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厚 志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建 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鄭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第12477號、第154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厚志 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洪建𩃀、鄭慶麟部分,均撤銷。
林厚志犯如附表編號7-1、7-2、7-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1、7-2、7-3所示之刑。
洪建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慶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厚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及7-1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6及7-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厚志(綽號「 阿志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3月14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竊取 許世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㈡林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竊取 王治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㈢林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4月17日凌晨0時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竊取 鄭文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拔下,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嗣後林厚志再將其所竊得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林厚志之女友 張雅淨 於林厚志104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即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友人 賴榮馳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尋覓對象變賣。嗣賴榮馳於104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因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為警逮捕,警方並當場扣得鄭文鎧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王治鈞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㈣林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4月30日7時30分前某時,駕駛前開竊得之鄭文鎧所有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以扣案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鎖,再以 蔡孟倫 放置在車內之備份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蔡孟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衛星導航及價值3萬8000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林厚志再將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拔下棄置,預備以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㈤林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5月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竊取 陳瑋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
二、洪建𩃀(綽號「紅龍」)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制為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與林厚志於104年3月30日21時許,駕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牌,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案偵辦)至新北市○○區○○路, 嗣洪建 𩃀與林厚志2人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見 吳長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且當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厚志在副駕駛座旁把風,洪建𩃀則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下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NIKE手提包(內有現金3萬元、客戶資料、冷氣用手工具、三用電表、頭燈、證件、冷氣產品目錄表等物)及迷彩包(內有安全繩及安全器具)各1個得手,洪建𩃀並將該竊得之NIKE手提包及迷彩包各1個交予在旁把風之林厚志,再由林厚志將該竊得之NIKE手提包及迷彩包各1個先拿至林厚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洪建𩃀則繼續自該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並持續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搜尋財物,嗣因吳長瑞所僱用之師傅 蔡志偉 欲至該自用小貨車拿取放置在車內之香菸時,發現洪建𩃀在副駕駛座上搜尋財物,蔡志偉遂尋問洪建𩃀在車上做何,並發現洪建𩃀手中持有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所竊得之上開黑色包包1包,遂與洪建𩃀拉扯該黑色包包,洪建𩃀見狀,即將手中已竊取得手之黑色包包棄置,隨即逃逸,蔡志偉見洪建𩃀逃逸,乃欲將洪建𩃀逮捕,即緊追在後,而吳長瑞聽聞屋外之吵雜聲,亦隨即衝出屋外查看,並加入追捕洪建𩃀之行列,途中蔡志偉並高喊「捉賊」,待洪建𩃀○○○區○○街跑至永貞路快被蔡志偉追及時,蔡志偉即欲上前捉住洪建𩃀,惟於其撲向洪建𩃀時,洪建𩃀突然閃避,致蔡志偉撲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肘挫、擦傷、左側膝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不構成準強盜犯行),致蔡志偉只能眼看洪建𩃀逃逸而無力繼續追趕,而洪建𩃀見蔡志偉撲倒在地受傷,暫時無法起身,其隨即又折返往永寧街方向逃逸,惟適值吳長瑞追捕趕到,遂欲抓住洪建𩃀欲阻止其脫逃,洪建𩃀明知大力揮開會使他人重心不穩跌倒,竟另萌生於傷害之犯意,為阻止吳長瑞之拉扯,竟大力以手將吳長瑞之手揮開,致吳長瑞重心不穩因而身體右側倒地,受有右側腕挫傷、右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肘挫、擦傷、右側膝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僅為短暫肢體接觸,尚不構成準強盜犯行),洪建𩃀見狀趁隙逃逸。
三、鄭慶麟前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鄭慶麟撤回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而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㈠、㈢犯行:
㈠鄭慶麟與林厚志於104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以林厚
志不知情之友人 林駿鴻 名義租用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見 施啟明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鄭慶麟、林厚志2人認施啟明落單可欺,竟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駕駛上開小客車逼近施啟明所騎乘之機車,使施啟明不得不停車之方式,攔截施啟明,鄭慶麟、林厚志2人並下車向施啟明佯稱其等係員警,嚇令施啟明雙手抱頭蹲下,並搜索施啟明之身體、機車,及查看施啟明手臂上有無施打毒品之針孔,又在施啟明機車置物箱內搜獲施啟明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1,200元及其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證件)等物品,乃將上開搜得之物品放入施啟明之安全帽內,拿上鄭慶麟、林厚志2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命施啟明上車,並拉施啟明之手、推施啟明肩膀,將施啟明推進鄭慶麟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施啟明因前均無任何前科犯行,致認鄭慶麟、林厚志2人均係警察,又認如有反抗鄭慶麟、林厚志
2人之行為,將涉及妨害公務及襲警等罪名,故對鄭慶麟、林厚志2人所下之命令均不敢不聽從或有任何反抗,不得不上車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施啟明上車後,林厚志又藉故施啟明身上可能藏有毒品、槍枝,而搜索施啟明之身體,並檢查施啟明上揭皮夾1只有無藏放毒品,林厚志即向施啟明恫嚇要其配合,不要想耍花樣,不然前面那個(指鄭慶麟)脾氣不太好,而鄭慶麟亦作勢要毆打施啟明,林厚志又陳稱欲檢驗施啟明之尿液,並叫鄭慶麟拿1小包白包粉末佯稱為毒品要栽贓予施啟明,且要施啟明告知施啟明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施啟明深怕稍有不從即會有危險及遭陷害,故只得告知林厚志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林厚志在車內即陸續將施啟明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及皮夾
1只陸續交還施啟明,鄭慶麟、林厚志2人開車繞了1大圈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車輛駛回施啟明原上車處,命施啟明下車,計施啟明自同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約1小時之時間,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㈡林厚志見施啟明下車後,竟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
1,200元及其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證件)遺落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萌生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上址之車內,將施啟明遺落之皮夾侵占入己。
㈢鄭慶麟隨後經林厚志之告知得知其持有施啟明提款卡,而與
林厚志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慶麟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厚志,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 台中 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推由林厚志下車以前述不正方法所取得之密碼,自施啟明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再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由林厚志以同樣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密碼,自施啟明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2,000元,林厚志及鄭慶麟即以此方式共取得林厚志盜領之1萬5,000元,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嗣因施啟明發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嗣林厚志於104年5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蔡孟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開竊得之陳瑋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林厚志行竊蔡孟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鑰匙1支、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其所竊得之鄭文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含該車之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蔡孟倫置放在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該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瓶、玩具槍2支、行動電話6支、鑰匙1串(行竊蔡孟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除外)、eTag卡3張、海洛因
2包(毛重總計0.96公克,林厚志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提起公訴)、吸食器1組、分食杓3支、透過 李孟原 向 林耀銘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洪建𩃀之證件3張、洪建𩃀之妻 傅雅芳 之證件2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警方又於同日17時50分至林厚志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08室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許世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林厚志、 洪建霆 所竊得之吳長瑞所有之NIKE手提包1只(內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牌照稅繳款書、客戶資料1本、扳手3支、冷氣目錄表,均已發還吳長瑞)及與本案無關之林厚志另案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證1張、吸食器2組。再經警依林厚志之供述,於104年5月12日1時許,將因另涉竊盜案件,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洪建𩃀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吳長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施啟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鄭慶麟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啟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林厚志、鄭慶麟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施啟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渠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
