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逸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5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之規定,亦為10日;且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條文雖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經放寬上訴期間為20日,然依同時配合增修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已經屆滿(詳如後述),其上訴權已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賴逸如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並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乙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2頁),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既已合法送達,則本案上訴期間,應以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之日為基準。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8年9月25日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算10日,經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8年10月7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因在監執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遞交標題為「刑事獨立抗告狀」之上訴狀,經該所轉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被告具狀之真意係為提起上訴,因而函轉本院分案辦理乙情,有刑事獨立抗告狀(蓋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收狀戳章)、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9年3月27日台刑高字第1090000029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提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