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發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仍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 李麗菊 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