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或未於審判期日聲請行交互詰問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證述聽聞被告洪建𩃀與被害人吳長瑞拉扯之情節及如何與被告鄭慶麟分配盜領被害人施啟明提款卡內款項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致罹刑章,如非確有聽聞或參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從事部分犯罪行為,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關於被告洪建𩃀、鄭慶麟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洪建𩃀有無傷害被害人吳長瑞;被告鄭慶麟有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而被告洪建𩃀、鄭慶麟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鄭慶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鄭慶麟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厚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建𩃀、鄭慶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鄭慶麟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鄭慶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厚志竊盜犯行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一、㈤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厚志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行之客觀事實,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21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一第73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賢(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50頁及其反面)、王治鈞(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16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鄭文鎧(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
9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 陳瑋鈴 (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
7號卷第151頁及其反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許世賢之汽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治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9頁及其反面)、9830-UX車牌懸掛在其他自用小客車上之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23頁及其反面);被害人鄭文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8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22頁、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30頁至第138頁);被害人陳瑋玲之贓物領據、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5
2頁至第154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對賴榮馳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4幀(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60頁至66頁、第68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厚志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汽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林厚志雖否認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汽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屬攜帶兇器竊盜,並辯稱:被告林厚志就上開竊取行為,皆位於空曠路旁,諸如臺中市○○區○○○路○號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等,衡諸一般常情,行為人處於空曠馬路旁,為避免事跡敗露,欲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自應使用較為堅硬之器械始能輕易、快速拆卸,倘以一般自然界物質,亦即實務上所認定非兇器之物,諸如樹枝、石頭、碑塊,實難想像如何得以拆卸。原審僅以鐵製扳手具客觀上危險性,而認定為兇器,實難令人折服?況依照器械之一般用途判斷,鐵製扳手係行竊之必備工具,不能僅因其可供行兇之用即認定為兇器。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該款之立法,因含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意,危險性甚大,故特予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林厚志所持之「鐵製扳手」目的,在於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無與事主行兇反抗之意在內?故仍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然查:被告林厚志持以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汽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屬攜帶扳手竊盜一節,業據被告林厚志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17頁),該扳手據被告林厚志所稱:扳手是 伊去 所竊取車牌之車輛後車廂內所附,非屬鐵製,長約12-1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厚志竊盜所持之扳手,既係一般人置放於車輛內,應係為修理車輛所置放之器械,而車輛均屬金屬所製,衡情,得以修理車輛之扳手,其材質自亦屬金屬製無訛,且被告林厚志持扳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汽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既得將車牌拆除或竊取車輛,足見被告林厚志所持之扳手質地堅硬,且長約12-13公分,長度非短,在客觀上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縱被告林厚志於攜帶之初無行兇之意圖,亦無與事主行兇反抗之意,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林厚志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汽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被告林厚志上開所辯,顯係誤會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厚志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實際上被告林厚志所持之扳手係來自吳長瑞包包裡,該扳手係吳長瑞生財工具,非被告林厚志所有持以作為竊取車牌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然被告林厚志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扳手是伊去所竊取車牌之車輛後車廂內所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有所歧異,況被告林厚志係於104年3月30日竊取吳長瑞之包包,而被告林厚志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汽車車牌時間係於104年3月14日,被告林厚志竊取車牌之時序在先,竊取吳長瑞包包之時序在後,被告林厚志如何持於104年3月30日竊取之扳手竊取於104年3月14日所竊之車牌,是以,被告林厚志自不可能持吳長瑞失竊包包內之扳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汽車車牌。另被告林厚志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㈢及㈤之汽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即令可認係持吳長瑞失竊包包內之扳手竊取,然依證人吳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偷包包內的工具有3支開口活動扳手,用來裝卸冷氣螺絲用的,其中2支是「200的」,1支是「250的」,3支實際上長度約15公分,其中1支較長,但未超過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及證人吳長瑞當庭繪製之扳手樣式暨其庭呈之扳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足認吳長瑞所有之扳手係屬金屬製,長約15公分至20公分,且既得以用以裝卸冷氣螺絲使用,足認其質地堅硬,縱扳手前端非屬銳利,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林厚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為被告林厚 志有 利之認定。被告林厚志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厚志固坦承竊取被害人蔡孟倫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係持鐵製扳手等兇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並辯稱:伊確實是用扣案之鑰匙竊取蔡孟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非用鐵製扳手撬開,因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如果用工具撬開會有類似撕裂傷或是整個脹開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照你
警察局講的,你好像是講說保險桿左右有刮痕跟擦痕,冷氣出風口的開關被拔除?)就是被損壞。(問:車子發還回來以後,你是否看得出來車門有受損或是鑰匙孔有受損?)引擎發動部分有受損。(問:你本身車門跟車門的鑰匙孔的部分是沒有受損,車窗也沒有受損?)外觀上面是沒有受損,但是裡面結構上面是有受損的。(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你車子受損的情形就是車子內部,從車子發還給你在車子的外觀上來看,有無受損的地方?)鈑金上面一些小擦傷、小痕跡。(問:車子發還給你之後,從你車子的情形可否判斷歹徒當時是用工具去行竊還是用其他方式或是鑰匙來行竊?)可以,我在被竊盜前駕駛座的鑰匙孔是非常好用鑰匙去做開啟或關閉的動作,失竊完找回來之後在做動上非常困難,在防盜器的部分以前是一按就可以鎖起來,發還回來之後感覺做動上非常奇怪,有去給認識的或是其他廠商看過,確定是有被破壞。(被告林厚志問:我當時是用鑰匙開,如果是用工具的話那鑰匙孔應該整個都會爛掉會打開,鑰匙孔是維持鑰匙那個孔,我是用原廠鑰匙開的,有無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問:可是你又說上面有破壞的?)我不知道是他後來在開的時候可能有破壞或是什麼的,我回原廠去做檢查的時候,我的車門確實是有被位移過的,我的車門跟壁柱之間的縫隙跟原本是不太一樣的,因為那個車比較稀有,可能沒有像我們比較愛惜的去開車門還是關車門。(問:只是比較不愛惜就會移位嗎?)因為我們那個車是真的比較舊,你有可能在劇烈操作行駛,零件本來就會有磨損或消耗,我不知道他到底是用什麼開,…。(問:你這個敞篷不常開嗎?)不常開。(問:這樣是否會造成位移?)在不熟悉操作的狀況之下,如果硬去把它打開或是沒有把卡榫完整的打開的話確實是會造成損毀。(問:車門的部分,車門的鑰匙孔或是車門關的地方有無用東西硬撬開的痕跡?)從外觀看是不明顯,鑰匙孔的部分跟失竊前的外觀上確實是有其他的外力去把它轉動或是打開,因為回來的時候我再用我原廠的鑰匙開不是備份鑰匙,在轉動上確實有操作上面的困難,甚至造成我車門並不是那個容易打開。(問:至於車門跟你的柱子這邊,有無看起來有用東西硬去把它撐開或怎麼樣的情形?)不明顯,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12頁)。依證人蔡孟倫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孟倫於領回該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後,以原廠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時,在轉動上確實有操作上的困難,且車門並非容易打開,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之鑰匙孔,從外觀看並無明顯用工具硬撬開之痕跡,又該自小客車車門與車柱間,亦看不出有用工具硬將之撬開或撐開之情形,且證人蔡孟倫亦無法排除竊賊係以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雖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與壁柱之間的縫隙與失竊前並非相同,惟因證人蔡孟倫未常將該自用小客車之敞篷打開,故如被告林厚志硬以徒手將敞篷開啟,不無造成位移之可能。
⒊而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林厚志係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製扳手竊取被害人蔡孟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林厚志確係以鐵製扳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而非僅以鑰匙開啟並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且所舉對被告林厚志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厚志確係以鐵製扳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厚志確係以鐵製扳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故縱使被告林厚志於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嗣後又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拔下棄置,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亦不能即遽認被告林厚志確係以鐵製扳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厚志所為即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厚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故被告林厚志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普通竊盜。
⒋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倫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
字第1192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該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厚志此部分普通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共同竊盜犯行及被告洪建𩃀單獨傷害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厚志對於與同案被告洪建𩃀共同竊得被害人吳長
