定判決所採鑑定之鑑定人有何刻意為不實鑑定之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但書之「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情形。
⒊綜上,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為虛偽」之情形,原判決所採鑑定之鑑定人更無因上開鑑定遭追訴偽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甚且上開鑑定人未遭追訴偽證罪亦非「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此情形。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採鑑定與再證2至4所示回函及鑑定結果,甚或與再證1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不同,徒憑臆測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即未具足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所聲請:①勘驗楊日松法醫84年10月3日於臺北市陽明醫院太平間解剖室解剖相驗被害人黃春樹屍體過程,以查明解剖過程中相關人員有無談及研判被害人屍身之「燒痕」係火燒或硫酸造成。②聲請傳訊李玉卿檢察官,以查明於解剖相驗後訊問被害人妻黃玉燕之勘驗筆錄,記載「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焚燒」,其認為火燒之依據為何。③聲請傳訊束恒新法醫,以查明當時解剖過程中楊日松法醫及其本人之研判,究竟被害人之「燒痕」係火燒或硫酸造成。④聲請傳訊陳鎮城,以證明聲請人沒有事先預謀,聲請人是被邀請過去的。衡以再證1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再證2至4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如前述,則於依前揭聲請意旨暨所提再證1至4,原判決並無法定事由可資開啟再審下,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業已詳實記載結果之原判決所採鑑定解剖過程錄音錄影、聲請傳訊非再審新證據之再證1勘驗筆錄訊問人、聲請傳訊原判決業已審酌驗斷書之出具法醫,均核無必要。至聲請人究係事先預謀,抑或被邀請過去,均無從據以改變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則聲請意旨聲請傳訊陳鎮城,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