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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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國龍 相對人 盧正道 上列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資方於一○三年八月起至一○四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給付勞方新臺幣伍仟元(共七個月)及一○四年三月起至一○八年八月止每月十五日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元(共五十四個月),共計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5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3年5月2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資方(即相對人)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15日給付勞方5000元(共6個月)及104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15日給付勞方1萬元(共56個月),共計59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因明顯之誤寫誤算更正前開調解結果爲:資方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15日給付勞方5000元(共7個月)及104年3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15日給付勞方1萬元(共54個月),共計57萬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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