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2號、98年度偵字第470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伍臺(編號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0)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壹臺(編號SA0000000)及點歌本貳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陸臺(編號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0、SA0000000)及點歌本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花蓮市○○街○○○號「志成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音樂著作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權、散布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未經音樂著作權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分別與 張正聖陳秀蘭 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唱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總會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月7日將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而錄製有「舞池」、「只有你」、「老爺車」、「傷心海」、「吃虧的愛情」、「 南鯤 鯓之戀」、「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誰人無心事、「你哪會彼無情」、「行船人的純情曲」、「青紅燈下的戀情」、「高遠公路夜快車」、「好伴侶」、「人生美酒」、「世間」、「車站」、「思念」、「春夏秋冬」、「一步一腳印」「今夜的燒酒」、「心所愛的人」、「出外人的愛」(原起訴書所載有誤,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等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5台(機號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0)出租予位於花蓮市○○○路○○號佰元海鮮館負責人張正聖,由張正聖擺放在上開佰元海鮮館內,提供不特定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該電腦伴唱機5台之收益由甲○○與張正聖朋分,以此公開演出方式與張正聖共同侵害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張正聖之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另於97年2月21日將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而錄製有「世間」、「車站」、「思念」、「春夏秋冬」、「一步一腳印」、「愛情受阻礙」、「出外人的愛」、「阮不是故意」、「愛人是行船人」、「寂寞的城市」、「想厝的心情」、「一陣風一陣雨」、「海風海湧海茫茫」、「哭砂」、「我還年輕」、「情生意動」、「謝謝你的愛」、「一生情一生還」、「找一個字代替」、「你著忍耐」、「探獄情怨」、「流浪到何時」、「惜別的海岸」等音樂著作(經檢察官擴張「愛情受阻礙」、「愛人是行船人」2首,另減縮「今夜的燒酒」「往事甭提起」「愛你的心肝啥人知」3首。)等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台(原起訴書載為3台,經檢察官減縮機號機號SA0000000)出租予位於花蓮市○○路○號地下1樓麗星卡拉OK負責人陳秀蘭,由陳秀蘭擺放在上開麗星卡拉OK內,提供不特定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該電腦伴唱機1台之收益由甲○○與陳秀蘭朋分,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於97年5月28日22時許,經警會同音樂著作權協會分別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共6台及點歌簿共3本,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出租之伴唱機所賺取之金額與證人張正聖、陳秀蘭朋分等情,核與證人張正聖、陳秀蘭及 許肖珍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分別在前揭時、地,設置由被告出租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該伴唱機內收錄有上揭音樂著作之歌曲,均未經申請公開播映證,並以每首歌曲投幣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點唱,利潤分別由其等與被告平分等情節相符,衡情出租伴唱機與商家使用,其內之歌曲理應先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然被告非但未先獲得授權,竟與張正聖、陳秀蘭簽約要求張正聖、陳秀蘭自行申請公播證,嗣後又未督促張正聖、陳秀蘭申請授權,亦未查證張正聖、陳秀蘭究否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仍率而與張正聖、陳秀蘭就伴唱機之收益所得朋分,顯然被告與張正聖、陳秀蘭分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音樂著作權協會 劉夢樵 、乙○○及丙○○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扣案電腦伴唱機6台、點歌簿3本、扣押物品目錄、卡拉OK合約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管理契約書、著作權財產目錄、蒐證照片、存證信函、消費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已依法付費取得版權,且系爭歌曲公開播放之公演證費用,被告亦與承租人張正聖及陳秀蘭約定應由承租人自行付費與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取得公播證明等語,然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已取得系爭歌曲版權之證明,況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張正聖及陳秀蘭共同侵害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而非出租權,被告與張正聖及陳秀蘭內部之約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辯護人聲請本案應依通常程序進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被告未經許可將錄有上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租予張正聖、陳秀蘭於上址之「佰元海鮮館」、「麗星卡拉OK」,而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揭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既遂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本院卷第34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與張正聖、陳秀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分別自97年1月7日及97年2月21日起,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由社會通念而言,應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較為合理,故被告之所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即為已足。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悟,又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再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3年確定,而於緩刑期間內,竟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且為 牟小利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欲以與證人張正聖、陳秀蘭另立契約方式規避刑責之犯罪手段,及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又本院給予被告已逾1個月時間,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參酌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6台及點歌本共3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電腦伴唱機2台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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