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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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琴選任辯護人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麗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署名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麗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對犯行已深具悔意,復以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蘇○○美並未提出民事求償,變造私文書之被害人為莊○○而告發人林○○僅為變造私文書犯行之間接被害人而非詐欺案件被害人,及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詐欺所得財物、不法利益、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上揭支付國庫20萬元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未能履行附表一所示條件,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當不待言。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後影印而交付 林美英 之契約書甲方確認欄上偽簽之「莊○○」署名1枚(見他字卷第88頁上方中間)及被告變造後自行留存之契約書甲方確認欄上偽簽之「莊○○」署名1枚(未扣案),均為被告偽簽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可參,則如系爭變造契約書首頁之立約人買方姓名(見他字卷第87頁,契約書左上方),僅供識別使用,非如同文件內本人確認欄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非刑法所指之署名,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期數│鄭麗琴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鄭麗琴應於民國102年7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00,000元。│├───┼───────────────────────────┤│第2期│被告鄭麗琴應於民國103年7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00,000元。│├───┴───────────────────────────┤│註:被告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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