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NIKE手提包1個、迷彩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等所竊得之NIKE手提包內並沒有 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然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37頁)。訊據被告洪建𩃀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厚志共同竊得被害人吳長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NIKE手提包1個、迷彩包1個及黑色包包1個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37頁),且查:
⒈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
,我跟老闆吳長瑞下班回到公司,我正在下貨的過程中,要到自小貨車上拿菸時,看到有人鬼鬼祟祟在車內翻包包,我就先問洪建𩃀你在幹嘛(台語),他緊張就開始要跑,因為車子右邊靠牆邊,他從牆邊跑出來,我要抓他沒抓到,他手上還拎著我們車上的包包,我就跟他拉包包,後來他要跑,所以就直接將該包包丟在地上,當天我們有收到貨款,因為我們有3至4個包包,所以貨款都放到包包裡面,當天我們去裝完冷氣客戶給的貨款有經過我的手,是厚厚的一疊千元鈔,我再當場轉交給老闆吳長瑞,老闆吳長瑞說當天有收到
3萬元的貨款,失竊之其他物品就如同在警察局所述有一些客戶資料、工具、三用電表、頭燈、證件、冷氣目錄表之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而證人蔡志偉與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素不相識,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之可能,是證人蔡志偉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蔡志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志偉看見被告洪建𩃀在被害人吳長瑞之自用小貨車內翻動包包,且手上還持有被害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的包包,而當天證人蔡志偉與被害人吳長瑞幫客戶裝妥冷氣,曾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即千元鈔一疊,證人蔡志偉經手後隨即當場將該貨款轉交予被害人吳長瑞,被害人吳長瑞表示該貨款金額為3萬元。
⒉證人吳長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
,我與師傅蔡志偉工作完回去,我們進去收東西時,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停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當時車內放有3個手提包即NIKE手提包、迷彩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師傅蔡志偉走出來時,發現洪建𩃀在車上偷東西,洪建𩃀從車上跑下來時,手上拿著他所竊取之黑色包包,蔡志偉乃與洪建𩃀拉扯該黑色包包,洪建𩃀即鬆手,當時我還在裡面還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聽到吵雜聲我才趕快跑出去看,我出來的時候蔡志偉已經在追洪建𩃀了。我車上共有3個包包,黑色包包(內裝有焊接工具)有拿回來,沒有被竊賊拿走,另外2個包包被竊,其中1個是NIKE手提包,裡面有現金3萬元(放在包包裡的夾鏈袋內)、客戶資料、冷氣用的工具、冷氣資料表、客戶表,1個是迷彩包,裡面有安全繩及安全器具,NIKE手提包內之現金3萬元是當天晚上8點多我與蔡志偉替客戶裝完冷氣,我向客戶收取的貨款,所以我很清楚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因為當時剛開車回來,還在收東西,所以內有貨款3萬元之NIKE手提包才會還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9頁)。證人吳長瑞與被告洪建𩃀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故意誣陷被告洪建𩃀之理,是證人吳長瑞上開證詞,當屬可信。依證人吳長瑞上開證述,足認係蔡志偉看見被告洪建𩃀在證人吳長瑞之自用小貨車內偷東西,且手上還持有被告洪建𩃀所竊取之證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的黑色包包1個,蔡志偉始追捕被告洪建𩃀,當天證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NIKE手提包及迷彩包各1個遭偷取,而黑色包包則係被告洪建𩃀從證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逃逸時,本仍拿取在被告洪建𩃀手上,後因蔡志偉與被告洪建𩃀拉扯該黑色包包1個,被告洪建𩃀始鬆手放開該黑色包包1個,該黑色包包1個始從被告洪建𩃀手上拿回,而證人吳長瑞所有之NIKE手提包內之現金3萬元,係當日晚上8點多證人吳長瑞與蔡志偉替客戶裝妥冷氣,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因當時證人吳長瑞與蔡志偉剛開車返回,尚在收取東西,所以內有貨款3萬元之NIKE手提包始仍繼續放置在證人吳長瑞之自用小貨車上。
⒊依證人蔡志偉、吳長瑞上開證述,足認當天被害人吳長瑞自
用小貨車上確有NIKE手提包、迷彩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遭竊,嗣後因證人蔡志偉看見自被害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逃離之被告洪建𩃀手上還持有其所竊取之被害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的黑色包包1個,而與之拉扯該黑黑包包1個,被告洪建𩃀遂將該黑色包包1個放掉,此黑色包包1個雖已遭被告洪建𩃀拿在手上逃逸而竊取得手,惟嗣因遭蔡志偉發現並與被告洪建𩃀拉扯該黑色包包1個致未遭被告洪建𩃀帶走,故被害人吳長瑞共有2個包包即NIKE手提包及迷彩包各1個被竊走。而被告林厚志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與被告洪建𩃀所竊得之NIKE手提包內有現金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惟因證人即被害人吳長瑞、證人蔡志偉就該遭竊之NIKE手提包內確有案發前1小時左右,其等甫幫客戶安裝冷氣後所收取之貨款3萬元證述甚詳,且因證人吳長瑞收取該筆貨款之時間與遭竊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證人吳長瑞當無誤記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蔡志偉亦確於安裝冷氣完畢後客戶交付該筆一疊千元鈔之貨款時在場並經手轉交予證人吳長瑞,且該NIKE手提包遭竊時,證人吳長瑞與蔡志偉剛開車返回,尚在收取東西,故內有所收貨款之NIKE手提包始仍放置在吳長瑞之自用小貨車上,是以證人吳長瑞遭竊之該NIKE手提包內有現金3萬元,應堪認定,被告林厚志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37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洪建𩃀雖辯稱其與被告林厚志所竊得之物品均係由被告林厚志拿走,其並沒有分到任何財物等語,惟按強盜或竊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共犯竊得財物後,共犯間如何分贓,此係由共犯間自行決定與處理,與竊盜共犯之成立無關,本件因被告林厚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竊取之NIKE皮包內有現金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而被告洪建𩃀又否認有分受竊取而來之財物,致無法認定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竊取上開財物後究係如何分贓,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洪建𩃀此部分所辯即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竊盜共犯之責。
⒋又警方確於104年5月4日17時50分,至被告林厚志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408室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與被告洪建霆所竊得之被害人吳長瑞所有之NIKE手提包1只(內尚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牌照稅繳款書、客戶資料1本、扳手3支、冷氣目錄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2幀(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74頁、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2人行竊時所駕駛之被害人 鍾漢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
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56頁、第59頁)在卷可參。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共3個即NIKE手提包、迷彩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得手,惟其中黑色包包1包嗣後因證人蔡志偉看見自被害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逃離之被告洪建𩃀手上還持有其所竊取之被害人吳長瑞自用小貨車上的黑色包包1個,而與之拉扯該黑黑包包1個,被告洪建𩃀遂將該黑色包包1個放掉,此黑色包包1個已遭被告洪建𩃀拿在手上逃逸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惟因遭蔡志偉發現並與被告洪建𩃀拉扯該黑色包包1個致未遭被告洪建𩃀帶走,故被害人吳長瑞共有3個包包遭竊,惟其中黑色包包
1個於被告洪建𩃀逃逸過程中,經蔡志偉取回,餘內有現金
3萬元之NIKE手提包及迷彩包各1個,則均遭被告洪建𩃀竊走交付在旁把風之被告林厚志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共同竊取被害人吳長瑞所有之前揭包包3個及其內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洪建𩃀單獨犯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記
明筆錄,即係提出告訴之意思,應認有合法告訴,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976號函文可參。被害人吳長瑞於警詢中已向員警陳明:希望警方依法辦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40頁),足認被害人吳長瑞已有提出告訴之意,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準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害人吳長瑞亦同屬告訴人,容有疏誤。
⒉被告洪建𩃀於竊盜得手後之逃逸過程中,確遭蔡志偉、吳長
瑞自後追捕一節,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如下:
┌─────┬──────────────────────┐│時間(播放│【畫面內容】││器顯示時間│││)││├─────┼──────────────────────┤│2015/03/30│監視器拍攝畫面中有一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至左下││20:33:01│方之巷弄(下稱永寧街),另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至21:14:│有另一與永寧街垂直之巷弄(小巷弄)。││51││├─────┼──────────────────────┤│2015/03/30│有一身穿T恤、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洪建霆),自││21:14:52│小巷弄中出現,快步右轉永寧街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奔跑。│├─────┼──────────────────────┤│2015/03/30│另一身穿T恤、長褲之男子(按即蔡志偉),自小││21:14:53│巷弄中出現,快步右轉永寧街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奔跑,跟在被告洪建霆之後。│├─────┼──────────────────────┤│2015/03/30│另一身穿T恤、短褲之男子(按即吳長瑞),自小││21:14:54│巷弄中出現,快步右轉永寧街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奔跑,跟在蔡志偉及被告洪建霆之後。│├─────┼──────────────────────┤│2015/03/30│被告洪建霆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永寧街離開監視器││21:14:55│畫面,蔡志偉、吳長瑞2人,跟在被告洪建霆身後│││繼續沿永寧街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奔跑。│├─────┼──────────────────────┤│2015/03/30│蔡志偉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永寧街離開監視器畫面││21:14:56│,吳長瑞跟在洪建霆及蔡志偉身後繼續沿永寧街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奔跑。│├─────┼──────────────────────┤│2015/03/30│吳長瑞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永寧街離開監視器畫面││21:14:57│。│├─────┼──────────────────────┤│2015/03/30│蔡志偉與吳長瑞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沿永寧街向左││21:15:28│轉進巷弄裡,於畫面左上角消失。││~21:15:│││39││└─────┴──────────────────────┘
(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足以認定。
⒊惟被告洪建𩃀竊盜得手後於逃逸過程中,並未對蔡志偉為強暴、脅迫行為:
①依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30日晚上9時
,我跟老闆吳長瑞下班回到公司,我正在下貨的過程中,要到自用小貨車上拿菸時,看到有人鬼鬼祟祟在車內翻包包,我就先問洪建𩃀你在幹嘛(台語),他緊張就開始要跑,因為車子的右邊靠牆邊,他從牆邊跑出來,我要抓他沒抓到,他手上還拎著我們車上的包包,我就跟他拉包包,後來他要跑,所以就直接將該包包丟在地上,我原本是想先撿包包,後來看到他跑,又看到吳長瑞衝出來,我就跟吳長瑞一起去追洪建𩃀,我們是一前一後追,從永寧街的巷子開始追,後來又追到永貞路,我有很多次都要碰觸到洪建𩃀,但都沒有抓到他,吳長瑞有抓到洪建𩃀,他們兩個有拉扯,但又再被洪建𩃀跑掉,我那時候已經撲倒在馬路中間,後來我又爬起來又再追他,但最後沒有追到洪建𩃀,我跟洪建𩃀2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是洪建𩃀跑給我追。我當天去耕莘醫院就醫,診斷書上所記載我當天所受的傷是因為我要撲洪建𩃀,洪建𩃀突然閃開,以致於沒撲到,而跌倒在地所受的傷,我所受的傷完全是我自己在追他的過程中不小心跌倒的,我跟洪建𩃀沒有發生任何拉扯,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在現場直接坐計程車離開,我是從警方所提供之錄影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則依證人蔡志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志偉看見被告洪建𩃀在被害人吳長瑞之貨車內翻動包包,且手上並拎著被害人吳長瑞車上的包包,遂與被害人吳長瑞一前一後一起追捕行竊之被告洪建𩃀,證人蔡志偉追至永貞路時,想撲倒被告洪建𩃀,但因被告洪建𩃀突然閃開,以致未撲到被告洪建𩃀,而撲倒在地受傷,證人蔡志偉因未追到被告洪建𩃀,亦未撲到被告洪建𩃀,故未與被告洪建𩃀發生任何拉扯等情,堪以認定。
②本案證人蔡志偉係受有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膝挫傷、擦
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蔡志偉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
150頁),而依證人蔡志偉所受傷勢以觀,足認證人蔡志偉所受的傷與其所述因撲倒受傷,故其前胸壁因而受創挫傷,並同時使其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膝挫傷、擦傷,與常理相符,足認證人蔡志偉所受的傷係其自己在追捕被告洪建𩃀之過程中不小心撲倒所致。
③是以,證人蔡志偉所受之前揭傷勢,應係其自己在追捕被告
洪建𩃀之過程中不小心撲倒所致,並非被告洪建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所造成,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洪建𩃀有何準強盜犯行。
