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株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株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補充為「...,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某工地飲酒後,...」、第6行應補充為「...,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湳雅街176巷口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蔡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蔡株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株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5日晚上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76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株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