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上訴人 葉居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為○○-ZG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號西向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檢視方向燈正常)」之違規行為,遂攔查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原判決誤植為公警局交字)第Z3A042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5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被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1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42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當日從大甲交流道上國道三號轉國道四號(東西向)後,沿著地上的標示線駕駛到最外側車道,被上訴人先打方向燈之後,就進入外側車道,再來繼續直行,其再打方向燈切往內側車道,所以被上訴人變換各種車道都是一段一段的。另被上訴人進入匝道後至遭警察攔下約3、5分鐘。又當天車況順暢,沒有下雨,但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被上訴人視線範圍內前方及後方皆有車輛陸續經過,取締員警僅以目睹及目測方式,即認被上訴人違規,且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效果不清楚,有部分影像沒有錄到及斷掉,故不能據以證明員警舉發違規之車輛就是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被上訴人堅持案發當時從匝道進入內、外側車道都有打方向燈,並無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略以:按第三警察隊102年1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23700010號函(下稱第三警察隊102年1月16日函)略以:本案係值勤員警目睹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公路匯入國道四號公路西匝道疾駛進入國道四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取締過程均已錄影(音)存證;值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遂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員警始明確示意攔檢,告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及地點,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明確。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該部分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自承其確於案發當日有與遭員警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車輛相同之行駛路徑,其並經員警攔查開立舉發單,惟否認員警所拍攝之影片A(下稱系爭影片A)中從匝道進入國道四號之車輛,即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原審當庭就系爭影片A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照片1至9,可知影片中之甲車確係自國道三號之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內側車道。惟影片中所呈現之影像係夜晚時刻,該段影片中不但無法確認甲車之車型、顏色、牌照號碼,亦無法判別甲車在自匝道切入外側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時,究竟有無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縱使甲車確如舉發員警及上訴人所認即被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亦無法據以認定甲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狀,即有未當。另參以員警所拍攝之影片B(下稱系爭影片B)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0至13,雖可知影片B與影片A乃係連續之影片,然自系爭影片B「3:50:34秒至3:50:4
8秒」間,皆無看到任何車輛,嗣於3:50:48秒始可確認有乙車出現於畫面中,被上訴人亦自承乙車即為其當日遭員警攔查之車輛,惟自上開影片及照片可知影片B中有將近16秒之空檔並無任何車輛之影像,即無法確認甲車後來之行車動態究竟為何,是否即為後來出現於影片B之乙車,或是超越乙車離開,故能否認定甲車即為乙車,已有可疑,故無法確認影片A中之甲車即為影片B中之乙車,而認定警方拍攝自匝道進入國道四號並變換車道之甲車即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從而,不論甲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情形,均無法認定甲車即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以上訴人自不能逕以該影片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參以舉發員警攔查被上訴人後之錄音檔內容,可知警方攔查被上訴人停車後主張被上訴人違規情狀為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並有當場提示行車紀錄器給被上訴人觀看。然被上訴人不但否認有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說明警方所提示行車紀錄器內容效果不清楚,無法看出車輛是否使用方向燈。警方要求被上訴人於舉發單上簽名,被上訴人復主張簽名代表承認違規情狀,故未予簽名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曾承認有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質疑影片A中自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之甲車,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員警當時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A、B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之情事,另上訴人就此違規事實,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調查,是參以卷內證據資料,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準此,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不確定實際駕駛人,且課予汽車所有人有推定過失責任,自應有更為精準之證據,須縮限範圍,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列舉第1款至第6款特定行為或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能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該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之舉發單,倘若該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行為違規,則當然不能處罰。反證,如非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之「逕行舉發」,即非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唯一證據。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警員 卓達棋 、 張志誠 當場值勤目擊違規後始攔停實際駕駛人之「當場舉發」案件,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案件。惟依原判決理由只要「被上訴人未承認」且「行車紀錄器無法證明」就撤銷處分,則「由警員當場目擊」所舉發之案件,皆不詢問原舉發證人意見,直接以有無錄影等佐證資料作為判決唯一證據,若警車未配有行車紀錄器或行為地無錄影等監視畫面,則將不能處罰,勢必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㈢被上訴人於書狀稱視線範圍內前方及後方皆有車輛陸續經過,然而,從3分鐘的行車紀錄畫面,當時清晨3時50分車道上只有
1輛汽車,沒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被上訴人所言已不無可疑之處。至舉發員警說詞,法院得不必然採信,然「當場攔停」案件,對於行車紀錄影片有疑問,不請目擊證人說明,逕以目前證據無法判斷做出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不符。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茲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不確定實際駕駛人,且課予汽車所有人有推定過失責任,自應有更為精準之證據,須縮限範圍,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列舉第1款至第6款特定行為或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能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該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之舉發單,倘若該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行為違規,則當然不能處罰。但如非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之「逕行舉發」,即非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唯一證據,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全案相關卷證資料,以辨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
㈢本件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曾承認有變換
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質疑系爭影片A中自匝道進入國道四號外側車道之甲車,並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員警當時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A、B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之情事,另上訴人就此違規事實,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調查,是參以卷內證據資料,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㈣惟依原審卷附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第三警察隊書函、蒐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17至20頁、第34至47頁)。原審雖經當庭勘驗系爭影片A、B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情事。然本件係屬員警當場攔停之當場舉發案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依上揭說明,自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唯一證據。而前揭原審所引上揭如系爭影片A、B及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固有如原判決所述尚有無法確實證明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存在之情,然因車輛在動態行駛進行中,警方要蒐證拍攝保存證據資料本屬不易,又本件違規時間乃屬3時將近4時之間之夜晚時刻,當時燈光是否充足、違規車輛之車速及行徑、拍攝角度、拍攝技巧等均會影響該拍攝影片之品質及效果,故縱有拍攝品質不佳之情形致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亦非無可能;至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否認其有違規之錄音檔,僅屬其於案發後之陳述資料,是由上揭證據資料所呈現之證據效果至多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尚無從依該證據資料即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未有本件違規情事。然本件除上揭證據資料外,舉發員警卓達棋、張志誠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陳明 在卷,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8頁),則該員警當時目擊現場之實情如何,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事實,逕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回復稱「不要傳訊證人作證」之電話紀錄(參見原審卷第33頁),即未予以傳訊,而在事實尚有未明之際,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違誤。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