⒋然被告洪建𩃀竊盜得手後於逃逸過程中,因為阻止吳長瑞拉
扯,遂大力以手揮開吳長瑞之手,致吳長瑞倒地受傷,而另有傷害犯行部分:
①被告洪建𩃀因為阻止被害人吳長瑞之拉扯,遂大力以手揮開
被害人吳長瑞之手,致被害人吳長瑞倒地受傷,而傷害被害人吳長瑞之犯行,業據被告洪建𩃀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②且被告洪建𩃀亦曾向同案被告林厚志自白稱曾與被害人吳長
瑞發生拉扯一節,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厚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有碰到洪建霆,洪建霆說被害人追他,兩個人扭打等語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90頁反面)。
③再證人吳長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抓到
洪建𩃀,到底要抓洪建𩃀哪裡,是要抓他手臂還是衣領還是哪裡,我搞不清楚,反正就是要抓洪建𩃀,但沒有抓到。我第一次要抓洪建𩃀沒有抓到,然後洪建𩃀就用手把我的手揮開。然後我第二次又去抓洪建𩃀,洪建𩃀也一樣,把我的手揮開,導致我跌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及其反面)。
④又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吳長瑞一起去追洪建
𩃀,我們是一前一後追,從永寧街的巷子開始追,後來又追到永貞路,我有很多次都要碰觸到洪建𩃀,但都沒有抓到他,吳長瑞有抓到洪建𩃀,他們兩個有拉扯,但又再被洪建𩃀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及其反面)。
⑤而被害人吳長瑞因被告洪建𩃀以手大力揮開,致重心不穩因
而身體右側倒地,受有右側腕挫傷、右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肘挫、擦傷、右側膝挫、擦傷等傷害一節,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吳長瑞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49頁)。
⑥是以,被告洪建𩃀明知大力將他人之手揮開,將會造成他人
重心不穩,因而倒地受傷,竟為阻止被害人吳長瑞之拉扯,而大力以手將被害人吳長瑞之手揮開,致被害人吳長瑞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洪建𩃀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建𩃀為脫免逮捕,遂當場推倒吳長
瑞,造成其受有右側腕挫傷、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右側肘挫傷擦傷、右側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並使其不能抗拒,因認被告洪建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⒈訊據被告洪建𩃀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
沒有跟吳長瑞拉扯,亦沒有推吳長瑞,吳長瑞是在追伊時自己跌倒,且依吳長瑞所言以右手抓住伊,可知吳長瑞應為身體右側面向伊,故吳長瑞右側向前,左側向後,吳長瑞右側面向伊,伊如何在吳長瑞左側施以外力,由此可證,吳長瑞所言矛盾而不實在,再伊與林厚志所竊得之物品均係由林厚志拿走,伊沒有分到財物云云。被告洪建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建𩃀辯護稱:被告洪建𩃀僅有消極地掙脫被害人吳長瑞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害人吳長瑞證述被告洪建𩃀所為應僅係為了要掙脫逃跑,並未刻意攻擊被害人吳長瑞,且被告洪建𩃀之行為並未達壓制被害人吳長瑞之自由意識,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準強盜罪。又證人吳長瑞一方面證稱「我出來時蔡志偉巳經在追洪建霆了,是蔡志偉先看到洪建霆在偷東西,洪建霆即從車子跑出來,蔡志偉要去抓他,所以我就跟著去追他,我與蔡志偉2個人一起追他,他一定會知道我們的身分云云,顯然認為被告洪建𩃀知道後面有蔡志偉與吳長瑞2個人在追他。但其另方面卻又證稱:「洪建霆不知道我在後面,所以洪建霆又折返回來往我這邊跑」云云,核與其上開證詞相互矛盾,更無法說明被告洪建𩃀在被蔡志偉發現而逃跑時,何以知悉也遭吳長瑞發現並追趕?足見其證詞一開始就充斥著強烈的主觀意識,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洪建𩃀知悉除蔡志偉外,尚有吳長瑞在後面追他。再證人吳長瑞先係證稱:「我有接觸到他,我用右手抓住他的衣領,他推我,然後我要再抓他,雙方就拉拉扯扯,我與洪建霆發生扭打(當庭指認被告洪建霆),我在拉扯、扭打過程中要抓他,但被他推倒在地,造成我的手斷掉(按即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倒腕還有肘的部分有挫傷,所以洪建霆又跑掉了,我確定我是在跟洪建霆扭打的過程當中受傷」云云,對此被告洪建𩃀否認有與吳長瑞發生任何拉扯乃至推他、回他或扯他的行為。況據 吳長端 上開所證,被告洪建𩃀至少推吳長瑞2次以上,且第1次並未使吳長瑞跌倒在地,則衡情吳長瑞對被告洪建𩃀會推他的行為理應已有所防衛,甚至以吳長瑞身高170公分、體重90公斤之壯碩體型,對照被告洪建𩃀身高168公分、體重62公斤(當時僅有50幾不到60公斤)之瘦弱身材,被告洪建𩃀根本推不動吳長瑞,遑論將吳長瑞推倒在地,吳長瑞上開遭被告洪建𩃀推倒之證詞,顯不合常情。且證人吳長瑞之後改稱:「(問:他有無出拳或動腳來踢你打你之類的動作?)他有回我,他很大力回我,這樣算揍我嗎?〈證人做把手推開的動作〉)(問:他如何回你?)我抓他,他很大力就把我撥開。」云云,但查吳長瑞所稱之「回」或「撥開」之行為,均僅是將手擺動、揮動而巳,力道絕對比不上「推」的動作,而且既然是吳長瑞動手抓被告洪建𩃀,則被告洪建𩃀所「回」或撥開者,應係吳長瑞的手,而非其身體,實難想像被告洪建𩃀若有此等動作,能因此使壯碩之吳長瑞跌倒在地乃至受傷而無法繼續追趕被告洪建𩃀。更有甚者,證人吳長瑞其後又改稱:「(問:他推你以後你有講到說你們之間還是有拉扯,你還是要繼續抓他?)那時候還繼續抓,他就整個把我扯開,我才會跌倒去撞到地上。」云云,但所謂「扯開」,應係指用手抓住然後扯掉,而與「推」或「揮」的動作有別,但此等「抓住」然後「扯掉」之連續動作相較於「推」或「揮」的動作,進行時間顯然較長,對手必會有所防衛,尤其被告洪建𩃀與吳長瑞二人之體型相差懸屬,被告洪建𩃀更無功夫底子,殊難想像瘦弱之被告洪建𩃀能將魁武的吳長瑞扯倒在地。至證人吳長瑞雖證稱:「(問:之後你跌倒受傷了起身是繼續追他還是就在原地?)我手很痛,我起身看應該是還要追他,可是我跑不動。」云云,但從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晝面顯示:「【2015/03/3021:14:57】吳長瑞自監視器晝面左下方永寧街離開監視器晝面。【2015/03/3021:15:28-21:15:39】蔡志偉與吳長瑞從晝面左下方出現,沿永寧街向左轉進巷弄裡,於晝面左上角消失。」則短短的31秒(21:14:
57~21:15:28),吳長瑞從跑去追被告洪建𩃀又折回,可見其所證稱與被告洪建𩃀發生拉扯乃至於遭被告推倒或撥開或扯倒在地之時間,應該是在該21:14:57~21:15:28之31耖中更短之期問?(期間還包括蔡志偉追趕被告洪建𩃀過馬路、被告洪建𩃀折回跑的時間),實難想像如此短暫之時間,雙方如何發生拉扯?更有甚者,吳長瑞若有其所證稱遭被告洪建𩃀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致被迫鬆手而無法繼續追趕被告洪建𩃀之情事,則理應在上開「於21:15:28~21:15:39從晝面左下方出現,沿永寧街向左轉進巷弄裡,於晝面左上角消失」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中所見之吳長瑞,應係左手扶著右手,行動不便,甚至要蔡志偉攙扶才是,但事實上,該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吳長端行動自如,揮手闊步前行,毫無受傷之跡象,實令人合理懷疑其傷勢顯非被告洪建𩃀所為等語。
⒉按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刑法第329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必須以實行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又所謂施強暴,係指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壓制其意思自由或抑制其抗拒而言。倘行為人於被逮捕之過程中,為求脫身,而為單純之掙脫行為,即與「施強暴」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蔡志偉固於警詢中證述:104年3月30日21時許,我在
公司旁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6072-J7號自小貨車旁,發現歹徒趁車窗未關之際,徒手在竊取車內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燒銲工具),我隨即上前制止歹徒,與歹徒拉扯手提包,並隨即大聲呼喊「抓賊」,老闆吳長瑞衝出來協助抓小偷,我們與歹徒發生扭打,身體多處都有擦、挫傷,結果吳長瑞是被歹徒推倒造成右側腕、肘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45頁反面);然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104年3月30日晚上9時,我跟老闆吳長瑞下班回到公司,我正在下貨的過程中,要到自用小貨車上拿菸時,看到有人鬼鬼祟祟在車內翻包包,我就先問洪建𩃀你在幹嘛(台語),他緊張就開始要跑,因為車子的右邊靠牆邊,他從牆邊跑出來,我要抓他沒抓到,他手上還拎著我們車上的包包,我就跟他拉包包,後來他要跑,所以就直接將該包包丟在地上,我原本是想先撿包包,後來看到他跑,又看到吳長瑞衝出來,我就跟吳長瑞一起去追洪建𩃀,我們是一前一後追,從永寧街的巷子開始追,後來又追到永貞路,我有很多次都要碰觸到洪建𩃀,但都沒有抓到他,吳長瑞有抓到洪建𩃀,他們兩個有拉扯,但又再被洪建𩃀跑掉,我那時候已經撲倒在馬路中間,後來我又爬起來又再追他,但最後沒有追到洪建𩃀,我跟洪建𩃀2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是洪建𩃀跑給我追。
我當天去耕莘醫院就醫,診斷書上所記載我當天所受的傷是因為我要撲洪建𩃀,洪建𩃀突然閃開,以致於沒撲到,而跌倒在地所受的傷,我所受的傷完全是我自己在追他的過程中不小心跌倒的,我跟洪建𩃀沒有發生任何拉扯,我當天看到吳長瑞時,我已經倒地在地板上了,我有看到洪建𩃀與吳長瑞在拉扯的過程,至於吳長瑞如何倒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前後互核,證人蔡志偉就其與吳長瑞係與被告洪建𩃀發生扭打因而受傷或其係自行撲倒受傷,另不知吳長瑞為何倒地受傷等情節,其證述已有所歧異。本院認證人蔡志偉既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反覆詰問之下,對其陳述內容有出入之處,經抽絲剝繭及多方推敲後,確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自應以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較與事實發生經過相符而為可採。職是,證人蔡志偉所受之前揭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膝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應係其自己在追捕被告洪建𩃀之過程中不小心撲倒所致,並非被告洪建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所造成,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洪建𩃀有何準強盜犯行(此部分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容後敘明)。
⒋證人吳長瑞雖於警詢中證述:104年3月30日21時許,我與
證人即師傅「蔡志偉」,發現我停放在公司旁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的6072-J7號自小貨車,遭歹徒竊取車內3只手提包,「蔡志偉」立即大聲呼喊「抓賊」,我馬上衝出來協助抓小偷,結果歹徒手提黑色包包贓物並與我們發生扭打,我與「蔡志偉」都有擦挫傷,我是被歹徒推倒造成右側腕、肘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
4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我與師傅蔡志偉工作完回去,我們進去收東西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當時車內放有3個手提包即手提包、迷彩包、黑色包包各1個,師傅蔡志偉走出來時,發現車上有人在偷東西,洪建𩃀從車上下來時,手上還拿著他所竊取的黑色包包,蔡志偉遂與洪建𩃀拉扯該黑色包包,洪建𩃀即鬆手,當時我還在裡面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是聽到吵雜聲才趕快跑出去看,我出來時蔡志偉已經在追洪建𩃀了,是蔡志偉先看到洪建𩃀在偷東西,洪建𩃀即從車子跑出來,蔡志偉要去抓他,所以我就跟著去追他,我與蔡志偉2個人一起追他,他一定會知道我們的身分,途中蔡志偉並喊「捉賊」,我就跟著蔡志偉抓賊,竊賊洪建𩃀從永寧街跑到永貞路口,跑到永貞路對面,蔡志偉追到馬路對面,我在後面一直追,蔡志偉追過去時,當下先撲洪建𩃀,但沒有撲到,以致於撲倒在地,而沒有抓到洪建𩃀,洪建𩃀不知道我在後面追,所以洪建𩃀又折返回來往我這邊跑,我有接觸到他,我用右手抓住他的衣領,他推我,然後我要再抓他,雙方就拉拉扯扯,我與洪建𩃀發生扭打(當庭指認被告洪建𩃀),我在拉扯、扭打過程中要抓他,但被他推倒在地,造成我的手斷掉(按即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還有肘的部分有挫傷,所以洪建𩃀又跑掉了,我確定我是在跟洪建𩃀扭打的過程當中受傷。(問:他有無出拳或動腳來踢你打你之類的動作?)他有回我,他很大力回我,這樣算揍我嗎?〈證人做把手推開的動作〉)(問:他如何回你?)我抓他,他很大力就把我撥開。(問:他推你以後你有講到說你們之間還是有拉扯,你還是要繼續抓他?)那時候還繼續抓,他就整個把我扯開,我才會跌倒去撞到地上。(問:你有無為了要防止他逃跑,而攻擊他或怎麼樣的動作?)只是抓他而已。(問:之後你跌倒受傷了起身是繼續追他還是就在原地?)我手很痛,我起身看應該是還要追他,可是我跑不動。我被推倒的前一剎那我沒有自己做了什麼重心不穩的事,是因為他的外力造成我摔倒,因為他要逃命,所以跟我大力拉扯,我的傷都集中在右側,骨折的地方也是右手,我確定我是被推倒的,而不是在追趕洪建𩃀途中自己跌倒的,如果我是追趕中間跌倒,那我會是雙膝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2頁至第219頁)。則依證人吳長瑞上開證述,其與蔡志偉係與被告洪建𩃀發生扭打因而受傷或蔡志偉係自行撲倒受傷,而其係遭被告洪建𩃀推倒因而倒地受傷等情節,其證述已有所不一。再依證人吳長瑞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洪建𩃀過來時我要抓他有扭打,結果後來我手才斷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或證稱:應該算是推倒手才斷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或證稱:他一回來我要抓他他推我,算扭打還是怎麼講,我抓他,他推我,然後一定要再抓他,就拉拉扯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或證稱:
(問:他有無出拳或動腳來踢你打你之類的動作?)他有回我,他很大力回我,這樣算揍我嗎?〈證人做把手推開的動作〉)(問:他如何回你?)我抓他,他很大力就把我撥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或證稱:我說他有回手是指撥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或證稱:他就整個把我扯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或證稱:
