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8號原告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岱鏗 被告 蔡如秋 即派提烘焙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鄭毅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8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68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簽訂「委託生產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凍藏發酵箱、儲物架、麵粉桶等16項生產設備,委託被告執行麵包、蛋糕、甜點、輕食物料之生產、配送及物料整合與營業用物料及商品之供貨、配送及物料整合,原告再按月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則應依每月綜合營業額之1.5%按月計付資訊系統租賃費予原告。嗣兩造於10
3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約定內容為:「⒈瑞塔咖啡(指原告,下同)將於20
14.11.30.進行盤點交接。⒉為確保瑞塔咖啡之權益及營運正常、自2014.12.01.起瑞塔咖啡將進行託管進駐管理、到委外業務移轉完成為止,如無廠商原地承接,派提(指被告,下同)將於2015.03.01.終止。⒊託管進駐之前、派提須確保瑞塔咖啡相關服務正常及供貨充足。⒋託管之後的物料進貨、產品銷售、銷售帳務由瑞塔咖啡處理。⒌生產所需之人事、水電、房租、車租、設備租賃,由瑞塔咖啡依實際使用支付派提至移轉、終止作業完成。⒍瑞塔咖啡如有新廠商原場地承接,派提須配合辦理下列事項:a.房租移轉作業。
b.租賃設備移轉作業。c.租賃車移轉作業。⒎終止移轉作業期間,派提須配合辦理,不得藉任何理由推諉,如造成瑞塔咖啡之損失,派提將負責賠償損失」。因被告積欠原物料廠商貨款、積欠裝潢廠商裝潢費、積欠員工薪水及積欠電費,原告遂先行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共計1,179,636元,復因雙方就糕點貨款尚未結算,且有生產設備取回問題,兩造再於
104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事項如下:「⒈甲方(原告)應付乙方(被告)相關貨款合計新台幣1,143,948元。甲方(原告)墊付乙方(被告)之應付債務,合計新台幣1,179,636元,兩相抵扣,乙方(被告)需支付甲方(原告)新台幣35,689元並於104.02.10日前匯入甲方(原告)帳戶。⒉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拒絕甲方(原告)取回委託生產合約所載明之設備,設備所在地址:桃園縣○○區○○路○○○號1樓」。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
3年7月至11月資訊系統租賃費74,597元、切結書所載墊付款35,689元未為給付,且違反「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致原告所有之凍藏發酵箱2台、儲物架3座、麵粉桶4台等生產設備遺失,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17,782元。綜上, 爰依 委託生產契約書、切結書及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聲請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6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2月間簽立切結書,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5,689元,在簽立切結書前,因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1,143,948元未為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表示以資訊系統租賃費抵扣該貨款所生之利息,且資訊系統租賃費採月結方式,已在當月都扣抵完成,而證人 石艷莉 亦證述切結書係結算兩造於104年2月10日前所有債務款項,因此切結的時候就沒有特別提到資訊系統租賃費,被告已無庸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予原告。被告於104年2月6日即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店面頂讓給訴外人 陳崇崎 ,並與訴外人陳崇崎簽立授權書,104年2月10日原告已將所有設備搬出店門口,被告已不負設備保管責任,惟因搬家公司載不下部分設備,原告又將設備搬回請求借放,被告有向原告表明店面已經頂讓出去,要放就放,並將訴外人陳崇崎之電話給原告,隔日訴外人陳崇崎不接受原告寄放設備,有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速來領取,原告遲未領取設備,始導致設備遺失,故凍藏發酵廂2台、儲物架3座、麵粉桶4台等設備遺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委託生產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生產設備,委託被告生產、配送麵包、蛋糕、甜點等供貨予原告,原告再按月給付貨款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綜合營業額之1.5%按月計付資訊系統租賃費予原告,嗣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終止上開契約關係,再於104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結算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及被告應付原告之墊付款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5,689元,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3年7月至11月資訊系統租賃費74,597元、墊付款35,689元,且違反「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致原告所有價值117,782元之凍藏發酵箱2台、儲物架3座、麵粉桶4台等生產設備遺失,爰依「委託生產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依「切結書」及「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生產設備之損失,共計228,068元(74,597+35,689+117,782)等情。