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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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獵人 雷歐力 一番賞公仔」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鍾志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告洪家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徒手竊取 鐘志凱 所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獵人雷歐力一番賞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已發還)。
二、案經鐘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志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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