我抓他他往回跑,我抓他他反手,我要再追他他又再撥,我才會整個人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就被告洪建𩃀究係與證人吳長瑞發生扭打或係推倒或係拉扯或係撥開或係扯開,證人吳長瑞證詞存有出入。經本院再次與證人吳長瑞確認,證人吳長瑞則證述:(問:你抓住洪建𩃀肩膀的部位的時候,你說洪建𩃀出手要打你?)「ㄉㄟ手」(臺語音譯),就是互扭。(問:你說洪建𩃀出手要打你,是指他怎樣出手要打你?是指他出手揮拳還是說怎麼樣?)對,就出手揮拳,他有出手揮拳。(問:為何你在一審完全沒有講到洪建𩃀有出手揮拳之事?)我就是搞不清楚這到底是扭打還是在幹嘛。(問:你在一審完全沒有講到洪建𩃀有出手揮拳這個動作,為何你現在認為洪建𩃀有出手揮拳?請你形容那個動作,由法院判斷那個動作到底有無構成強盜犯行。當時,你跟洪建𩃀二人面對面擦身而過,你出手抓住洪建𩃀的肩膀,之後洪建𩃀怎麼做?)揮揮拉拉,打回來。(問:若是你抓住洪建𩃀的肩膀,他怎麼打回來?洪建𩃀是把你的手撥開,還是怎麼樣?他揮回來、打回來的情形是怎樣?)他蠻大力地把我的手打開。兩個在互打的狀況。(問:你在一審的時候是說,你抓洪建𩃀、他推你,你又抓他,他又推你,總共兩次,對不對?)對。(問:第一次,你抓洪建𩃀肩膀,然後他推開,當時洪建𩃀是怎麼推開?是推開你的身體還是推開你的手?)所以,就是扭打。(問:怎麼扭打?)所以我講的意思就是扭打,因為發生那麼久,我也搞不清楚他到底怎麼揍我的,還是有沒有拿東西。(問:何謂「扭打」?所謂「扭打」是指兩個人扭在一起、打來打去,就是有打的動作,如果只是防衛性的把你的手撥開,那就不叫打?)那他是打我,如果他沒有出力打,我的手怎麼會抓不住他、被他打開。(問:洪建𩃀是打你的身體還是去抓你的手?)手。因為那就是瞬間幾秒發生的事,不到幾秒。(問:洪建𩃀怎麼去打?你所講他去抓你的手,是指你抓住洪建𩃀肩膀的那隻手?)我是要抓住他,但我沒有抓住他,我是想要抓住他的肩膀,然後他不知道回手把我的手撥開,就是「ㄉㄟ手」(臺語音譯),還手。(問:你到底有沒有抓到洪建𩃀的肩膀?)沒有抓到他,從頭到尾都沒抓到他。(問:你剛開始不是說你有抓到洪建𩃀的肩膀?)法官是問我要抓洪建𩃀哪裡、往他哪邊抓,就是我往他這邊(證人吳長瑞以右手往自身左側肩膀處做抓握動作以示)抓的時候沒抓到,他「ㄉㄟ手」(臺語音譯)回來。(問:照你的動作就是,你要用右手去抓住洪建𩃀?你是要用右手還是左手?)我們慣用的是右手。(問:你的意思是,你要用右手去抓住洪建𩃀的肩膀的時候沒有抓到,洪建𩃀就「ㄉㄟ手」(臺語音譯),是否如此?)對,還手。(問:你所謂的「還手」,是不是指洪建𩃀就反手將你撥開?)很出力打回來(證人吳長瑞以其左手臂做出向前揮開的動作)。(問:你所謂的打回來,照你的動作是手臂向前,是做出撥回去的動作,你的意思是指,洪建𩃀他把你撥回去?)因為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他到底怎麼還手的。(問:若照你剛才所比的動作,是手臂往前,就是往回揮,是否如此?)我是這樣過去(證人吳長瑞以其右手做出往前抓的動作),要抓他的話,正常人的反應會怎麼,把我的手打開,有學過武術的,跟沒學過武術的,也有差別,所以我也忘了。(問:當時你要去抓洪建𩃀肩膀的時候,對於你的手,洪建𩃀到底是怎麼反應?)拳頭把我撥開。(問:所以,洪建𩃀就是把你的手撥開,是不是?)怎麼撥開的我忘了,反正他就是用拳頭把我撥開的。(問:何謂拳頭把你的手撥開?)就是他的手把我撥開的。(問:你剛才所謂的「ㄉㄟ手」(臺語音譯),就是把你的手撥開的意思嗎?)我要抓你,你會怎麼做。因為我也不知道,發生那麼久了,當時他到底是怎麼對我、把我手…。(問:洪建𩃀把你的手揮開的意思?)對。(問:第一次你要抓洪建𩃀時,洪建𩃀把你的手揮開,所以你第二次又要去抓他,對不對?)對。(問:你第二次又要去抓洪建𩃀的時候,你有無抓到?)沒抓到。(問:你第二次又要去抓洪建𩃀的時候,洪建𩃀一樣還是把你的手揮開,所以導致你跌倒,是否如此?)因為就是在近距離扭打當中的時候發生的。(問:你所謂的「扭打」跟「揮開」?)他揮開,我要再抓他。(問:你要再抓洪建𩃀,然後洪建𩃀又做了什麼?)因為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問:是否洪建𩃀一樣又大力地揮開、導致你跌倒?還是洪建𩃀有出拳打你、導致你跌倒?)他有出拳打我、讓我跌倒。(問:所謂的「出拳」就是揮拳,當時洪建𩃀是否有做出揮拳這個動作?)有。(問:為何你剛才沒有講?)我就說扭打,因為當時發生的事情我搞不清楚我們兩個人是怎麼扭在一起的。(問:能否請你確認,你記得洪建𩃀是否有出拳打你的這個動作?如果有,你在一審為何沒有講?)因為是兩個人抓來抓去,這樣到底算是互毆還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問:能否請你敘述那個動作,你所謂的兩個人抓來抓去?)就是一個跑,我追,我追到他的時候,他不讓我追到他,那他一定會躲,在他躲的過程當中,兩個人就可能會發生扭打,所以我會這樣陳述。(問:你在一審審理時有提到關於案發當時的過程,你說:「他有回我,他很大力回我這樣算揍我嗎(證人做把手推開的動作)」(提示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審理筆錄供證人吳長瑞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拉扯過程當中你剛講說你追到而且是你拉住他,你是用手抓,你是抓到他一隻手還兩隻手?)衣領」、「(檢察官問:你說他有回手是打你的手?)撥開」、「(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右手抓他的衣領還是左手?)對,我右手抓他衣領。」、「(檢察官問:他推你以後你有講到說你們之間還是有拉扯,是你還是要繼續抓他?)被告把我的手撥開,我右手抓他衣領,那時候還繼續抓,他就整個把我扯開,我才會跌倒去撞到地上」(提示原審卷㈠第
216頁反面審理筆錄供證人吳長瑞閱覽並告以要旨);但你剛才是回答說你要抓洪建𩃀肩膀但都沒有抓到,為何跟你原審證述不符?)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到底怎麼發生的。(問:到底你右手有沒有抓到洪建𩃀的衣領?)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抓到他。(問:關於你在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右手抓他衣領」這部分是你一審作證的時候記錯了?)到底要抓他哪裡,到底是要抓他手臂還是衣領還是哪裡,我搞不清楚,反正就是要抓他,但沒有抓到。(問:你第一次要抓洪建𩃀沒有抓到,然後他就用手把你的手揮開,對不對?)對。(問:然後你第二次又去抓洪建𩃀,洪建𩃀到底做了什麼動作?)還擊。他把我扯開。(問:當時洪建𩃀是怎麼把你扯開?)就是互相,就扭打,追在一起。(問:能否請你示範,何謂「把你扯開」?當時洪建𩃀做了什麼動作?)因為當時發生的事情真的已經那麼久了,而且當天我手很痛,我要一直去想那件事情,我也忘記到底我們兩個人是怎麼扭在一起、幹嘛有的沒有的我手才受傷,就是那個過程,我總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跑過去跌倒。(問:就你要抓洪建𩃀的過程,你第一次要抓洪建𩃀,他揮你、把你的手揮開,你第二次又要抓他但沒抓到,洪建𩃀第二次是不是也一樣,把你的手揮開,導致你跌倒?)對。(問:你在一審時所稱「他就整個把我扯開」的意思,就是指他用手把你的手大力地揮開導致你跌倒,是否如此?)是。(問:你認為洪建𩃀他要用手把你揮開而且很大力導致你跌倒的這個部分算是打你,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4頁反面)。從而,證人吳長瑞之真意應係其為抓住逃逸中之被告洪建𩃀,而遭被告洪建𩃀以手大力揮開證人吳長瑞之手,證人吳長瑞所謂之「打」,即係指被告洪建𩃀以手將證人吳長瑞大力揮開導致證人吳長瑞跌倒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職是,被告洪建𩃀竊盜得手後於逃逸過程中,因為阻止證人吳長瑞拉扯,遂大力以手揮開證人吳長瑞之手,致證人吳長瑞倒地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建𩃀上開以手揮開吳長瑞之手之行為,應僅係為阻止吳長瑞之拉扯,為求脫身,而為單純之掙脫行為,非屬積極性之攻擊侵害,而屬單純之消極抵禦,其間雖與吳長瑞有短暫肢體衝突,尚與「施強暴」之要件有別。且證人吳長瑞身高170公分,體重90公斤(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被告洪建𩃀身高168公分、體重62公斤(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證人吳長瑞之身材比被告洪建𩃀壯碩甚多,則被告洪建𩃀僅以手揮開證人吳長瑞之手,以阻止證人吳長瑞之拉扯,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證人吳長瑞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準強盜罪責相繩。
⒌基上,檢察官上開認被告洪建𩃀係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㈢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三㈡被告林厚志單獨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三㈠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對於犯罪事實三㈠共同僭行公
務員職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其反面)。
⒉核與證人施啟明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4年4月8日1時許
,騎重機(XG-6067)行經臺中市○○區○○○路(往東光國小方向),遭人攔截,兩名男子下車看到我,就叫我抱頭蹲下,自稱是警察的身分,開始搜我的身、看我的手臂,稱要看我有沒有針孔吸毒、也有搜我的機車,就把我拉進車子,一人駕車、另一人在後座控制我的行動,我坐進去後其中一人拿出白色的粉末,稱如果我驗尿沒有過的話,這包(毒)就算我的,還叫我報線索給他(住家附近有沒有人賭博、藏搶等違法情事),稱因為這三天業續不好,要我把錢領出,我有告知他們我有現金約2萬元拿去買土製手搶等話,他們開車載我繞市區,上車時又搜我的身,把我的錢包拿過去,佯稱要檢查有沒有藏毒,要我與他們合作花錢買槍給他們當績效,並我要說出提款卡(華南銀行)密碼,稱要幫我領錢,以上大概是在車上的談話內容,過了1個小時,約莫2時許,又把我載回原地(,叫我趕快下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續證稱:林厚志上車後就叫我要配合,不要想耍花樣,不然前面那個脾氣不太好(駕駛車那個人作勢要打我),並說要驗我的尿液,且叫開車那個人拿1包小夾鏈袋裝白色粉末說是我的,要栽贓給我,又說最近他們欠績效,要有人來頂替,要我拿錢出來買績效,還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因害怕生命有危險及被他們陷害,所以我不敢反抗,完全配合他們,後來繞了1個鐘頭左右就讓我下車,我回到家很害怕,到4月9日下午家人才帶我去報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0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去運動,運動完要回家,鄭慶麟、林厚志2人是從對向車道靠過來貼近我的機車,讓我一定要停車,因我前面是遊覽車路邊停車,我沒地方閃,他們就把我攔下來,並不是我不小心差點去撞到他們,他們攔我的機車後,我有停車,駕駛該小客車之鄭慶麟從駕駛座下車,林厚志自後座下車,他們2個下車後說他們是警察,用警察的強制力叫我不要動,叫我去旁邊雙手抱著頭蹲下,讓他們搜身、搜車,我完全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他們是警察,如果我反抗會有襲警罪,接著他們就搜我的機車,再將搜到的物品裝在安全帽內,整個拿上車,由他們拿去,這些東西就都不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之後,他們又搜我的身體,但我身上並沒有搜到東西,並把我的外套袖子拉起來,看我有沒有打針,我之前並沒有被警察搜身或檢查過之經驗,也沒有前科,之後林厚志將小客車左後車門打開,拉我的手及推我的肩膀,將我推進車內後,林厚志亦隨即上車,坐在左後座,鄭慶麟亦回到駕駛座,即開著小客車載我在台中市繞了1大圈,有繞到一中街、水湳、臺中火車站、豐原大道,林厚志問我叫什麼名字,我有拿出證件給林厚志看,看完之後林厚志把證件還給我,並要我將提款卡密碼報給他,期間林厚志又在車上繼續搜我身上是否藏有毒品及槍枝,並一再質疑及訊問我是否有藏槍,還是在吸毒,期間他們還有拿出一包白色的粉末,說那一包毒品要算我的,意思是如果我不聽他們的話,就要栽贓給我,我當時在心裡想警察怎麼那麼敗壞,但因他們有2個人,所以我也不敢亂動,我怕有襲警罪,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也沒辦法反抗,我已經沒有自由意志了,所以我就講出提款卡密碼,我也沒有辦法說不要,從我上車到下車這個過程,中間我根本沒有辦法下車而自由離開,他們也沒有跟我說可隨時讓我下車,我是完全被控制行動自由,後來在當日凌晨約2時許他們要我下車時,林厚志有將我的行動電源、手機、機車的鑰匙、安全帽及我運動完的盥洗用品拿給我,但我的皮包並沒有拿回來,皮包是在他的小客車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厚志、鄭慶麟他們說我是不是在附近藏槍械還是我在附近吸毒,然後搜我的身體是不是有毒品等違禁品。並喊警察辦案,然後叫我在旁邊空地那邊蹲下來,叫我什麼都不要動,叫我兩隻手抱著頭蹲下。當時我剛運動完。他們一下車就喊得大小聲,三字經、五字經喊得大小聲,然後叫我不要動,叫我在旁邊空地抱著頭蹲下,兩個人的力量我怎麼打得過他。要押上車之前拉我外套的袖子拉開看我有沒有打針孔,檢查我的皮包證件,問我住哪裡、我在這裡做什麼,他把車門打開大小聲的叫我進去。當時因為我一時緊張,我也不太會講話,反應又不好,也不敢反抗,就配合他們兩個警察,我憑感覺認為他們是警察,因為鄭慶麟、林厚志下車說他們是警察叫我去旁邊抱頭蹲下,並給我搜身、搜車,因為這一串的動作,我覺得他們真的是警察,進去之後林厚志是坐我的旁邊,都坐後座,林厚志就這樣子把我壓著怕我跑掉。(施啟明用右手比劃林厚志用右手環住證人右肩之動作)。林厚志有問我說提款卡密碼幾號,因為林厚志在我身上搜不到東西,然後林厚志用那一包什麼毒品威脅我說如果你不配合那一包毒品要算我的,他用那一包毒品要栽贓我,然後叫我講實話,密碼多少報給他,並有叫我錢給他們讓他們去當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續證稱:我的皮夾是在搜我機車的時候,然後要再帶去車子裡面的那時候被拿走的,當時我的皮夾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頭,林厚志搜我機車置物箱的時候,就把我原本放在置物箱裡的皮夾拿走了,上車了林厚志檢查我的皮包,檢查完了,他有把皮包還給我,然後林厚志還要再檢查一遍,所以我把證件又拿給林厚志,也有拿2張提款卡給林厚志看,並告知林厚志提款卡的密碼,但林厚志後來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互核大致相符。至證人施啟明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林厚志沒有推我或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惟證人施啟明於警詢已證述:他們就把我拉進車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0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林厚志把我推上車,車門打開拉我的手,推我肩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核與被告林厚志於警詢中供述:是「 阿強 」強拉施啟明上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4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證人施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有一點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足認證人施啟明上開:被告林厚志沒有推我或拉我之證詞,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證詞,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被告林厚志所述大致相符之證詞較為可信。
⒊並經被告林厚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前我
騙施啟明說不然我們領錢來買搶做業績,算施啟明的,到時獎金再給施啟明領,施啟明密碼就報給我,拿那2張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就領其中1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被告鄭慶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施啟明上車之後,林厚志還是問他說,他是來這裡要做什麼,是不是有吃藥,然後施啟明說沒有,林厚志說「不然你半夜不睡覺,鬼鬼祟祟在這,一下停那、一下停這,好像要偷束西,你跟我說你沒吃藥,我實在不相信,不然你跟我們回警局裡說明,順便驗一下尿」,因為我在前面開車,然後林厚志就問施啟明「你叫什麼名字」,施啟明就說「我叫施啟明」,林厚志就說「你有沒有帶證件,不然拿出來看一下」,然後施啟明就拿出皮夾,因為我是從後視鏡裡面看到的,隱約看到是施啟明從皮夾拿證件給林厚志,林厚志只有拿皮夾去檢查施啟明有沒有藏毒,施啟明身上又沒有毒品,就找不出有問題的地方,林厚志就跟施啟明說些有的沒有的,說施啟明有認識誰吃藥的,不然有槍的,報個線索大家做個朋友,施啟明就說沒有,他沒有認識那些,林厚志就說「不然你看怎麼辦,大家做個朋友,不要那麼吝嗇」,林厚志問施啟明說「你有沒有朋友有搶的,報一條線索來幫忙一下」,施啟明就說沒有,沒有的時候後來想一想,林厚志就說「不然怎麼辦,你不跟這邊配合這樣不好」,施啟明說「不然我銀行有錢2萬多元,領出來買1支土製的出來幫你們忙」,林厚志就說「你這樣鬼鬼祟祟,我怎麼知道你那個提款卡是不是偷來的」,施啟明就說他密碼是幾號幾號,我在開車我是隱約聽到,不是我在盤問的,他說不信的話,他要當場下車領給我們看,林厚志就說,不用啦,不用啦,好啦,相信他,因為最主要就是看施啟明的動機在那邊鬼鬼祟祟,然後問不出所以然,沒有幾分鐘,林厚志就說「好啦,你改天半夜不要這樣鬼鬼祟祟,跑來這邊好像要偷東西,人家看到也不好」,然後就載施啟明到原來停機車的地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1頁)。