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切結書所載35,689元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以被告應付之資訊系統租賃費抵扣原告應付之貨款利息,且資訊系統租賃費採月結方式,已在當月扣抵完成,故雙方簽立切結書時未特別提及資訊系統租賃費,被告已無庸給付;104年2月10日原告將所有設備搬出店門口,被告已不負設備保管責任,且被告已將店面頂讓予訴外人陳崇崎,訴外人陳崇崎不接受原告寄放設備,有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速來領取,原告遲未領取設備,導致設備遺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74,59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以該費用抵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利息,或已於月結時予以抵扣,被告無庸再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產設備之損失,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生產設備遺失不可歸責於伊,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74,597元,應有理由:1查兩造於「委託生產契約書」第6條約定:「資訊系統租賃
費:1.每月收取綜合營業額之0%-5%。103年上半年免收,下半年1.5%…」(見本院卷第8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綜合營業額1.5%之比例支付其103年7月至12月之資訊系統租賃費,即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綜合營業額及資訊系統租賃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並不爭執,僅以兩造已合意以該費用抵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利息,或已於月結時予以抵扣等情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欠我貨款1,143,948元,一直都沒有付,欠款有利息,在簽切結書前,原告法代就說用資訊系統租賃費來抵原告欠的利息,所以切結的時候就沒有特別提到資訊系統租賃費」等語,惟此為原告當庭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抵銷之債權、數額暨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當庭是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核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之抵銷抗辯為可採。參以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結算之結果,係被告積欠原告35,689元,可見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利息,大於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之利息至明,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其積欠之貨款利息抵扣資訊系統租賃費,亦與常情有違,而非可信。
3被告另辯稱:資訊系統租賃費採月結方式,已在當月都扣抵
完成,被告已無庸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云云,惟此仍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資訊系統租賃費已於月結時予以扣抵乙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切結書結算原告103年10月至104年2月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被告103年8月至104年11月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可知,兩造自103年8月起即未結算,互相拖欠貨款及代墊款,自無月結可能,被告抗辯資訊系統租賃費已於月結時予以抵扣,除未舉證證明外,所辯亦難信為真。
4末查,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切結書時,並未提及資訊
系統租賃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簽訂切結書之緣由乃「簽了之後,被告才要讓原告搬走設備」(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切結書第2.點記載「乙方(指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拒絕甲方(指原告)取回委託生產合約所載明之設備,設備所在地址:桃園縣○○區○○路○○○號1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證人石艷莉證述在卷(參下述第㈡點),參以系爭切結書並未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類似文字之記載,故尚難以兩造簽訂切結書之事實,即認原告有拋棄資訊系統租賃費之意思。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生產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1月資訊系統租賃費74,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產設備之損失,亦有理由:1查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簽訂「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
」,終止雙方之委託生產契約關係,並約定「⒈瑞塔咖啡(指原告,下同)將於2014.11.30.進行盤點交接。⒉為確保瑞塔咖啡之權益及營運正常、自2014.12.01.起瑞塔咖啡將進行託管進駐管理、到委外業務移轉完成為止,如無廠商原地承接,派提(指被告,下同)將於2015.03.01.終止。⒊託管進駐之前、派提須確保瑞塔咖啡相關服務正常及供貨充足。⒋託管之後的物料進貨、產品銷售、銷售帳務由瑞塔咖啡處理。⒌生產所需之人事、水電、房租、車租、設備租賃,由瑞塔咖啡依實際使用支付派提至移轉、終止作業完成。⒍瑞塔咖啡如有新廠商原場地承接,派提須配合辦理下列事項:a.房租移轉作業。b.租賃設備移轉作業。c.租賃車移轉作業。⒎終止移轉作業期間,派提須配合辦理,不得藉任何理由推諉,如造成瑞塔咖啡之損失,派提將負責賠償損失」,此有「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兩造雖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委託生產契約關係,惟自103年12月1日原告託管進駐管理至其他廠商原地承接或遲至104年3月1日為止,被告仍有提供相關服務及供貨之義務,如有其他廠商原場地承接,被告亦有配合辦理移轉作業之契約義務至明。迺被告竟故意違約,於約定之託管期限未屆至之前,將派提烘焙實業社於104年2月6日轉讓予訴外人陳崇崎,有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訴外人陳崇崎隨即於104年2月8日更換位於桃園縣○○區○○路○○○號1樓派提烘焙實業社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駐管理,亦無法取回其所有之生產設備,原告遂對被告、訴外人陳崇崎提起之侵占之刑事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99、854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此由被告與訴外人石艷莉之對話譯文中自承「時間到我一定吃虧,所以我一定提早把他賣掉,我不管對錯,我錯沒關係,我要賣,我就是要賣,我錯,我就是錯,我知道我錯,但我就是要賣,我就是要給他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證被告確有違反「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至明。
