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王健任 被告 廖崧竹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於100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身標記有「華成油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油罐車,由成泰路中油油庫載油出來直接穿越雙黃線右轉蓬萊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鄰近併行車輛動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與當時在其右側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頭部撞擊安全帶固定扣受傷,下車時又因暈眩跌倒,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22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可參(見卷第2頁)。本院遂於102年10月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通知兩造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本院乃於102年12月5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暨命被告提出答辯狀,並應記載答辯理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或不爭執部分、及應證事實暨所用證據,被告於103年2月6日提出答辯狀,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上開答辯狀繕本業已逕行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答辯狀後未另再提出其他新主張或證據,本院乃定於103年3月18日為辯論期日,並於該期日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內容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二)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三)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兩造並同意依上開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陳明無其他要求證據調查事項(詳卷第68頁),本院並經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惟原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5月6日當日始另提出追加被告狀,主張追告被告華成油行應與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有民事答辯㈡暨追加變更聲明狀可考(見卷第97至101頁)。然本件被告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且原告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確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已無其他證據調查後,原告始具狀追加上開被告及聲明,若允許其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華成油行間無須合一確定,不需共同起訴,而追加之當事人華成油行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以及其是否另應就被告行為依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亦顯不足以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