⒋又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林駿鴻於104年4月7日向吉運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借,供林大哥(約45歲,基隆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按即被告林厚志)使用,林大哥一直拖到同年月21日才將該小客車返還林駿鴻,此業據證人林駿鴻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林厚志於警詢證述其自104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向友人林駿鴻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年月21日始歸還該小客車,104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即案發時該小客車係其在使用,其叫綽號「阿強」即被告鄭慶麟開車,其亦在車上等情及被告鄭慶麟於警詢坦承案發時係其開被告林厚志開來的車等情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
448號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此外,並有證人林駿鴻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之客戶資料卡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案發時確係被告林厚志所使用,並由被告林厚志要求被告鄭慶麟駕駛搭載被告林厚志無訛。
⒌是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⒍關於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冒充警察,實施搜索、扣押及
要告訴人施啟明上車並要帶其至警察局驗尿之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認定:
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
2條、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燬、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偵查犯罪、查證身分、鑑識身分、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直接強制均係法律所規定警察之職權範圍,且警察行使職權,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均會採取必要之公權力措施,對人民行使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強制力,此應為眾所週知之事,任何人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於必要時可能會行強制等手段皆應有所認識,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亦不得施予強暴脅迫或予以侮辱,否係即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或侮辱公務員罪。
②經查,本案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均非警察,惟其等卻佯
稱其等係警察,嚇令告訴人施啟明雙手抱頭蹲下,並搜索告訴人施啟明之身體、機車,及查看告訴人施啟明手臂上有無施打毒品之針孔,並將搜到之物品拿至被告林厚志、鄭慶麟
2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命告訴人施啟明上車,並拉告訴人施啟明的手及推其肩膀,將告訴人施啟明推進其等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又稱要對告訴人施啟明檢驗尿液,業據證人施啟明證述如上,且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均坦認其等確騙告訴人施啟明其等係警察,是以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上開所為自屬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職權之行為。
③且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佯稱其等係警察,命告訴人施啟明上
車,並拉告訴人施啟明的手及推其肩膀,將告訴人施啟明推進其等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而告訴人施啟明因前均無任何前科犯行,致認被告鄭慶麟、林厚志2人均係警察,又認如有反抗被告鄭慶麟、林厚志2人之行為,將涉及妨害公務及襲警等罪名,故對被告鄭慶麟、林厚志2人所下之命令均不敢不聽從或有任何反抗,不得不上車致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等情,亦據證人施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衡諸一般民眾,面對刑警臨檢,皆不敢反抗之經驗法則,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剝奪告訴人施啟明之身體活動自由,而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訛。
㈡訊據被告林厚志對於犯罪事實三㈡單獨侵占遺失物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他們有搜到我的皮夾,搜我的皮夾看裡面是不是有什麼違禁品或毒品那些,一個一個檢查,檢查完林厚志有還我,後來他們放我走的時候,我有路邊停下來檢查我的東西有沒有,我的機車行李箱那裡打開,我檢查我的皮包還在不在,已經不在了,在他們的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續證述:(問:你在一審的時候所說:「他放我走的時候,我在路邊停下來,打開行李箱的時候,我就說,靠夭,我的皮包在他的車子裡面」(提示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因為他放我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不是太緊張或急著要回家,我的皮夾是掉在他車子裡面。林厚志當時是將皮夾交還我,是我放在車座椅的旁邊,我當時比較緊張,就把我皮夾放在我所坐的車座椅那裡,下車時有忘記帶下車。(問:你在原審證稱:「我有收下來沒錯,但是我要走的時候,皮包在他的車子上面」(提示原審卷二第45頁之筆錄供證人施啟明閱覽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他是放我走,然後就是皮包掉在他車子裡面,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洵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林厚志對犯罪事實三㈢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39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啟明於警詢中證述:我因遭兩名自稱警察男子,控制行動,令我交出錢包(併告知其密碼),遭人盜領1萬5千元(含手續費5元)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01頁反面),並有證人施啟明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林厚志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鄭慶麟雖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載林厚志去而已,伊不知林厚志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查:⒈告訴人施啟明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81頁正、反面)顯示,該帳戶於104年4月8日先後由櫃員編號42203、00598號ATM提領13,000元、2,005元(其中5元係跨行提領之費用),且由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ATM提款機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林厚志確戴安全帽於同日凌晨2時6分至該ATM提款機提款,又由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ATM提款機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林厚志確戴安全帽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至該ATM提款機提款,此有該2家銀行之ATM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
44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再被告林厚志亦坦承係被告鄭慶麟載其至上開銀行,由其下車至上開銀行ATM提領機領取
1萬多元之贓款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鄭慶麟確有駕車搭載被告林厚志,由被告林厚志持告訴人施啟明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0元之財物。
⒉又被告鄭慶麟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自白稱:施啟明下
車以後,我們把車開往市區要去找朋友,半途時林厚志再來拿施啟明的皮夾說,在他的手上,我跟林厚志講說,皮包怎麼在你手上,林厚志就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不然裡面有提款卡,叫我載他去復興路那邊提款,然後他上車跟我說密碼不對,然後我就轉民權路直走的時候,就看到一間土地銀行,然後他就說不然再試看看,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林厚志有沒有領到錢的部份我也都沒有過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而自白稱知悉被告林厚志持有告訴人施啟明提款卡,並搭載被告林厚志前去自動付款設備領款。
⒊復依被告林厚志於警詢中證稱:得手1萬多元,我與阿強均
分,我分了6千元左右,是我至臺中市○區○○路土地銀行
ATM提款機取款領了1萬多元。我所得贓款均用於生活花費,已經花光,阿強叫鄭慶麟,住臺中市○○區○○巷0弄0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92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去領錢,錢鄭慶麟有分到,我好像領1萬多元,與鄭慶麟平分,提款是確實是我,鄭慶麟說謊,他有分到錢,在監所時我遇到鄭慶麟,鄭慶麟說他不願意承認,叫我擔起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20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也是我去領錢,我跟鄭慶麟拿7000多元,我們是一人一半分贓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件事是我跟鄭慶麟一起做的,所以有所得,我與鄭慶麟也一起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足知係被告鄭慶麟開車搭載被告林厚志分別前往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提領款項,所得贓款由被告林厚志、鄭慶麟朋分花用。
⒋至被告 林厚志嗣 雖改稱:我跟鄭慶麟平分的部份就是我們有
去買東西吃,鄭慶麟確定沒有分到現金;我領到錢之後,錢放在鄭慶麟口袋,出去吃東西、買東西,但我並沒有跟鄭慶麟說,這些錢是我從提款卡領出來的,我是跟鄭慶麟說我要去試提款卡,鄭慶麟有載我去銀行,但是試完跟鄭慶麟說密碼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及被告鄭慶麟辯稱:林厚志上車跟我說密碼不對,後來到土地銀行,林厚志就說不然再試看看,林厚志有沒有領到錢的部份我也都沒有過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惟被告林厚志、鄭慶麟利害相同,被告林厚志當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一再供稱贓款與被告鄭慶麟平分而無故誣陷被告鄭慶麟之理,準此,被告林厚志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及被告鄭慶麟上開所辯,均係維護被告鄭慶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慶麟此部分犯行,亦屬無疑。
⒌是故,被告林厚志、鄭慶麟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厚志與被告鄭慶麟於104年4月8
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林厚志友人林駿鴻之名義租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見告訴人 施啓明 落單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上前向施啓明佯稱其等係員警,林厚志並持質地堅硬沈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不具殺傷力)向施啓明恫嚇,致施啓明不能抗拒,遂遭林厚志與鄭慶麟強押上車,再由鄭慶麟駕駛該租賃自小客車,林厚志則在後座控制施啓明之行動,強盜施啓明身上之皮包外(內有現金1200元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林厚志、鄭慶麟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⒈訊據被告林厚志、鄭慶麟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辯稱:皮夾已返還施啟明,且未攜帶槍枝等語。
⒉告訴人施啟明所有之皮夾1只業經被告林厚志返還予告訴人
施啟明,惟告訴人施啟明不慎遺落在被告林厚志、鄭慶麟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放我走的時候,叫我趕快走,我騎到一半時,在路邊停下來,打開行李箱的時候,發現我的皮夾已經不在,我就說,靠天,我的皮夾在他車子裡面。所有的東西包含我的皮夾本來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然後都被林厚志拿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續稱:林厚志把證件、皮夾還給我時,我有收下來沒錯,但是我要走的時候,皮夾在他的車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們有搜到我的皮夾,搜我的皮夾看裡面是不是有什麼違禁品或毒品那些,一個一個檢查,檢查完林厚志有還我,後來他們放我走的時候,我有路邊停下來檢查我的東西有沒有,我的機車行李箱那裡打開,我檢查我的皮包還在不在,已經不在了,在他們的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續證述:因為他放我走的時候,我當時是不是太緊張或急著要回家,我的皮夾是掉在他車子裡面。林厚志當時是將皮夾交還我,是我放在車座椅的旁邊,我當時比較緊張,就把我皮夾放在我所坐的車座椅那裡,下車時有忘記帶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上開所辯,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至證人施啟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上車的時候林厚志叫我皮夾交給他,他要檢查那個皮夾,檢查之後就沒還我,就在他車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惟證人施啟明於104年
4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損失財物,9日12時我發現華南銀行被盜領15005元,應該是被他們盜領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02頁),衡情,倘證人施啟明之皮夾於車上內即遭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取走,則證人施啟明於案發當時即應知悉皮夾遭強盜取走而受有財物損失,焉有陳稱案發當時未損失財物之理。另參佐證人施啟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下車之後,我才知道我的皮夾放在車子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10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說林厚志有把皮夾還給你,為何你原審審理時卻說:「(審判長問:檢查之後就沒還你了?)檢查之後就沒還我,就在他車子裡面」(提示原審卷二第45頁審判筆錄供證人施啟明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他有還我,我一時比較緊張,我忘記他有還我。(問:你在一審的時候為何要說沒還你?是記錯了嗎?)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其反面),另證稱:(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提到:「(問:你是否有損失財物?)我有損失財物,案發當時我沒有損失財物,(9)日12時我發現華南銀行被盜領15005元,該是被他們盜領的。」(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02頁「調查筆錄」供證人施啟明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時所謂「我有損失財物,案發當時我沒有損失財物」,是何意思?)因為我被他們帶上去,我被他們帶走的時候,他們沒有收我什麼現金那些的,都沒有,我下車的時候,隔天再去銀行那裡要把錢領出來的時候才發現我華南銀行的帳戶有損失1萬5000元。(問:從林厚志、鄭慶麟他們說他們是警察、叫你蹲在旁邊、對你搜身、搜你機車、叫你上車、把你皮夾拿給你、叫你拿證件給他們看、證件有還給你、然後叫你拿提款卡、你有拿兩張提款卡給他們看、提款卡也有還給你,你皮夾林厚志也有還給你,你把皮夾放在旁邊,是你下車的時候忘記帶,所以,到你下車為止,你沒有任何東西被林厚志或鄭慶麟拿走,是否如此?)對,沒有。(問:是後來你在隔天要去華南銀行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你華南銀行的帳戶被以提款卡盜領,是否如此?)是。(問:在你下車的那個當下,你是認為你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47頁及其反面),足認證人施啟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皮夾經被告林厚志拿走即未返還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並未強盜取得告訴人施啟明之皮夾之事實,洵屬無疑。
