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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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彭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2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28,85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其同時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3年8月2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09,60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消費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報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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