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被告 宋宇恆 具保人 傅鼎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被訴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9至51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金訴卷第193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金訴卷第159頁)、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大113助1783字第113908041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立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