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朱芷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廖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李水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李水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成立調解,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水明為夫妻,被告明知李水明係有婦之夫,竟於108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內容略以:「幹起來有彈性」、「我在座上去慢慢插喔」、「側幹」、「要輕輕的才不會插很深我會痛」、「你怎麼用都爽」、「側幹雞巴才爽」、「我要抱你親吻你」、「看到雞這麼多水真受不了」、「想進來」、「下次用」、「很想水就一直流」、「你摸會更濕」、「我也有點硬」、「 阿明 哥哥想好久了」、「那個還在來所以水很多」、「真的欠用」、「下次用」、「用個屁現在就不硬了還那麼久」等語,顯已逾越對有配偶之人間之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揭壹、減縮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並非伊與李水明的對話。原告前以系爭截圖為證據,對李水明與被告提起通姦、相姦罪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偵字第3096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而原告在該案偵查中雖指稱:「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伊自被告李水明手機內看到被告2人之對話及照片,就把每一句對話轉傳給自己,再從伊跟被告李水明的對話框內的對話截圖下來,轉傳回去給被告李水明,轉傳回去給被告李水明之截圖就是伊提供之證據。」等語,然依常理原告若欲以被告與李水明之對話截圖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理應將該對話直接截圖後轉傳至原告之手機,何以原告將該對話逐一轉傳至其手機,然後再將其與李水明之對話截圖後,再轉傳至李水明之手機,是原告自稱取得上開對話截圖之手法,顯不合常理。至李水明於偵查中雖供稱系爭截圖的內容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然審酌刑事通姦、相姦罪,告訴人時常對疑似通姦、相姦之人提出告訴,再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以對自已配偶撤回告訴為條件,換取配偶就通姦之人為不利之陳述,況若李水明於偵查中若否認系爭截圖的內容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則原告顯涉犯誣告罪,是李水明亦可能因維護原告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李水明於78年11月30日結婚,於79年1月6日為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與李水明於109年3月31日就本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李水
明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600,000元,原告已撤回本件對李水明部分之訴訟。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截圖之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李水明間之對話?若是,
則被告與李水明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其情節是否重大?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得否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李水明已
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600,000元,而免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截圖所示之內容為被告與李水明間之對話,且該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
1.查李水明與被告間確有如系爭截圖所示對話之事實,業據李水明於108年10月3日經系爭偵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告證2對話紀錄】這是你在何時與廖玉珠的對話?)這是我跟廖玉珠5、6月間的對話。這些只是聊天、純打屁的對話,我們沒有在一起也沒怎樣。」、「(你說的『怎樣』是什麼意思?)沒有做愛,沒有性行為。」、「(裡面有提到一些姿勢,如果你跟廖玉珠沒有發生性行為怎麼會知道什麼姿勢比較舒服?)這是純聊天。我已經有10幾年的糖尿病了,我也性無能了。」等語明確,有系爭偵案影卷可證。
2.至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曾與李水明為系爭截圖所示對話,然依其供述:「(【提示告證2】這些是你跟李水明何時的對話?)這不是我跟李水明的對話。」、「(承上,這裏面有兩張照片,是否為你的身體?)這個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陳述?)大家都同村,見面難免會打招呼,可是李水明的太太不是這麼想,連我們打招呼都覺得是有問題。」等語,已足認被告知悉原告與李水明係配偶關係,原告前已對被告與李水明間之往來情形不滿;又被告對系爭截圖對話中所附之女子裸體(拍攝範圖僅為腹部至大腿)及女子性器官照片是否為其身體之照片,雖辯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等語。惟審酌一般人對自已身體的外觀當有相當之辯識能力,且上揭照片顯示之部位均為女子私密部位,倘有自行或同意他人拍攝之情形,當有相當之記憶,而不致有被告上揭所辯:「不知道」的情形,是被告供稱未曾與李水明為系爭LINE截圖所示對話,顯係僅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3.綜上,系爭截圖之對話為被告與李水明間所為,已堪認定。參酌上揭對話內容涉及男女情欲及性交細節,其內容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衡情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被告
與李水明對此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因李水明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600,00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因而免賠償責任。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務農,財務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告及李水明從事農業,一年全家保險費用逾300,000元,平日並應支付工人工資及日常開銷,於102年至107年間並曾支出女兒出國費用600,000元、兒子購車費用800,000元、共同購置貨車及休旅車費用共約1,000,000元,外加農機汰舊換新前後累積金額約1,000,000元,買賣股票融資斷頭金額約10,000,000元,期間投資股票亦有獲利,原告名下有坐落○○里鄉○○段○○○號土地,財務頗豐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復審酌本件被告與李水明以上揭通訊對話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尚非鉅大,及被告與原告係同村鄰居,因日常生活常有碰面之機會(見上揭五、㈡、2.)等情,認原告因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第2項反面解釋,若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已將債務履行完畢,則全體債務人之債務均消滅。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李水明連帶賠償,嗣原告與李水明於109年3月31日就本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李水明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600,000元等情,已如上揭
三、㈡所述。又被告與李水明前開侵權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原應連帶對原告賠償200,000元,而連帶債務人李水明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600,000元,已清償超過200,000元,原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故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反面解釋,即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