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乙○○、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拋棄繼承權之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次查,聲明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渠等均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明人等既已於九十三年八、九月之際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惟竟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萍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