2又原告為解決紛爭,取回生產設備,在訴外人石艷莉之協調
下,與被告於10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⒉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拒絕甲方(原告)取回委託生產合約所載明之設備,設備所在地址:桃園縣○○區○○路○○○號1樓」(見本院卷第16頁)。惟證人亦為被告姪女石艷莉於本院結證:104年2月10日兩造簽切結書的時候我在場,我是兩造的介紹人,所以在場協調結算兩造的債權債務。…切結後隔兩天,原告要去取回設備的時候,被告不肯讓原告取回,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原告還有如卷宗第12頁清單所示設備未取回…,原告有去桃園搬過一次設備,因為搬家公司車子已經載不下了,且當時已經很晚了,所以沒有全部搬走,載不下的設備,原告口頭請被告保管,擇日再來搬走,被告有同意要保管…,2月10日下午5點多就有先搬第一批,8點多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到我家協調貨款,我就說到桃園和平路那裡協調,因為我想把所有的設備搬走,協調完後簽切結書時已經很晚了,所以就沒有再搬設備了,簽約後隔1、2天,我有要再去搬設備,但桃園和平路那裡大門深鎖,且被告也不接我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堪認被告除違反「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外,更違反切結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拒絕原告取回委託生產合約所載明之設備」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明。
3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崇崎出具之授權書、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52-53頁),抗辯訴外人陳崇崎僅授權其自10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得搬運派提烘焙實業社內原告所有之生產設備,原告遲未領取設備,導致設備遺失,其無可歸責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託管進駐管理期間係至104年
3月1日為止,被告於期限屆至前負有保管租賃設備及移轉予承接廠商之義務,如有違反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被告應負責賠償損失,已據兩造約定至明。被告違約轉讓派提烘焙實業社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陳崇崎約定4天之搬運生產設備期間,要屬其等之間的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於託管進駐管理期間屆滿前既負有保管移交生產設備之義務,竟未履約致原告所有之凍藏發酵箱2台、儲物架3座、麵粉桶4台因遭棄置於派提烘焙實業社門外而遺失,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訴外人陳崇崎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46頁),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洵堪認定。
4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凍藏發酵箱2台價值310,800元、儲物架3座價值13,230元、麵粉桶4台價值29,316元,,共計353,346元,業據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自原告100年6月購入迄至104年2月中旬系爭生產設備遺失為止,已使用3年
9個月之期間,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食品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食品製造及加工設備自100年
6月,迄本件系爭生產設備遺失時即103年2月中旬,已使用3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系爭生產設備殘值估定為104,
1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凍藏發酵箱2台、儲物架3座、麵粉桶4台生產設備之損害104,18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承上析述,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切結書」所載墊付款並不爭執;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賠償生產設備之損失,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委託生產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資訊系統租賃費74,597元,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墊付款35,689元,依「切結書」及「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生產設備之損失104,189元,合計214,475元(74,597+35,689+104,1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53,346×0.28=98,937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346-98,937=254,409第2年折舊值254,409×0.28=71,235第2年折舊後價值254,409-71,235=183,174第3年折舊值183,174×0.28=51,289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174-51,289=131,885第4年折舊值131,885×0.28×(9/12)=27,696第4年折舊後價值131,885-27,696=10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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