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林芳儀 被告 曾玉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玉李之刑事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林芳儀於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含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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