⒊關於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是否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具
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強盜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啟明於104年4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
月29日先後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提及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在車上持有槍枝恫嚇其,且告訴人施啟明於104年4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有甚為詳細之描述,亦有陳述被告林厚志、鄭慶麟要其與被告林厚志、鄭慶麟合作花錢買槍給被告林厚志、鄭慶麟當績效,故告訴人施啟明並無遺忘整個強盜過程中有關槍之記憶,惟其卻始終未提及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在車上持有槍枝,且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若確有持槍恫嚇無任何犯罪非行之告訴人施啟明,對告訴人施啟明而言當有甚為深刻且驚悚之記憶,其應無獨獨遺忘此甚為深刻且驚悚之記憶,而未向警方描述其此部分受害情節。再本案告訴人施啟明係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即警方查獲被告林厚志,並扣得被告林厚志持有上開空氣槍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警方詢問告訴人施啟明時,告訴人施啟明始陳稱:林厚志他上車後就叫我要配合,不要想耍花樣,不然前面那個脾氣不太好(駕駛座那個人作勢要打我),並叫駕駛那個人把包包裡面的槍收好,不要讓我搶走,我確實在車上他們的包包內看到有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75頁反面);嗣證人施啟明再於104年
7月14日偵訊證稱:我看到該兩個自稱警察的男子其中1人拿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第100頁)。依上開告訴人施啟明警詢筆錄所為描述被害經過之情形以觀,則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在車上是否確持有槍枝恫嚇告訴人施啟明,即有可疑。
②證人施啟明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槍枝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施啟明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我上車之後,鄭慶麟即
要林厚志將我後座車門邊下面的槍枝拿給鄭慶麟,怕我將槍搶去,當時槍係裝在紙袋內,我有瞄到槍等語,惟經檢察官向證人施啟明確認後,證人施啟明又改證稱:我有聽到,但我沒有看到那把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惟嗣後證人施啟明又改稱其有看到袋子裡面的槍柄,其係在對方還沒拿的時候就從袋口看到槍柄,當時車子裡面是暗的,因為有槍的形狀,所以其可分辨出那是槍柄,但那把槍到底是什麼樣的槍其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⑵證人施啟明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上車時有看到槍柄
,在我的觀念紙袋與包包是不一樣的東西。(問:104年5月4日你去警察局做筆錄,你跟警察講說「我確實在車上他們的包包內看到有槍」,到底是包包還是紙袋?)是包包。(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講紙袋,現在又講包包,你到底是在包包看到,還是紙袋看到槍?)紙袋。(問:〈請求提示偵字15448號偵卷第75頁背面〉你有一個回答,我確實在車上他們的包包內看到有槍,你到底是在紙袋裡看到槍,還是包包內看到槍?〈提示並告以要旨〉)包包。(問:整支槍柄是全黑還是有不同顏色?)沒有不同顏色,全黑。(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除了槍柄之外你沒有看到其他的部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⑶證人施啟明於原審職權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非制式手
槍《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玩具槍2支〉這邊有3把槍,你看一下有沒有像是哪一把槍,因為這個是後來在車上扣到的?)非制式手槍(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號。(問:你為什麼覺得像這一把,你再看一下它的槍柄,因為你剛剛有描述了槍柄?)就是這一把。(問:你先幫我確定一下,你看到了什麼樣的特徵,你分辨出不是這兩把而是這一把?)因為這一把比較大一點。林厚志將整個包包拿給前座之鄭慶麟,鄭慶麟並沒有把槍拿出來,我是從袋口裡瞄到槍柄,從袋子外面有槍的槍形,黑色袋子比槍寬一點點,至於為何係該把扣案之空氣槍,而非另外扣案的2把玩具槍是憑我的直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⑷依證人施啟明於原審同一次審理時先後就關於槍枝之證述,
其就該把手槍係放在紙袋或包包內,先後證述明顯不同,且一再反覆,而本案證人施啟明又只看到該把槍枝之槍柄,並未看到整枝槍枝之形狀,惟其卻就本案扣案之3把槍以該空氣槍比較大一點,即憑直覺認定係該槍枝,然該扣案之空氣槍之槍柄並非係證人施啟明證述其所看到全部係黑色的槍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施啟明所證述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即係扣案之該把空氣槍亦甚有疑問。再案發時係凌晨1時許,證人施啟明於昏暗之小客車內,而其所稱所看到之槍枝又係放在包包內,且其又稱其僅係從袋口瞄到黑色的槍柄,並包包外面顯現槍形,而認定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確持有槍枝,惟於深夜昏暗之小客車內,是否得以看到黑色的槍柄,又從包包外面所顯現之形狀是否得以判斷包包裡面所裝的物品確係槍枝,均甚有疑問,又證人施啟明是否係因隻身遭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押於小客車內,處於危險之狀態,而因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對話中有談及把槍拿給我等語,即誤認該物品即係槍枝,亦有可能。
⑸綜上,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均堅決否認於告訴人施啟明
上車時,其等在車上持有槍枝犯行,而本案證人施啟明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槍枝之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施啟明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於審理期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施啟明就其所看到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所持有之槍枝先後不一之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確持有槍枝,且亦無其他輔助證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施啟明前後不一之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有上揭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唯一證據。
⒋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公訴人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厚志、鄭慶麟
2人確有持有槍枝並強盜告訴人施啟明皮夾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持有兇器槍枝強盜告訴人施啟明皮夾之犯行,本件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關於持有兇器槍枝強盜告訴人施啟明皮夾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僅能認定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㈢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三㈡被告林厚志單獨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叁、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林厚志竊取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時,其所持之金屬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厚志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林厚志就犯罪事實一、㈣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厚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載),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3頁),使被告林厚志及其辯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權益,是以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核被告洪建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建𩃀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準強盜罪,雖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貳、二、㈢所載),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是以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關於準強盜可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厚志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貳、三、㈣所載),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是以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載明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
8頁反面),使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等權益,自應認為業經起訴。
五、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596、5417、48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持告訴人施啟明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先後於104年4月8日凌晨2時6分、16分,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及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以不正方法由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提領1萬3,000元及2,000元等行為,乃本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對於相同之被害人所為之接續犯行,上開各行為互相關連且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行。
六、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剝奪行動自由及三、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所犯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厚志、鄭慶麟命告訴人施啟明進入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將其推上小客車,再以如不配合要栽贓施用毒品,要求告訴人施啟明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自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九、被告林厚志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二、三、㈠至㈢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剝奪行動自由、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9罪間;被告洪建𩃀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普通竊盜及傷害2罪間;被告鄭慶麟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十、關於累犯部分:㈠被告林厚志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慶麟前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被告鄭慶麟撤回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並由本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再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林厚志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二、三㈠、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剝奪行動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8罪(被告林厚志所犯犯罪事實三、㈡所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除外);被告鄭慶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建𩃀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雖被告洪建𩃀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該案再與被告洪建𩃀前所犯之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應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
