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岳敬中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班途中在新北市○○區○○路○○○號遭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當下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且態度不佳,上訴人於是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即作雙方酒測,因前一晚有與公司同仁飲酒聚餐,雖經休息一夜,惟呼氣酒測值仍有0.39毫克,當時要求再次酒測遭拒,嗣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即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偵訊後,檢察官認為其酒測值未達法定0.55毫克之標準,且當時意識清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駕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未經調查,未經言詞辯論逕裁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似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更為審理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