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3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智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2355號)
(一)債務人民國102年1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5
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4.5%機動計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102年6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09,97
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09,97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