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3月31日,惟本案被告洪建𩃀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普通竊盜及傷害2罪之日期即104年3月30日,係在所犯上開竊盜等罪於9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十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59
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係屬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厚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厚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厚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林厚志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林厚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林厚志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被害人蔡孟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厚志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厚志所犯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林厚志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所示之汽車車
牌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扳手,因未扣案(至於被告林厚志為警查扣之扳手3支,係被害人吳長瑞所失竊之工具,且業經被害人吳長瑞領回,此有贓物領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42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厚志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林厚志就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犯,指摘其非屬攜帶兇器竊盜,且原審就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厚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7-1、7-2、7-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建𩃀、鄭慶麟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厚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告鄭慶麟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另被告洪建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厚志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7
-1、7-2、7-3所示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如理由欄
貳、三、㈠至㈣所載;被告鄭慶麟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如理由欄貳、三、㈠、㈡、㈣所載,原審認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被告洪建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如理由欄貳、二、㈠至㈢所載,原審認被告洪建𩃀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容有錯誤。
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上訴意旨指摘其等非屬強盜犯行;被告洪建𩃀上訴意旨指適其非屬準強盜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厚志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洪建𩃀、鄭慶麟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林厚志與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洪建𩃀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告訴人吳長瑞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且其係負責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參與程度較深,竊取之財物價值除現金高達3萬元外,另有告訴人吳長瑞工作所需之器具,影響告訴人吳長瑞之工作,且為阻止告訴人吳長瑞之拉扯,竟大力將告訴人吳長瑞揮開,致告訴人吳長瑞倒地受傷,所受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洪建𩃀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長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洪建𩃀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洪建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建𩃀所犯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之素行,其2人見深夜騎乘機車欲返家
之告訴人施啟明落單可欺,竟冒充警察行使搜索、扣押等職權,並利用國家所賦予警察之強制力,命告訴人施啟明上車,並施強暴將告訴人施啟明推上車,而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施啟明之行動自由,期間約達1小時,且令告訴人施啟明配合警方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其等行為甚為可議,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林厚志侵占告訴人施啟明皮夾之行為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另被告林厚志於持獲告訴人施啟明皮夾並侵占後,與被告鄭慶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一時利益薰心,隨即至銀行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施啟明帳戶之款項1萬5,000元,致告訴人施啟明受有損害,參酌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鄭慶麟否認參與盜領告訴人施啟明提款卡之犯行外,餘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厚志已與告訴人施啟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施啟明部分金額,業據證人施啟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暨參以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被告林厚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被告鄭慶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厚志、鄭慶麟2人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被告林厚志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即附表編號7-1、7-2、7-3部分)、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慶麟所犯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厚志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厚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1所示之罪(共6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被告林厚志所犯如附表編號6、7-3所示之罪(共2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件被告林厚志所犯如附表編號6、7-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至於為警查獲之被告林厚志所竊得之汽車車牌、自用小客車
(含車內物品)、NIKE手提包等物,分別係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2人竊得之物,而非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2人所有之物,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或應發還被害人,自均不得諭知沒收。㈡又其餘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鋼珠1瓶、玩具槍2支、行動電話6支、鑰匙1串(行竊蔡孟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除外)、eTag卡3張、海洛因2包、吸食器3組、分食杓3支、透過李孟原向林耀銘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洪建𩃀之證件3張、洪建𩃀之配偶傅雅芳之證件2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雖分別係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等人及被告洪建𩃀之配偶所有,惟被告林厚志、洪建𩃀、鄭慶麟等人均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建𩃀與林厚志於104年3月30日21時許,駕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因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由林厚志在旁把風,被告洪建𩃀則下手竊得放置在車內之NIKE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萬元、客戶資料、冷氣用手工具、三用電表、頭燈、證件、冷氣產品目錄表)及迷彩包1只(內有安全繩及安全器具),然旋遭車主吳長瑞及其員工蔡志偉查覺而上前圍捕,被告洪建𩃀為脫免逮捕,遂與蔡志偉扭打,造成蔡志偉受有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膝挫傷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蔡志偉不能抗拒,被告洪建𩃀以此強暴方式脫身後,旋即由林厚志駕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等語,因認被告洪建𩃀對蔡志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蔡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
,我看到洪建𩃀鬼鬼祟祟在車內翻包包,我要抓他沒抓到,他手上還拎著我們車上的包包,我就跟他拉包包,後來他要跑,所以就直接將該包包丟在地上,我看到吳長瑞衝出來,我就跟吳長瑞就一起去追洪建𩃀,我們是一前一後追,從永寧街的巷子開始追,後來又追到永貞路,我有很多次都要碰觸到洪建𩃀,但都沒有抓到他,吳長瑞有抓到洪建𩃀,他們兩個有拉扯,但又再被洪建𩃀跑掉,我那時候已經撲倒在馬路中間,後來我又爬起來又再追他,但最後沒有追到洪建𩃀,我跟洪建𩃀2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是洪建𩃀跑給我追。我當天去耕莘醫院就醫,診斷書上所記載我當天所受的傷是因為我要撲洪建𩃀,洪建𩃀突然閃開,以致於沒撲到,而跌倒在地所受的傷,我所受的傷完全是我自己在追他的過程中不小心跌倒的,我跟洪建𩃀沒有發生任何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依證人蔡志偉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志偉看見被告洪建𩃀在被害人吳長瑞之貨車內翻包包,且手上還拎著被害人吳長瑞車上的包包,遂與被害人吳長瑞一前一後一起追捕行竊之被告洪建𩃀,證人蔡志偉追到永貞路時,想撲被告洪建𩃀,但因被告洪建𩃀突然閃開,以致於沒有撲到被告洪建𩃀,而撲倒在地受傷,證人蔡志偉因沒有追到被告洪建𩃀,故未與被告洪建𩃀發生任何拉扯。
㈡證人吳長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吵雜聲才趕快跑出
去看,我出來時蔡志偉已經在追洪建𩃀了,是蔡志偉先看到洪建𩃀在偷東西,洪建𩃀即從車子跑出來,蔡志偉要去抓他,所以我就跟著去追他,我與蔡志偉2個人一起追他,竊賊洪建𩃀從永寧街跑到永貞路口,跑到永貞路對面,蔡志偉追到馬路對面,我在後面一直追,蔡志偉追過去時,當下先撲洪建𩃀,但沒有撲到,以致於撲倒在地,而沒有抓到洪建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9頁)。依證人吳長瑞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長瑞與蔡志偉係一前一後追捕行竊之被告洪建𩃀,蔡志偉追到永貞路時,想撲被告洪建𩃀,但沒有撲到,以致於撲倒在地。
㈢又證人蔡志偉係受有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膝挫傷、擦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蔡志偉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15
0頁),而依證人蔡志偉所受傷勢以觀,足認證人蔡志偉所述因撲倒受傷,故其前胸壁因而受創挫傷,並同時使其右側肘挫傷、擦傷、左側膝挫傷、擦傷,與常理相符,足認證人蔡志偉所受的傷係其自己在追捕被告洪建𩃀之過程中不小心撲倒所致。
㈣是以,本件被告洪建𩃀並無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蔡志
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行為,故被告洪建𩃀被訴對證人蔡志偉準強盜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洪建𩃀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洪建𩃀竊盜告訴人吳長瑞財物之竊盜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間,有結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部分,被告林厚志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普通竊盜、傷害部分,被告洪建𩃀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林厚志、鄭慶麟、檢察官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林厚志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被告林厚志、鄭慶麟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㈠所示││├──┼──────┼──────────────────────────┤│2│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㈡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㈢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一、㈣所示│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㈤所示││├──┼──────┼──────────────────────────┤│6│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㈠所示│。│├──┼──────┼──────────────────────────┤│7-2│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三、㈡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如犯罪事實欄│林厚志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三、㈢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